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41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6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22-23楼。
法定代表人:刘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凡,男,1995年8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泉湖村石坝组。
法定代表人:廖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波,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第三人:湖南兴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泉湖村石坝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铝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3月14日追加李波为本案被告、湖南兴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4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湖南省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兴源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被告中铝工程公司、众兴源建设公司、第三人兴源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尘,被告中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7,77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7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1月29日至8月13日期间在中铝工程公司醴陵陶子湖学校项目部建设工地做工,具体从事钢筋加工、绑扎、记工等工作,总工时1603分,计178天,工价每天320元,总工资56,960元,已经结28,435元,扣除伙食费750元,下欠27,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中铝工程公司、众兴源建设公司、第三人兴源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系受被告李波的雇佣,其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李波承担;二、原告诉请的是劳动工资,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三、第三人已经将劳动者的报酬支付给了被告李波,并无拖欠被告李波任何款项的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李波主张权利。
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被告众兴源建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兴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陶子湖学校建设项目工程钢筋制安工程;承包内容为工程施工图纸之内所有钢筋分项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同日,第三人兴源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波(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陶子湖学校建设项目;采取内部承包方式:双方遵循“依法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确保上交、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按照“保质量进度、保安全环保、保文明施工、保企业形象”和“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无质量安全事故、无业主投诉、无债务纠纷”的要求,由乙方实行“全面风险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程)》约定的甲方承包范围: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陶子湖学校项目小学部+综合楼约27673.74平方米,地下室约8737.96平方米;承包内容:本工种扎丝、直螺纹套筒、电焊条、焊剂等辅材及钢筋制作、调直、加工、绑扎、焊接、攻丝等所需的机械设备,以及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签证文件等明确的甲方承包范围和内容。2021年5月18日,被告中铝工程公司(发包人)与众兴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为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陶子湖学校建设项目;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陶子湖学校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劳务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具体工作量以业主确认的工作量为准。
2021年1月29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受被告李波雇佣在醴陵市项目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加工、绑扎等工作,结算工资总额为56960元。被告中铝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8470元工资,扣除750元伙食费后,原告目前尚余27740元工资未结清。2022年1月26日,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并非基于其与被告或者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基于其与被告李波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产生,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依法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前置规定。
本案,原告受被告李波雇佣在案涉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加工、绑扎等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波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合同义务。扣除被告中铝工程公司代被告李波向原告支付的28,470元工资和750元伙食费后,原告目前尚余27,740元工资未结清。被告李波作为雇主,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7,740元工资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支付27,74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铝工程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众兴源公司。被告众兴源公司此后又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直至被告李波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从第三人处转包到案涉钢筋劳务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中铝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负有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而本案中,由于被告中铝工程公司监管不力,从而导致原告的部分工资未发放到位,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中铝工程公司依法负有对原告的工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铝工程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铝工程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工资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27,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李波、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杨 坚
人民陪审员 朱道德
人民陪审员 罗建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郭艳慈
书 记 员 钟易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