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3044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197921P。
法定代表人:HONGBINLE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杰、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洋、韩春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19117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日,原告入职三星公司处,在三星一厂冰箱制造部,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因胃癌做切除手术,因身体原因,公司没有安排具体岗位。新冠疫情以来,被安排到三星二厂做支援从事清洁、整理等打杂工作。2020年8月25日,原告在堆放部件的仓库二楼房间椅子旁边看到堆放废弃物品的桌上有一个耳机,以为是别人遗忘或遗弃的物品,拿到手摆弄发现不合手机型号,就放在衣兜里,坐在现场一个多小时。当天下班在门口安检时,被保安拦下,说是失主的耳机,失主到保安室,原告及时将耳机还给失主。保安后报警,警方没有受理案件。2020年8月31日,原告突然被人事约谈,说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当场决定依据所谓盗窃、挪用、侵占公司或他人财产,情节严重的(50元以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发现失主后第一时间归还失主,不符合侵占构成要件,也不属于盗窃。仲裁驳回原告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悖常理。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离开自己的工作区域,然后到冰箱栋二楼开发办公室休息,将其他员工的耳机放到了衣服兜里面,失主多次返回该办公室寻找,原告并有询问失主耳机放哪里了,但原告一直并未主动归还。后原告在下班后经我公司安检,发现耳机在包里,原告声称该耳机是自己所有,经过被告调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所以经通知工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7月3日被劳务派遣至三星公司处工作,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生产作业。
2020年8月31日,三星公司经通知工会后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违纪内容为盗窃、挪用、侵占公司或他人财产,情节严重的(50元以上),处罚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解除告知了**。
三星公司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经**签收。《员工手册》第八章第2节第4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盗窃、挪用、侵占公司或他人财产,情节严重的(50元以上)。
为证明**的违纪行为,三星公司提交了失主顾瑞、案外人李文杰、保安张国亮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以及与**面谈记录加以证明。失主顾瑞自述中陈述:其于2020年8月25日于二厂办公,中午吃饭后在二楼REF开发办公室休息,随后将耳机放于桌上,13:50离开办公室办理业务。大约15:40回办公室准备取回耳机口罩等物品回一厂,进办公室后,**坐在门处屋内。后发现放置于桌上的耳机不见了,便将屋里所有的桌子、椅子、柜子寻找了一遍,未找到,便跟同事说就是怕工作时丢耳机,所以中午才将耳机放置于桌上,怎么不见了?同事说特意放的,是不是放在桌上的东西挡住了。于是其把桌上东西全移走,又找了一遍,仍未找到。后其与同事至一楼寻找,后两人再次上楼寻找仍未找到,此时当事人仍在屋内。
监控视频显示,**于14:01:24进入失主顾瑞所述屋内,于15:50:49离开。期间,失主顾瑞于15:43:55进入该办公室,于15:45:00离开,于15:48:55再次返回屋内。**认为该房屋另有其他门口,期间其离开过该房间,视频并不能表明上述期间其一直在该房屋内。
**的面谈记录显示,**表示3点多时便知晓有人在找耳机,直至下班时,期间**与失主顾瑞有交谈,知晓顾瑞在寻找耳机,其后来在废品库休息时捣鼓了下耳机,看也不合用。就下班时的情形,**陈述为,“晚上下班我把耳机放在手提袋里了,保安问我这个耳机时谁的?我说是我的,然后保安直接报警。”
三星公司提交失主购买耳机的发票,显示该苹果无线耳机购买时含税价为1602元。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述称当时其在玩手机,隐约感觉有人进来,具体没有看到,听到有人说什么,有无与对方交谈忘记了。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2534号仲裁裁决书、面谈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至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首先,关于解除依据,三星公司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对**进行解除处分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已签收,故三星公司可据此对员工进行相应的管理。其次,关于违纪事实,涉案物品系案外人遗忘在房间内,**进入房间后捡到并控制了涉案物品,在案外人返回房间内寻找时,根据面谈记录显示**也有与案外人交谈,知晓案外人寻找物品事宜,但**并未告知案外人其有捡到该物品并进行归还,直至下班安检时检出涉案耳机在**包内,此时**仍称耳机为其所有,直至失主前来认领才进行归还,故**行为表明其在明知失主寻找耳机的情况下并不明示其有拾捡,表明其有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侵占他人财产的情形,**侵占目的并未实现并不影响其已构成侵占行为的事实,且涉案财产价值较大,相关行为符合三星公司处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最后,关于解除程序,三星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履行了告知工会义务,符合程序性规定。综上,三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