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3090号
原告: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傅柏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融鼎日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资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高速融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叶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融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资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峰,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与被告成都融鼎日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融鼎公司)、山东高速融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融鼎公司)、第三人上海融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鼎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璇,被告成都融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陈涛,被告山东融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第三人上海融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山东高速公司持有山东融鼎公司53%的股份,成都融鼎公司持有山东融鼎公司47%的股份(包括代持的15%股份);2.判决成都融鼎公司、山东融鼎公司按法院确认的股权比例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山东高速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山东高速公司与上海融鼎公司签订《山东融鼎公司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协议约定山东高速公司与上海融鼎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即山东融鼎公司,山东融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山东高速公司持股45%,上海融鼎公司持股55%(包括代持15%股份),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上海融鼎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其持有的山东融鼎公司55%股份工商变更登记转让给了成都融鼎公司。由于各股东均未按股东协议约定缴纳第二期注册资本金,山东高速公司实际出资占山东融鼎公司53%的股份,依据股东协议约定“基金管理公司按股东实际缴付出资相应调整股权比例,各股东应配合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山东高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融鼎公司辩称,1、成都融鼎公司的持股比例与山东高速公司无关,不应由山东高速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成都融鼎公司在山东融鼎公司的股权比例。成都融鼎公司出资470万元对应是47%的股份不应当包含代持股份,2、根据公司章程14、15条及公司法第31、32条之规定,若按实缴确认股权比例,山东高速公司并未提供包括出资证明书、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证明,山东高速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出资的530万元已经转入了山东融鼎公司账户。3、原协议约定成都融鼎公司享有山东融鼎公司55%的股权是包括了山东融鼎公司管理团队15%的股权。但成都融鼎公司仅负责实缴其自身股权对应的实际出资部分,成都融鼎公司并不承担山东高速公司管理团队15%股权的实缴义务。4、本案应通过协商或股东会来解决。5、上海融鼎公司与成都融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但成都融鼎公司受让上海融鼎公司的股权一直未被山东高速公司认可,最终成都融鼎公司通过司法裁判方式并强制执行才将上海融鼎公司持有的山东融鼎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成都融鼎公司名下,所以成都融鼎公司之前一直没有按股权比例实缴出资。
山东融鼎公司辩称,股东协议系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协议及法律规定可以以实缴出资变更股权比例,认可山东高速公司的诉请。
上海融鼎公司述称,上海融鼎公司将持有山东融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成都融鼎公司的事实及成都融鼎公司实际持有股权比例无异议,山东高速公司诉请不应当支持,其他意见同成都融鼎公司鼎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体身份信息、《山东融鼎公司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5月12日,山东高速公司(甲方)与上海融鼎公司(乙方)签订《山东融鼎公司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约定:“双方就共同出资设立山东融鼎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或公司)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缴付(一)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二)甲方认缴出资人民币22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5%;乙方认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0%;管理团队认缴出资人民币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在管理团队持股平台未成立之前,其对应出资由乙方认缴但不实缴,管理团队持股平台设立后五日内,乙方应将代为认缴的15%股权无偿转让予管理团队持股平台。(三)各方均以现金方式分二期缴付出资。1.第一期: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成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缴付出资1000万元,其中,甲方缴付出资530万元,乙方缴付出资470万元。双方确认,第一期出资由甲方和乙方缴付,管理团队认缴的出资暂不缴付,待管理团队持股平台设立完成后、由该持股平台缴付。2.第二期:于管理团队持股平台设立完成且乙方将其认出资750万元(对应持股比例15%)转让予管理团队持股平台后,由各方股东根据项目投资需求并接照本条第(二)款中约定认的出资金额予以缴付,但最迟不得晚于2019年5月2日……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如逾期超过30天仍未按时足额缴付出资的……基金管理公司按股东实际缴付出资相应调整股权比例,各股东应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2017年5月15日,山东融鼎公司成立,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上海融鼎公司和山东高速公司,其中上海融鼎公司占55%的股份,山东高速公司占45%的股份。山东高速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山东融鼎公司民生银行双流支行账户转账530万元,成都融鼎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威海日盛投资有限公司向山东融鼎公司民生银行双流支行账户转账470万元。但山东融鼎公司未向成都融鼎公司、山东高速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及出资证明书,也未将股东首期出资情况在公示平台办理备案及公示。
