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8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创业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岳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6500元×50%);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6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受被告聘请任其常务副总经理一职,主持被告公司日常工作。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年薪24万元+奖励年薪(参与被告公司管理层年度盈利分配,按年度总盈利8%提取),其中约定月发报酬部分至少为1万元,而实际上被告并未如约定发放原告的月发工资。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兑现原告入职后的劳动工资报酬,且未在原告入职30日内为原告办理、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法人代表、总经理申请辞职。原告入职后,被告未在一个月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发工资标准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综合部人事人员于2020年7月1日微信询问过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鉴于被告综合部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上所列出原告岗位月工资额(约5000元左右),与原告入职时与被告总经理唐国军双方口头约定的月预发工资额(10000元)相差一倍有余。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总经理唐国军协商原告月预发工资额一事,唐国军多次以事务繁忙、不忙时再找原告协商搪塞而无果。2020年5月、6月被告未按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口头约定的月发工资标准(10000元)给原告发放月工资,原告久等无果后,最终决定于2020年7月9日书面愤而向原告总经理提出书面辞职、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唐国军于当日批准了原告的辞呈。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的请求,已经由株劳人仲案字(2020)第2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后15天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权利,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也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过错原因造成,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人事方面,有义务督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人员提醒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暂时不签,故原告无权就自身过错原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辞职申请、人事调整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株劳人仲案字(2020)第260号裁决书、(2020)湘0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公司高管层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微信截屏(被告办公室人事李莉与原告的微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辞职申请、人事调整通知、微信聊天记录、(2020)湘0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株劳人仲案字(2020)第260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被告办公室人事李莉与原告的微信)经对方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公司高管层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但认可在该文件签收单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即其签收了该文件,故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中南制造公司,担任被告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20年6月6日,被告中南制造公司制定了中铁制造字[2020]第09号《公司高管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其中明确了:“原告**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工作……”,原告**在中铁制造字[2020]第09号文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1日,被告中南制造公司员工李莉就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何总,现在公司新进员工的劳动合同差不多签完了,不知你的合同是否已与唐总商量好?”原告回复:“一是劳动合同太粗放,二是后未来他一直没找我,所有暂时不签。”202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南制造公司出具了《辞职申请》,载明:“……鉴于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月发薪资与目标值相差甚远、岗位权限与职位不匹配、不适应企业文化等原因,特申请自2020年7月9日辞职。”被告中南制造公司予以同意。2020年9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3750元;2、按7500元/月的标准补助6月份的工资1084元、7月份工资358元,合计1142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2020年10月14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子(2020)第260号裁决书,裁决:一、由中南制造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3.4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中南制造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株劳人仲案子(2020)第260号裁决。2020年12月2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过错,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案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裁定撤销株劳人仲案子(2020)第260号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被告中南制造公司提交的《公司高管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人事以及行政工作。虽然原告表示其没有参与制定该文件,对文件中确定的工作职责提出异议,但该文件已经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曾对该文件规定的工作职责提出异议,其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其在职期间以签收文件方式作出的认可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负责公司人事以及行政工作,其职责范围不仅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还对单位的不规范用工行为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的职责,但原告不仅未主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被告其他员工向其询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时,原告还明确回复“暂时不签”。可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身过错所导致,被告无需承担该法律后果。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才两个月,且因原告原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对于薪酬尚未完全明确,缺乏缴纳社会保险的基础,故未缴纳社保并非由被告公司单方主观过错所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缴费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经营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李叶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飞
书记员木建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