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

*和中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7293号
原告:*和中,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临湘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新远,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君临嘉龙公馆**3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808917392。
法定代表人:龚凌寒,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工业技师学院(中南工业学校),,住所地:岳阳市花板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000446162549N。
法定代表人:*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平,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中诉被告***、***、易新远、湖南省工业技师学院(中南工业学校,以下简称“中南工业学校”)、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建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追加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鹰园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施工方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和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石龙、被告易新远、被告中南工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平、被告岳阳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鹰园艺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易新远、中南工业学校、岳阳建工集团向原告连带赔偿事故损失共计136866.14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易新远、凌鹰园艺公司、中南工业学校向原告连带赔偿事故损失共计143661.4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雇请原告*和中在其承包的中南工业学校实训综合楼项目部工地上打桩建筑业务中从事拆除模板作业时不慎摔伤,导致多处骨折。原告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共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3322.50元、门诊医药费93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并支付了10000元事故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相应医疗建议;经查该工程系中南工业学校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凌鹰园艺公司承建,现凌鹰园艺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易新远,易新远又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故原告认为本案六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事故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两被告认为原告自带电动绞机,在与其妻子搭档使用机器时违规操作、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和中对自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原告*和中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其住院医药费33322.50元、门诊医药费93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及10000元事故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易新远辩称,案涉打桩工程系凌鹰园艺公司承建,易新远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事故发生后,易新远已督促工程实际承建人***、***积极救助伤者*和中;被告***、***系原告*和中的实际雇主,应对劳务者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并承担此次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使用自带的电动绞机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部分项目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事故损失划分责任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凌鹰园艺公司书面辩称,案涉打桩地基等建设工程系由中南工业学校通过政府采购发包给凌鹰园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由易新远自负盈亏,项目经理易新远另行发包给本案被告***、***承建,被告***、***系原告*和中的实际雇主,应对劳务者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并承担此次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部分项目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事故损失划分责任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南工业学校辩称,该学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南工业学校通过政府采购将涉案打桩、、地基和基础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南工业学校与原告并无关联,且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相关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南工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案涉工地正面照片、易新远与***、***签订的《中南工业学校挖孔灌注桩合同》、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和中作出的编号为岳平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中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资料、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共同提交的*和中就医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期间的住院收据复印件及用药清单、收款收据一组,被告中南工业学校提交的《中南工业学校办公楼、3号教学楼及周边挡土墙基础加固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一份租房协议用以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原告在法庭给予的补充举证期内未能补充提交租住房产及出租人信息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实际居住情况无法核实,故采信本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家庭住址以其户籍登记住址:临湘市予以认定,并对其事故损失以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
2、原告确认原告就医期间被告***、***支付了其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22天发生的住院医药费33322.50元、门诊医药费93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与10000元事故费用。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绿化景观、园林道路、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项目该公司并于2017年11月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7年12月25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8年9月,被告中南工业学校通过政府采购将中南工业学校办公楼、3号教学楼及周边挡土墙基础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具体工程品目为B0501-打桩、、地基和基础工程合同履行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履行期限为60天。
2018年9月1日,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虽与被告易新远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与案件有关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1日起至中南工业学校办公楼、3号教学楼及周边挡土墙基础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完成竣工结算工作任务为标志,其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中南工业学校,但两被告均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由易新远自负盈亏建设。
2018年9月22日,被告易新远与本案被告***(又名王华兵)、***签订了一份《中南工业学校挖孔灌注桩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内容为易新远将中南工业学校挖孔灌桩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机械设备及电缆线、配电箱、开关、电机、排水泵等一切所用工具;承包内容为包挖孔、硂护壁、钢筋笼下料制作,吊车安设钢筋笼、浇筑硂、打振动棒、排水等工作,承包单价为桩径1.2米,以每立方180元,到风化石下去两米后每立方260元。施工安全要求每天上下班前检查电器设备、防止掉入伤人,加强安全教育,作业人员每天要戴安全帽,如发生人身伤亡和机械事故一切费用由***、***方负责,易新远概不负责等内容。
2018年10月初左右,被告***、***随即组织民工包括原告*和中夫妇等人前往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的中南工业学校建筑工地从事挖孔灌注桩作业,工资由被告***按六米以下180元至200元、六米以上按120元打桩价格结算发放。***、***向工人提供手动绞机、风炮机,其余作业工具由工人自备。原告*和中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携带其借用的电动绞机用于工地施工。被告***安排人员提供电源电线协助原告对电动绞机进行了安装。
2018年10月11日7时许,原告*和中与其妻子在中南工业学校建筑工地已打好孔的桩孔处准备合作下井作业,事发当时两人仅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的情形下,*和中的妻子负责操作电动绞机,原告*和中刚刚站在绞机配件上准备下井时,绞机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和中摔下受伤,后经工友救起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就医,*和中此次住院治疗22天,发生住院医药费33322.50元、门诊医药费93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事故费用。
2019年4月16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对伤者*和中的事故损伤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评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和中的损伤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法医建议其前段医药费凭发票审核处理,后期治疗医药费10000元(含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建议自受伤之日始全休15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内固定全休30日,陪护一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与本案多位被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和中的家庭住址即其户籍登记住址:临湘市,系农村人口。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对原告*和中意外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和中受被告***、***雇请在事故现场从事挖孔灌注桩作业过程中受伤致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就原告*和中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了解高空作业工作的危险性,其仅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并未对电动绞机进行有效检验的情形下即上岗作业,其本人疏忽大意对自身遭受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雇佣关系的用工方即被告***、***对原告*和中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和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挖孔灌注桩建筑工程的承建人将案涉工程交由项目经理易新远自负盈亏建设,该公司明知却放任易新远自行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共同施工,被告***、***在组织原告刘根华等人现场施工导致案涉意外事故发生,被告易新远、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工程施工人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类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易新远、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应与***、***共同对原告刘根华的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庭审查明,被告中南工业学校并非涉案挖孔灌注桩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亦与原告*和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和中主张被告中南工业学校承担其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中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药费中住院费33322.50元、门诊医药费930元,法医建议原告后期取除内固定发生医药费10000元,考虑到系后期必然发生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药费合计44252.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2天,即1320元。
3.营养费,结合法医意见酌情认定为1800元。
4.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7885元/年计算为11807.26元(47885元/年÷365天×90天)。
5.误工费,法医建议的全休时间150天,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678.77元(47885元/年÷365天×150天)。
6.伤残赔偿金,因法医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8.残疾器具费1600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220元。
原告*和中以上1-9项损失合计151574.53元。其中被告***、***、易新远、湖南凌鹰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944.72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5852.50元(住院医药费33322.50元+门诊医药费93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10000元事故费用),被告***、***、易新远、湖南凌鹰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和中事故损失45092.22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新远、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和各项损失共计45092.22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被告***、***、易新远、湖南凌鹰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1元,原告*和中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欧阳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