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8898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嘉辰大厦1606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
原告**与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925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此后损失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51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柏诚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静宁县2020年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001标段项目,并将工程中屋面防水分包给原告**,约定施工范围为人民巷1#-4#,后街1#-3#楼屋面防水。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23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5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柏诚公司辩称,2020年9月份,原告**进场对被告承包的静宁县2020年旧住宅楼改造001标段人民巷及上后街共计7栋楼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1月份,已完成全部工程量95%的施工内容。由于冬期停工放假,应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月足额支付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为了便于安排拨款事宜,于2020年11月28日对屋面施工负责人**办理了《工程量结算书》,结算价款总计322315元。下欠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属实,但由于原告**违约在工程正常施工期限拒不履行自身义务导致工期滞后,且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业主及社会反响较大,对被告名誉造成较大损失。扣留50000元款项将用于支付遗留未施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工程保修。另,工程质量保修期未满。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项目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12月21日,遵照法律规定质量保修期应为2021年12月22日-2026年12月21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不予计息。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认真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被告在工程保修期满之后支付所有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柏诚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静宁县2020年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001标段项目,之后将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分包给原告**,约定施工范围为人民巷1#-4#,后街1#-3#楼屋面防水。2020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量总价款为322315元。被告柏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柏诚公司承包的旧楼改造工程中分包了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柏诚公司至今未向**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柏诚公司对下欠**5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辩称一是**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工程质量尚在保修期,应扣留下欠工程款至保修期满后支付。被告柏诚公司为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自行记录的防水维修清单、维修收费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维修的次数、金额和收条;对微信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质量没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和收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上述单据仅为被告单方形成,其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与其聊天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聊天记录内容可见存在漏水问题,被告也向原告告知过,但不能证明因维修漏水屋面,被告实际花支的费用数额。对于原告所施工程保修期问题,原告主张保修期为一年,被告主张保修期为五年,案涉工程验收竣工日为2021年12月21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约定分包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工程未过保修期为由不予支付下欠工程款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因维修漏水屋面实际花支的费用金额,所以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柏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柏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如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