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4民初80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住华亭县。
被告:华亭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华亭市西华镇祁家沟。
法定代表人:郑安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华亭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027637.4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661元(以1027637.4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65%暂计算1年);2、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垫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费50000元;3、判令被告一、二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60520元;以上共计1473818.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华亭市农业农村局因建设华亭市农村装配式卫生公厕采购及施工项目与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政府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先后在神峪乡、***工业园区进行装备式卫生公厕的施工及安装,合同总额包括完成采购范围内全部货物采购及相关伴随服务等全过程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部分履行,自2021年2月起对后续工程不再进行施工,且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予妥善解决。为了确保华亭市农村公厕改造项目按期完工,华亭市农业农村局经委托相关机构审核后,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并引入第三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由于工人在人社局多次上访,无奈由原告垫付了拖欠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自2021年2月起,原告在神峪乡,按照镀锌钢结构装配式卫生公厕规格,进行了墙体结构和化粪池建设及设施的安装工程。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各乡镇行政村对卫生公厕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根据工程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移交使用。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现场核实实际工程数量,经审核原告的实际工程额为1473818.4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局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该工程中标价198万元,但结算下来是2195472.7元,被告***通中标后,我局向被告***通支付100万元,后在施工途中由于中标价太低无法继续施工,后就将剩余工程移交给原告***施工,由于工程款没有数据支持,也与***通沟通无果。2021年6月,***施工结束后经我方验收,没有验收通过,整改后于2022年9月进行了验收移交。
被告***通辩称:1、2019年9月10日,华亭市农村装配式卫生公厕采购项目(第001标段)的中标人***通公司与农业局签订《政府采购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原告***。2、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政府采购项目施工资质,不能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不享有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民事权益。3、我公司从未将通过依法招标取得的案涉工程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原告,且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4、我公司对被告主张的部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情况从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自认由“华亭市农业农村局引入第三方即被答辩人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属实,明显系华亭市农业农村局在与原告依法签订的《政府采购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又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由此发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原告与华亭市农业农村局各自承担,与***通无关。5、原告与华亭市农业农村局共同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费50000元及垫付农民工工资360520元,我公司从不知情,也从未参与,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谁委托谁承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其为我公司垫付评估费50000元及垫付农民工工资36052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通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不产生相应民事权利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亭市农村装配式卫生公测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两份。2.垫付甘肃安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360520元转账记录一份。3.公厕采购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一份。4.各乡政府证明7份。5.《“厕所革命”农村卫生公测验收表》10份。6.原告垫付评估费用50000元凭证。7.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8.华亭市政府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件(华根治拖欠督办函字(2021)70号)。9.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清单及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各2份。10.被告***通公司向被告农业局出具的证明农民工***、***等44人为真实施工人的证明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经被告农业局质证后认为,对《华亭市农村装配式卫生公测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垫付甘肃安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360520元转账记录一份、公测采购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一份、各乡政府证明7份、《“厕所革命”农村卫生公测验收表》10份、(华根治拖欠督办函字(2021)70号)督办件、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清单及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各2份均无异议,对原告垫付评估费用50000元凭证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支付。对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不认可。对农民工施工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通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华亭市农村装配式卫生公测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签证和**,不符合证据要件且与其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农业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华亭市农村装配式卫生公测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2.农业局向被告***通资金拨付单,证明已向被告***通预拨付资金100万元;3.由农业局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竣工决算,竣工决算价为2190547.27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通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建设单位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华亭市农业农村局因建设华亭市农村装配式卫生公厕采购及施工项目与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政府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先后在神峪乡、安口镇、***工业园区进行装备式卫生公厕的施工及安装,合同总额包括完成采购范围内全部货物采购及相关伴随服务等全过程的费用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交付期限为签订采购合同之日起15天内完成招标内容全部货物的供应,30天内完成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农业局于2019年9月29日向***通账户预拨资金100万元。***通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停止施工。直至2021年2月,被告农业局为确保华亭市农村公厕改造项目尽快完工,引入第三方实际施工人***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安装,由于前期施工所欠工人工资未支付,工人向劳动保障局上访,为解决工人上访问题,被告农业局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前期所欠农民工工资360520元后方可施工,原告向甘肃安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了工资360520元。并按照被告农业局的要求进行施工安装装配式公厕,原告共计完成了21座公厕的安装(分别为神峪乡四座、上关镇三座、山寨乡两座、砚峡乡两座、东华镇三座、***四座、西华镇三座)。公厕安装完成后于2021年6月至8月,被告农业局及乡镇政府共同对卫生公厕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根据工程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后移交使用。上关镇政府、山寨乡政府、砚峡乡政府、东华镇政府、***政府、西华镇政府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安装的厕所已交工使用。因原告与被告农业局对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农业局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评估,审核报告中竣工决算价为2190547.27元,原告***垫付评估费50000元。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表-06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序号1显示,装配式公厕20座的总金额为1097878.51元,可得知修建安装一个装配式公厕的金额为54893.93元(1097878.51元÷20=54893.93元),原告共计安装装配式公厕21座,共计1152772.44元。
另查明,原告安装的21座装配式公厕中的19座厕所底座属被告***通施工完成,其余安装均由原告***完成。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表-0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对装配式公厕底座所需的平整场地、圈梁、地坪、现浇构件钢筋、玻璃钢化粪池、砖砌井筒的工程量进行了计价。根据计价表可计算19座厕所的平整场地的工程价格为1481.65元(487.3848÷20×3.2元×19座=1481.65元);19座厕所圈梁的工程价格为27101.6元(27.36÷20×1042.69元×19座=27101.6元);19座厕所地坪的工程价格为22957.5元(40.32÷20×599.35元×19座=22957.5元);19座厕所现浇构件钢筋的价格为27153.17元(5.32吨÷20×5372.61元×19座=27153.17元);19座厕所玻璃钢化粪池的价格为38000元(20÷20×2000元×19座=38000元);19座厕所砖砌井筒的工程价格为8441.13元(20÷20×444.27元×19座=8441.13元);以上19座公厕的基础工程价款共计为125134.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告***属被告农业农村局引进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农业局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上关镇政府、山寨乡政府、砚峡乡政府、东华镇政府、***政府、西华镇政府的验收证明也可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为后续工程及安装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向甘肃安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垫付360520元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后续施工是被告农业局引进原告***施工,并要求***向甘肃安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垫付360520元的劳务费,被告***通对该事项毫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农业局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劳务费360520元,对于劳务费最终由谁承担可由农业局另案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局返还其垫付劳务费3605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应参照原告***与被告农业局协商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进行确定。该审核报告中表-06页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序号1显示,装配式公厕20座的总金额为1097878.51元,即可得知修建安装一个装配式公厕的金额为54893.93元(1097878.51元÷20=54893.93元),原告共计安装装配式公厕21座,共计1152772.44元。扣除被告***通所修建的19个公厕底座的工程及材料款125134.95元,剩余1027637.4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局支付所欠工程款1027637.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661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相关违约金事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0000元的诉请,由于结算审核报告是确定原告的工程量数额所需的评估预算,应当由原告***承担较为妥当。由于原告与被告农业局达成口头协议并进行了施工,被告***通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产生法定或者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情况从未参与亦不知情。其二,被告***通与农业局至今未对其工程量进行决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尚不明确,即对原告要求被告***通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亭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7637.49元;返还原告***向甘肃安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360520元,以上共计138815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9元,减半收取8804.5元,由被告华亭市农业农村局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伟
书 记 员 杨 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