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诉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自公路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一初字第864号
原告***,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
原告晏光连,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自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翔,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曦,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明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光连诉被告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自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自公司)、被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主体不适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为被告。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晏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乐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翔、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星、被告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晓燕、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达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泰祥、陈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12月11日,徐强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乐自高速公路施工段往荣县旭阳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该车行驶至乐自高速荣县立交桥时与摆放在路面的钢槽结构物相撞,造成徐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被告乐自公司、路桥公司、产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山东路桥公司对堆放的材料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雇主管理教育义务,五被告过错是导致徐强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380.5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徐强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不受理);4、事故照片;5、荣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7、井研县黄钵乡椒子湾村民委员会、井研县黄钵乡黄钵街居民委员会证明;7、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朱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8、未到庭证人黄某某证言一份。
被告乐自公司辩称:乐自公司为建设单位,路桥公司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道路施工责任损害和雇佣关系不应一并赔付。
被告乐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乐山至自贡高速公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乐山至自贡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LJ1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2、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自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乐自项目办(2013)39号文件复印件。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事故发生时工程已经申请验收,无管理责任。死者在未交付的道路上行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责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金额。
被告路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路槽交工验收会签单;2、分项工程检验申请和中间交验申批单。
被告产业公司辩称:原告未确定要求赔付的法律关系。事故路段未通行,死者在未交付的道路上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产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2、安全生产合同。
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辩称:死者徐强逆行、无证驾驶、超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不受理);3、事故照片;4、出庭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错列***为被告,***对徐强不负有教育管理责任,对死者不负有赔偿责任。对***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不受理);3、***垫付费用票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卷宗一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徐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荣县乐自高速路施工段往荣县旭阳镇城区方向行驶,当晚20时20分,该车行驶至乐自高速荣县立交桥时与摆放在路面的槽钢结构物相撞,造成徐强受伤后经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
乐自高速路面LM2合同段由乐自公司发包,路桥公司中标承包修建,路基LJ11合同段由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发包,路桥公司中标承包修建。路基LJ11合同段发包方权利义务由乐自公司承继。乐自高速广告牌工程LZG2合同段由产业公司发包,山东路桥公司中标承包施工。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因徐强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2148.19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按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0905.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未竣工高速公路施工路段,在事故路段堆放槽钢结构物,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本应设置安全警示牌等明显标志提醒往来车辆,但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设置了警示牌等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作为路面施工方,该路段虽已申请验收但未实际验收,对路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忽视了该项注意义务的履行,为事故发生埋下安全隐患,致本次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乐自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路基、路面发包方,将事故路段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路桥公司,在其选任中标人方面并无不当,二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产业公司作为广告牌工程发包方,将事故路段广告牌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其中标程序合法,二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被告***作为徐强雇主,本案案由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故在本案中对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徐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施工中的高速公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办理丧事相关费用和交通费用偏高,本院根据客观情况依法酌情确定;五被告均主张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提供出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从事挖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五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徐强、被告路桥公司、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徐强承担55%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承担5%责任、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承担40%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原告因徐强死亡各项损失共计26045.28元;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原告因徐强死亡各项损失共计208362.28元;
二、驳回原告晏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5.54元,由原告晏光连、***负担3924.54元,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78元,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代理审判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