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HONGBINLEE,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电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8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在工作期间使用打火机不慎引起火灾事故。事后,其主动承认错误、要求承担公司损失。根据三星电子《员工手册》第八章第5条第30项规定,案涉事故属于因过失引发的安全事故,***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此外,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523元,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节规定“损失在1-5万的,符合C级等级”,对此的处罚标准为“书面警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行为达到立即解除合同的“情节严重”的条件,但是《员工手册》并未对“情节严重”予以量化。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节规定的处罚内容系针对员工或管理者因设备操作不当导致的工伤事故,而***造成的火灾事故并非工伤事故。2.***违规操作导致发生涉案事故,对公司的损失具有严重过失,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三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在其工作的易燃品区域内违规使用打火机导致火灾,造成三星公司的财产损失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节规定,其造成的损失金额符合“书面警告”处分标准。三星公司则解释称《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节规定的处罚内容系针对员工因设备操作不当导致工伤事故的情形,而案涉事故不属于上述情形,应当适用《员工守则》第八章第2节“因过失或督导不力而发生损失,情节严重的”“造成品质事故、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情形。对于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系由公司惩戒委员会判定。本院认为,三星公司提交的消防演习记录载明公司对员工多次进行消防演习,***亦作出“严格遵守公司的安全、消防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书面承诺。上述事实表明,三星公司对防火工作要求很高,***应知悉其在工作时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范。故三星公司所作处理具有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三星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男
审 判 员 罗伟明
审 判 员 张文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