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景潭花园B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6736538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433号三阳大厦A座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M1RYX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州市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14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起诉的是票据关系中的前手背书人,并未起诉出票人、承兑人。上诉人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本案诉讼,既不需要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承担责任,也无需处置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资产,与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无关,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追加出票人林州市城投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案件处理没有任何程序及实体法上的意义,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诉人常州市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湖南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即使追加出票人林州市城投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亦不属于应该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141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磊
审判员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