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都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安徽皖都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皖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区教育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3364号
原告:安徽皖都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皖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教育局,住所地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皖都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都设计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八公山区教育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都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颜礼洋,被告八公山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都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八公山区教育局向皖都设计公司支付修改设计费84386.5元以及逾期违约金313917.78元(违约金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八公山区教育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皖都设计公司与八公山区教育局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八公山区教育局委托皖都设计公司承担中小学校舍拆除重建工程设计,并约定了支付设计费的方式以及时间,同时约定未按照规定的金额以及时间支付设计费,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工程施工过程中,八公山区教育局于2012年2月28日发函至皖都设计公司,要求皖都设计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修改设计。皖都设计公司收到公函后,按照八公山区教育局要求完成了相关修改设计,并且由八公山区教育局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同时,皖都设计公司亦将此修改工程相关的补充合同送往八公山区教育局处。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商定修改设计费为84386.5元,并于修改设计文件交由八公山区教育局后20日内结清;其他事项,遵循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皖都设计公司修改设计的成果已被采纳使用,多次要求八公山区教育局支付修改设计费,但其一直拖延予以拒绝。
被告八公山区教育局辩称:1、我方确实委托皖都设计公司进行相关的建筑工程设计,但是关于修改设计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补充合同并没有经过我方的签字确认,工作联系函中,我方要求修改设计的部分,皖都设计公司方没有实际的实施和交付;2、皖都设计公司单方提出修改的设计费是没有约定的,尽管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自己的合同,里面都没有提到修改的设计费的计算;3、杨开伦并不是我单位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杨开伦签署的相关文书与我单位无关,杨开伦于2015年8月18日写的情况说明也说明设计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代为支付而不是由我方支付,案涉工程当时的局长王立平现已因刑事案件在押,杨开伦已经被开除;4、皖都设计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皖都设计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5日,八公山区教育局(发包人)与皖都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中小学校舍拆除重建工程设计,单体建筑设计为15.98元/㎡,建筑设计费以各单体建筑施工图面积累计结算,计价建筑面积为21123㎡,设计费为337545.5元。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约期算至设计人银行账户到账日)。
2012年2月28日,八公山区教育局向皖都设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皖都设计公司对案涉五校综合楼进行局部修改设计,修改内容为:”1、取消八区二中、八区三中综合楼屋面的构架(飘板),对涉及的相关部位做相应修改;2、八区二中、三中、四中、四小、六小五校综合楼外墙保温材料,由原设计的岩棉板改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意见中建议的无机保温砂浆或波化微珠保温砂浆材料,结合新保温材料选择向匹配的门、窗。请按两种保温材料进行节能计算并出修改设计文件”。
2012年3月21日,皖都设计公司将盖章后的《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邮寄给八公山区教育局,但是八公山区教育局一直未予确认。
2012年3月24日,杨开伦对皖都设计公司出具的《八公山区教育局拆除重建校舍节能修改设计文件交接清单》签字确认签收。
2015年8月18日,杨开伦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八公山区2011年新建八区二中、三中、四中、四小、六小新建综合楼项目修改设计,是八公山区教育局提请皖都设计公司实施的。按约定应支付设计单位修改设计费84386.5元。修改设计费应于修改设计文件交付后20天内付清。当时为简化手续,节约资金,局内部商定可由施工单位代为支付现金36000元,不签合同,不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8日,八公山区教育局向皖都设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皖都设计公司对案涉五校综合楼进行局部修改设计,后校舍根据修改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建设。八公山区教育局否认实际曾产生要求变更设计、进行变更设计的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提出原局长王立平因其他刑事案件在押,案涉工程参与人杨开伦已被开除进行说明,该辩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楼体设计、施工进而竣工验收,各个环节均存有相关档案,原设计与楼体实际建成结构,使用材料均为现实可查,八公山区教育局却未进行任何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修改设计费,虽然皖都设计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将盖章后的《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邮寄给八公山区教育局,但是八公山区教育局一直未予回应,故皖都设计公司与八公山区教育局就修改设计费用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是皖都设计公司按照八公山区教育局的要求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设计修改,八公山区教育局应承担支付修改设计费的义务。另,八公山区教育局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杨开伦出具《情况说明》已经明确了案涉工程修改设计费为84386.5元,应于修改设计文件交付后20天内付清,故皖都设计公司要求八公山区教育局支付修改设计费8438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皖都设计公司诉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2012年3月24日杨开伦对设计文件进行签收,故八公山区教育局应自2012年4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皖都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修改设计费84386.5元以及违约金(以84386.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皖都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蕴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