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柏诚毅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597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华亭市东华镇华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中路132号嘉辰大厦1606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3日,家庭住址甘肃省静宁县甘沟乡祁川村祁川二组53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混凝土材料欠款金额149850元。2、按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8231.49元(计至2022年3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华亭市安口镇城区生活垃圾中转站工程项目中,同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供料(方量)单据必须经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必须在当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货款。货款支付必须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不接受承兑)不得以任何实物相抵。”而且该合同第4条(7-8)项定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乙方结算付款,如有逾期拖欠价款,以数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中途单方终止合同,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赔偿金给付供方。”合同生效后我公司通过泵送方式向被告方施工项目所在地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形成逾期违约。对此,2021年12月15日,经我公司多次摧讨,并与其委托人**进行对帐,经双方以编号为2021-07号对帐单确认被告“甘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我公司砼款149850元。”但对帐清偿仍无果,且形成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违背诚信,形成违约及侵权,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处。
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属实,结算确认单仅有**个人签字,无公司签章。具体工程是由**施工,应由**个人承担。合同中3条2项规定,违约后可停止供货,但原告未停止供货,即放弃了追究违约金的权利,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日,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华亭市安口镇城区生活垃圾中转站工程项目中,与原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从供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采购约300立方米混凝土(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方式,每月为一结算周期。欠款数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程所在地华亭市安口镇城区生活垃圾中转站工程供应混凝土施工材料。工程俊工后,2021年12月15日,经甲方工程负责人**对账,确认甘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砼款14985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对账单、供货签认单在卷佐证。
木院认为,原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盖有公司公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混凝土的交付义务,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第四项中1.(7)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乙方结算付款,如有逾期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违约金应以对账单中签字盖章时间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15日,应为90天,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74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混款1498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43元,合计156593元。
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望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伟
书 记 员 范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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