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11494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被告: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197921P,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HONGBINLEE(李弘斌),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民,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电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星电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洋、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759.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并自2014年4月1日起签订用工合同,最近的一期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在原部门岗位外包后,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将原告安排至REC组装部门工作。2021年4月22日和2021年5月10日被告以“无正当理由违抗上司指令的;经面谈后,员工不服从岗位调动的;消极怠工”的理由连续两次向**发送处罚通知书,同时于5月10日当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无法接受被告这样冷酷违法的行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充分认识被告解约行为的违法性。首先,原告原先所在物流部门并不是第一个外包的部门,一个部门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这些人如果得不到合理的安排,他们该何去何从?原告原先所在物流部门岗位仍有同事在职,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调至电机组装岗位,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以及充分地告知工作内容,电机岗位与物流岗位工作性质内容迥异,电机岗位的劳动强度难度显著高于物流岗位。擅自变更了劳动条款内容,让原告无法在短时间内予以适应。其次原告为了生存服从了被告的岗位调动,没有不配合岗位调动,同时在岗位上尽职工作,没有被告所述的消极怠工的行为,被告提供的录像证据是被告截取的片段性的局部视角影像,无法全面反映原告的工作状态内容。被告以此为理由向原告发送处罚通知书及解除劳动通知书,目的是为了不给一个为其奉献了八年时光和汗水的老员工任何经济补偿,减少人力经费开支,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令原告心寒。最后原告未签收相关的员工手册,且被告未告知原告相应的解约条款,仲裁裁决认为其根据员工手册的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是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星电子辩称,**与三星电子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生产作业工作,同时对于岗位调整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因**所在部门电机科岗位外包完成。公司将**安排至其他岗位,**予以拒绝,并且拒绝上岗工作。后经面谈,**到岗报到,但是在岗位尚未进行工作,而且存在长时间的离岗现象。4月21日,三星电子再次对**进行面谈,劝导**正常上岗工作,但**仍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存在长时间离岗以及在岗不工作的违纪情况。三星电子先后两次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后经过惩戒委员会讨论,并且征询了工会的意见,与**解除劳动合同。故相应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劳务派遣至三星电子处工作。2014年4月1日。**与三星电子签订了第一期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从事生产作业工作,且三星电子可根据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及**能力、表现等,对**的工作岗位及地点调整。**所在原部门岗位外包后,三星电子于2021年4月7日将**安排至REC组装部门工作。
2021年4月22日,三星电子出具《关于**的处罚通知书》,以“-无正当理由违抗上司指令的;-经面谈后,员工不服从岗位调动的;-消极怠工”为由,向**出具书面警告。
2021年5月10日,三星电子再次出具《关于**的处罚通知书》,以“-无正当理由违抗上司指令的;-消极怠工”为由,第二次向**出具书面警告。同日,三星电子以**“不服从岗位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相关约定:365日内受到书面警告两次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三星电子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告。员工手册中规定,“-无正当理由违抗上司指令的……经面谈后,员工不服从岗位调动的”可以出具书面警告;“-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违规闹事、消极怠工或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365日内受到书面警告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所在岗位的监控视频显示,**在新岗位期间,长时间都在工位旁,但不从事操作。对此,**主张三星电子未告知其工作内容也未进行岗位培训。同时,三星电子提交的4月21日的面谈视频显示,**知晓新岗位操作内容且三星电子人事也就操作方法进行了告知。另查明,三星电子就解除通知了工会。
2021年6月,**向园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三星电子支付赔偿金121759.05元。后园区仲裁委驳回了**的仲裁请求。**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就解除的事实及依据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应当遵守相应的程序。本案中,三星电子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其生产管理的实际需要,对**的劳动岗位进行了调整,**也接受了岗位调整,但根据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的岗位监控,**虽至新岗位报道,但长时间在工位旁,不从事操作。据此,三星电子以“消极怠工”为由出具两次书面警告,并无不妥。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连续两次收到书面警告已符合三星电子可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情形。同时,三星电子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且进行了公示,三星电子可据此对员工实施管理。另外,三星电子已履行了告知工会的法定程序。综上,三星电子解除行为系合法,**要求三星电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海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