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苍南龙港中正建材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72民初513号

原告: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9幢28号(5-11)。

法定代表人:李际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涂厂村四小区187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望,该公司执行董事。

管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苍南龙港中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西二路家具市场5-6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登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苍南龙港中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顺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需向其公告送达,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中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原告宏达公司工程监理费、管理费338000元及利息(以33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7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付);2.判令被告中正公司对上述工程监理费、管理费338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宏达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顺达公司欠付原告宏达公司工程监理费、管理费338000元及利息”。

事实理由:2015年6月1日及2016年5月10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关于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的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应管理补充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26000元。码头建造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宏达公司陆续收到被告顺达公司支付的监理费及管理费共计388000元,余款338000元未付。2017年2月15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针对尚未支付部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正公司代被告顺达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如被告中正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被告顺达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至今,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宏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三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监理及技术服务费用支付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存在码头建设工程监理及管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顺达公司已确认欠款;被告中正公司承诺共同还款;以及约定相关违约事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宏达公司又提供了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项目管理委托合同》、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9月9日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2015年6月5日《补充协议合同书》等作为补强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合同、协议均有各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除补强证据《人员借用协议》与本案无联性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8月1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宏达公司为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在建码头工程进行监理,合同施工监理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合同期内监理服务费总额为388000元,并约定其他相应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监理服务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5日。由于码头工程未完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及2016年5月10日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协议书及一份管理合同。码头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宏达公司与两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监理及技术服务费用支付协议》,由原告宏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顺达公司(甲方)共同确认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的监理期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监理合同服务费用23万元,已支付8万元,尚欠15万元;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及管理合同的监理及管理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监理合同服务费及管理费共计496000元,已支付308000元,尚欠188000元,上述三份合同项下被告顺达公司(甲方)共欠原告宏达公司(乙方)费用总计338000元;同时约定“该欠款费用,被告顺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正公司(丙方)协商后,被告中正公司(丙方)愿意代被告顺达公司(甲方)支付,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前支付清,如果被告中正公司(丙方)2017年4月1日前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顺达公司(甲方)同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欠款部分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该三方协议经各方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由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宏达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龙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浙0383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对顺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6月1日,该院作出(2020)浙0383破1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顺达公司管理人,并发出债权申报公告。同年6月23日,宏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同年7月14日,龙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83破13号民事裁定,确认宏达公司的债权为43405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存在码头工程委托监理及管理合同关系,在签订的《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监理及技术服务费用支付协议》中,双方对码头工程欠付工程监理费、管理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履行方式。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顺达公司在本案立案后被其他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在破产法院指定被告顺达公司管理人后,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虽破产法院已裁定对原告宏达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但破产法院对该债权只是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审理,因此本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顺达公司是否已免除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本案中,三方签订的《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监理及技术服务费用支付协议》约定:“….该欠款费用,被告顺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正公司(丙方)协商后,被告中正公司(丙方)愿意代被告顺达公司(甲方)支付,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前支付清,如果被告中正公司(丙方)2017年4月1日前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顺达公司(甲方)同意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欠款部分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从上述协议来看,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中正公司协商确定,由被告中正公司代为履行,但原告宏达公司未明确表示免除被告顺达公司还款义务,相反如果被告中正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被告顺达公司还应承担欠款部分的利息,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被告顺达公司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在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被告顺达公司已确认尚欠原告宏达公司各类费用总计338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宏达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是被告中正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正公司加入债务是其与原告宏达公司、被告顺达公司三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三方协议内容,被告中正公司自愿代被告顺达公司履行欠款给付义务,该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本案属码头工程监理、管理合同引发的纠纷,债之内容为金钱给付,不存在不可转让性,被告中正公司加入只增加了债务责任人,债之内容未发生变化。故被告中正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其理应对承诺的债务338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正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顺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原告宏达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管理费338000元及利息(以33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7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付);

二、被告苍南龙港中正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述工程监理费、管理费3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8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苍南龙港中正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峰

人民陪审员  叶晨曦

人民陪审员  徐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林纯碧

【附录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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