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73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用友金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9号院3号楼4层101-C18。
法定代表人:王文京,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中税汇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4号楼4层415室。
法定代表人:贾俊远,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用友金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税汇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税汇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3026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两个被告中,我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西市;中税汇金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实际上一直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来福士中心办公楼19层办公,我的劳动合同书也明确记载该公司的工作地点在东直门,故中税汇金公司的住所地是清楚的,海淀区不应认定为被告住所地。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用友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用友公司诉称内容,本案系中税汇金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权利。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可以适用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虽然***主张中税汇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但并未提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中税汇金公司的注册地作为其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税汇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管辖本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郑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