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3355号
原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68号吉联商业中心6楼22-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乐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省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泉湖村石坝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依法追加湖南省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兴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醴陵市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负责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学校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工作。2021年,原告与湖南省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众兴源公司分包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还约定众兴源公司负责管理隶属其分包项目的农民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考核、计算农民工工资,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监督众兴源公司,并代其发放农民工工资。2022年初,被告由众兴源公司招聘,并接受其管理与安排从事施工工作,原告按照众兴源公司提供的农民工考勤表、计算表等有关资料代替众兴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022年5月9日,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系众兴源公司招聘从事劳务工作,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未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也不可能对被告进行管理或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只是作为中央驻湘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必须确保农民工的工资而代众兴源公司发工资、代众兴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第117号裁决书正确,原、被告之间于2022年2月1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众兴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湖南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学校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事宜协商一致,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为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学校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地点为醴陵市寨凰路和茶东路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学校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详见全费用综合单价表,具体工作量以业主确认的工作量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暂估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陆万贰仟捌佰玖拾伍元整(¥3,862,895.00元);……六、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等等。第三人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及《分包商安全底线标准承诺书》等。
2022年2月18日,被告受案外人***雇请进入案涉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具体事务为铺网、开浆,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由***负责工作安排、工时计数及制定工资表格,统一办理工资卡。在2022年4-6月,原告通过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学校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且原告以醴陵市湖南师大附属***学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整体参保,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2年5月9日,被告在***中学8号栋一层打胶挂网时,从活动架子上摔下不慎受伤。2022年7月28日,被告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22)第117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受案外人***雇请在案涉工程从事泥工工作,接受***的工作安排,向***交付劳动成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未接受原告的任何管理和工作安排,双方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工资卡发放了工资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原告中铝国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代发工资和购买工伤保险的行为仅仅系负有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不能由此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 玥
书 记 员 张 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