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三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5776号
原告:甘肃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世纪花园A区12-13号一层1号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马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三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1号保利大厦A塔1709室。
法定代表人:潘兴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鼎诺公司)与被告兰州三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三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三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协议款253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7月2日签订了增项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增项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协议书,约定总价款为49万元,其中增项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为9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343000元的代办费用。被告只给原告办理了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其他两项资质材料被告提交上去之后一直无法办理。2019年3月,被告公司已无人办公,无奈2019年10月原告自己办理了上述资质,但是被告收取原告共计343000元,只办理了双方约定9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剩余代办费用按照约定应当退还原告,但是原告与被告就此事一直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三方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综合评议及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申报增项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双方主要约定:委托期限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建造师注册成功之日算起乙方必须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提供主项资质所有人员证书原件,乙方提供挂靠5本市政工程建造师(二年一付)、挂靠2本中级职称证原件;价格及付款方式:本协议所涉代理费合计400000元,于协议签订时三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建造师注册成功、其他证书齐全时付款150000元,领取市政工程资质时付款80000元,领取钢结构资质时付款70000元。协议约定兰州三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账账户信息:户名潘兴贵开户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园支行,账号:62×××53。
2018年7月2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申报增项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双方主要约定:委托期限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建造师注册成功之日算起乙方必须在8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提供主项资质所有人员证书原件;价格及付款方式:本协议所涉代理费合计90000元,于协议签订时三日支付首付款30000元,领取资质时付款60000元。该协议约定被告的账户信息与上述协议相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2018年6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俊梅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兴贵名下账户62×××53转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兴贵名下账户62×××53存入30000元;2018年8月1日、8月16、1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兴军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兴贵名下账户62×××53分别转账78000元、60000元、75000元。2018年原告取得了增项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告以被告未完成代理申报资质事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协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家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决定建筑工程质量能否保证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因素之一。而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真实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其能否取得相应资质的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但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足以看出,原告本身不具备取得增项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相关条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提供挂靠5本市政工程建造师(二年一付)、挂靠2本中级职称证原件”等内容,且原告认可挂靠人员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不向挂靠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以虚报材料方式代原告申报取得增项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以此方式代理原告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众利益,故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协议价款253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价款25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解除201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州三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三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被告兰州三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梅
人民陪审员  赵亚兰
人民陪审员  付冬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