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6民初2474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甘肃柏诚毅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嘉辰大厦1606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柏诚毅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毅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毅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中旬,**与毅通公司口头约定:由**修建静宁县威戎镇梁马小学用房及厕所,工程总造价为382510元,室外附属610000元,共计382510元。**应于2019年8月底修建完厕所工程。**提供税票后不再缴纳税金,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尚欠工程款35308元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毅通公司辩称,**诉称的室外附属工程结算价为61000元,但是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结算价为31000元,故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工程款。
**未提交证据。
毅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以付款明细中的招标代理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为由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与毅通公司口头约定:由**修建静宁县威戎镇梁马小学用房及厕所。工程验收合格后,静宁县威戎镇学区委托鑫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静宁县威戎镇梁马小学教学用房及厕所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469453.1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毅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5308元,故**要求毅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学斌
审判员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田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红飞
书记员 阎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