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

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02民初324号
原告: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区高新科技园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锦日路******7车间v>
法定代表人:翁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兴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天,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彩虹城小区****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索公司)诉被告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涞常州公司)、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涞公司)、彩虹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彩虹城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被告同涞常州公司的负责人***,同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兴荣、***,彩虹城业委会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同涞常州公司、同涞公司、彩虹城业委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322.4元,并承担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同涞常州公司系被告同涞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同涞常州公司、彩虹城业委会签订了《常州彩虹城一卡通项目建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三方就同涞常州公司、彩虹城业委会关于常州彩虹城一卡通原项目结欠原告的剩余货款以及如何支付以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达成新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同涞常州公彩虹城业委会并未按协议付款。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同涞常州公司辩称,一卡通的门禁系统没有经过有效的验收、确认。一卡通门禁系统从来没有使用过,无法正常运行直到现在,现状就是没有使用,不应由我方来支付费用。
被告同涞公司辩称,同意同涞常州公司的意见。
被告彩虹城业委会辩称,原告所承揽安装的通道门禁系统,简称一卡通,系统是由行人进出的一个门禁的管理系统,安装在小区的南北门,上述系统没有经过双方的、业委会的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上述一卡通系统从安装到至今都无法进行正常使用,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承揽安装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另外我们认为彩虹城业委会不应该是本案的一个合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原告与同涞常州公司,当然对于相应的质量问题作为业委员是有最终的确认权。按照合同的方式付款说明我们之前的款项都支付给了原告,要在系统竣工验收后才能付款,之前彩虹城业委会已经代付了原告140800元,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9日,同涞常州公司(甲方)与爱索公司(乙方)签订《常州彩虹城一卡通项目建设合同》1份,约定: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1、爱索一卡通软件一套(爱索一卡通信息管理系统软件v3.0)82500元;2、爱索一卡通系统一套(南门、北门通道管理系统)82500元;合计165000元。2015年4月28日,同涞常州公司(甲方)与爱索公司(乙方)签订《常州彩虹城一卡通项目建设合同》1份,约定: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1、爱索一卡通软件(爱索一卡通信息管理系统软件v3.0)169500元;2、爱索一卡通系统(小区各楼道门禁管理系统、车牌识别管理系统)169500元;合计339000元。硬件设备详见附件一。附件一载明:楼道门禁管理系统优惠价为87000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二、质量保证:乙方所提供的维保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所提供的方案文件的要求。五、质量与检测验收:1、乙方应严格按照谈判规定提供合格的设备、一卡通系统及控制软件;2、乙方承诺坚决按照ISO90001质量体系执行;3、系统验收标准:系统安装调试结束经甲方验收后无异议视为合格。六、交货条件:1、交货日期:按照双方约定的30个工作日时间执行(增加一卡通系统功能开发的不含其中);2、交货前乙方要根据现场勘查,提出安装前需要由使用单位配合的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助解决;3、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方提出新功能或新要求,交货时间向后延伸,乙方尽快解决。如增加系统,交货时间同样向后延伸。4、乙方提供相应一卡通资料、说明书等培训材料。5、逐步施工,乙方积极响应甲方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合同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售后服务等内容。八、支付方式说明:签订正式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首付合同总额的40%;系统试运行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总价的50%款项;余款(项目总价的10%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壹年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6年11月5日,同涞常州公司(甲方)、爱索公司(乙方)及彩虹城业委会(丙方)签订《<常州彩虹城一卡通项目建设合同>的补充合同》1份,载明:乙方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4月28日分别与甲方及丙方签订《常州彩虹城一卡通项目建设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165000元和339000元。由于原甲方(原公司属挂靠单位)经营出现问题,甲方上海总公司于2016年9月接手彩虹城物业管理项目。至2016年10月31日丙方与甲方仍欠乙方157903元。金额明细为:一、合同内结算清单(已实施项目):通道门禁系统合同额165000元,2015年1月21日,已付66000元,应付99000元;楼道门禁管理系统合同额87000元,2015年7月28日,已付34800元,应付52200元,本次应付总计151200元。二、合同外结算清单:总计6703元。以上金额157903元经甲、丙双方确认无误码,甲方承诺支付乙方货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充分考虑到甲方也是受害者,本着互相谅解,友好合作的原则,乙方同意甲方将现有债务按80%支付,即126322.4元。支付方式:从2017年1月份开始每个月的最后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直至全部货款126322.4元全部付清为止。如当月未按约定付款,甲方向丙方按日息3‰的利率,赔偿未付款项的违约金,直至约定款项付清为止。
庭审中,爱索公司提交《售后服务(工程安装)用户验收表》,其中一份载明:服务内容为南门通道系统安装调试与北门通道系统安装调试,处理方法及完成情况(进行说明)为防水墩、不锈护栏、摆闸、管线铺设全部完成。另一份载明:服务内容为楼道门禁管理系统安装,处理方法及完成情况(进行说明)为58套楼道门禁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以上两份验收表客户签字处均由***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3月28日。爱索公司并提交彩虹城业委会备案证书,载明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届期为5年,备案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属于其他委员。对此,同涞常州公司与同涞公司认为验收表是售后,而不是验收。彩虹城业委会对验收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之前从没有看到过,且验收表是售后;爱索公司安装的一卡通设备有几个部分,但是南北通道这个项目并没有完整的竣工验收合格单;彩虹城业委会没有委托***去验收签字。
庭审中,彩虹城业委会提交“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小区由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承建的‘一卡通’门禁系统,自安装后一直未能正常交付小区投入使用。”对此,爱索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居民委员会不了解情况。
本院认为,爱索公司与同涞常州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爱索公司、同涞常州公司及彩虹城业委会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同涞常州公司与彩虹城业委会确认了应付款项,并由同涞常州公司承诺支付,现爱索公司要求同涞常州公司支付款项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爱索公司要求同涞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爱索公司要求彩虹城业委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彩虹城业委会并非《常州彩虹城一卡通项目建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虽在补充合同盖章,但补充合同中未约定其付款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项目未竣工验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爱索公司与同涞常州公司于2015年1月与4月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均约定交货日期为30个工作日,直至2016年11月5的补充合同,被告未举证该期间对项目质量提出异议,反而在补充合同中确认款项,并由同涞常州公司承诺付款,结合爱索公司提交的验收表,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向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126322.4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部分由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二、驳回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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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回亚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