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

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与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44号
原告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创业中心D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州爱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索公司)与被告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索公司诉称,2012年4月,其与金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金光公司欠其货款46000元。现诉诸法院,要求金光公司支付欠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爱索公司与被告金光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合同》,约定由爱索公司供金光公司户外全彩色(1R1G1B)显示屏,总价为80000元,支付方式为:金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再付合同总额的60%,***10%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爱索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光公司先后付款34000元,欠46000元。2014年4月28日金光公司承诺于同年11月全部付清欠款,但逾期仍未支付。爱索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金光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合同》、对账单、“承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爱索公司与被告金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爱索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爱索公司货款46000元。
如果金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5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爱索公司垫付,金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爱索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