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柏诚毅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嘉辰大厦16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其与被上诉人甘肃***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毅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308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图纸以内的工程总价款为321510元,图纸以外的附属工程总价款为61000元,以上工程总合计为38251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毅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7202元,剩余工程款35308元至今未付。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工程总价款、***所完成的工程量、毅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做审查,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 毅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毅通公司没有拖欠***的工程款35308元,双方口头约定,***承建的梁马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为321510元,室外附属工程31000元,共计352510元,实际施工中,由于讲台及厕所给排水没有进行施工,扣减工程款10546.83元,故毅通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341963.17元,但现已支付362202元,已经多给付了20238.83元。二、***主张室外附属工程价款61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无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毅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308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与毅通公司口头约定:由******宁县威戎镇梁马小学用房及厕所。工程验收合格后,静宁县威戎镇学区委***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静宁县威戎镇梁马小学教学用房及厕所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46945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5308元,故***要求毅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庭提交证据:1.当时在其工程上施工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0张;2.案涉工程的建设图纸一份,证明其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干完全部工程,毅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毅通公司对10张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案涉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公司拖欠***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毅通公司是否应付***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5308元。***诉称毅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包括拆除厕所10000元、税金19351.35元以及部分室外附属。但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其不承担税金,也无证据证明室外附属工程包括拆除厕所部分,其对自己已收到工程款的总额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结合静宁县威戎镇学区委***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静宁县威戎镇梁马小学教学用房及厕所工程的结算报告书和付款明细认定本案事实,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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