2017年7月15日,上海融鼎公司(甲方)与威海日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日盛公司)(乙方)签署了《作价出资协议书》约定:“甲方目前拥有山东融鼎公司的股份。甲、乙双方因共同目的,现拟投资四川融鼎日盛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达成了如下协议……第二条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缴付。1、新公司认数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1)甲方占有新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1%,认缴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55万元。(2)乙方占有新公司注册资本金的49%,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45万元。2、作价投资的股权情况(具体内容见附件1公司章程)山东融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山东高速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22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5%;上海融鼎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27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5%;第一期出资由山东高速公司缴付出资人民币530万元,甲方缴付付出资人民币470万元。3、甲方将其持有的山东融鼎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2750万元,实缴出资人民币470万元按照人民币470万元作价出资投入新公司,剩余全部认缴出资均由新公司负责投入,由新公司负责出资;4、甲方认缴数新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中人民币239.7万元将直接以其持有的山东融鼎公司注册资本金;同时乙方认缴新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中人民币230.3万元,亦以甲方持有山东融鼎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甲方、乙方共计股权作价投资人民币470万元,甲方与乙方的股权转让金结算另行签订补充文件具体约定。5、甲方应当于新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将其持有的山东融鼎公司全部股权完成所有公司审批手续并变更至新公司名下。甲方继续应当投入山东融鼎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金由新公司继续按照约定完成”。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融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山东高速公司发出《股权转让告知书》,山东高速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收。因山东高速公司认为上海融鼎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成都融鼎公司,而成都融鼎公司并非专业基金管理公司,上海融鼎公司的股权转让违背了股东协议的约定,故山东高速公司与上海融鼎公司、成都融鼎公司间一直持有争议,上海融鼎公司的股权也未变更至成都融鼎公司名下,故成都融鼎公司提起了山东融鼎公司的起诉,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且该判决书认为:“2018年1月19日,上海融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股东山东高速公司发出《股权转让告知书》,山东高速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收,山东高速公司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山东融鼎公司章程》约定,有权对是否收到股东会召开通知及召开时间提出异议,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均为山东高速公司,而非山东融鼎公司。山东高速公司为山东融鼎公司股东,且本案纠纷已两年之久,但山东融鼎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山东高速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持有异议。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成都融鼎公司依法获得山东融鼎公司股权,山东融鼎公司应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将出资及股东变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有关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综上所述维持一审判决即:确认成都融鼎公司系山东融鼎公司股东,持有山东融鼎公司55%的股权;山东融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融鼎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作为新股东和出资变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山东融鼎公司协助成都融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月18日经法院执行,山东融鼎公司股权比例为55%的股东从上海融鼎公司变更为成都融鼎公司,认缴出资金额为2750万元。
另查明,山东融鼎公司并未开展基金类业务,山东融鼎公司成立后未成立管理团队持股平台、无专职人员也未在注册地办公,成都融鼎公司与山东高速公司因双方争议除首期出资外,均未再行履行出资义务,山东高速公司与成都融鼎公司间就股权比例的争议也未召开股东会形成相应决议。
本院认为,成都融鼎公司、山东高速公司向山东融鼎公司的出资虽然没有验资报告及出资证明书,但该款项实际已转入山东融鼎公司账户,且转款金额、时间与《股东协议》约定一致,应当视为山东高速公司、成都融鼎公司均已向山东融鼎公司已实缴出资530万元、470万元。至于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成都融鼎公司、山东高速公司各自的实缴出资金额予以认可。根据《股东协议》第十四条“如逾期超过30天仍未按时足额缴付出资的……基金管理公司按股东实际缴付出资相应调整股权比例,各股东应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之约定,现协议约定的最迟出资缴付时间已经届满,但成都融鼎公司、山东高速公司均未按约足额缴付出资,应当按现股东实际缴付出资相应调整股权比例。山东高速公司、成都融鼎公司已向山东融鼎公司总计缴付出资1000万元,其中山东高速公司缴付出资款为530万元,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为53%,现工商登记山东高速公司股权比例为45%与实际缴付比例不符,故应当按协议约定按实际缴付出资相应调整山东高速公司的股权比例,即将山东高速公司在山东融鼎公司的股权比例调整为53%。
就山东高速公司主张成都融鼎公司股权比例为47%的问题,本院认为山东高速公司有权对其股权出资比例的变动确认提起诉讼,而成都融鼎公司的股权是否变更登记由成都融鼎公司拥有主张权,山东高速公司无权对成都融鼎公司的股权登记提起主张,但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将山东高速公司在山东融鼎公司的股权比例从45%变更至53%时,必然会直接影响成都融鼎公司原本的持股55%的股权比例。若本院不予确认成都融鼎公司股权比例,则面临变更登记时成都融鼎公司在无司法裁判确认下直接受到影响,故为避免诉累,本院认为也应当根据成都融鼎公司的实际缴付出资确定其在山东融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7%。就山东高速公司主张成都融鼎公司股权比例47%且包含代持股15%的问题,山东融鼎公司至成立以来长时间未成立管理团队,亦无管理团队持股平台,成都融鼎公司是否仍需代持管理团队股权、是否需要调整均属于山东融鼎公司其公司内部事宜,应遵从公司治理的意思自治,首先通过股东会决定,不应由司法机关裁判代为认定,对成都融鼎公司是否代持股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山东高速融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成都)有限公司53%的股权,成都融鼎日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山东高速融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成都)有限公司47%的股权;
二、山东高速融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驳回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成都融鼎日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融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蔡 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学十
书 记 员 罗艾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