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建设计院有限公司

东方光通(广西)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诚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来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光通(广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诚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方光通(广西)实业有限公司诉广西诚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本案,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东方光通(广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广西诚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落款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和2011年8月25日。合同编号20120312。两份合同书约定:来宾市塑料光纤高新技术产业园一期工程2栋宿舍楼、7#厂房、食堂、4#、5#、6#、10#、11#、12#、13#、14#厂房、仓库、水池、配电房、泵房的建设工程由原告设计,设计费用分别为175308元和579938.24元,两项共计755246.24元(建筑面积53946.16平方米,每平方米14元)。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75308.00元+579938.24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
此表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详见设计费进度表)。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交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七条(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第七条(7.1)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定金。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先后4次向被告交付设计资料(包括建施、结施、水施、电施、结构计算光盘等设计资料),文件交接记录表签收人一栏有“***”3次,***1次。被告收到后已使用部分图纸进行建设施工。但被告仅支付设计费共187500元(含定金抵作设计费),尚欠567746.24元,经原告催促无效,引起本案纠纷。庭审过程中,***出庭为被告作证,否认交接表中“聂敬州”为自己所签,为此,原告申请对交接表中“聂敬州”字样做笔迹鉴定,经双方选定,由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建设工程项目文件交接记录表”中的“***”是***所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东方光通(广西)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支行45001627951050703717账户。
另查,原告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设计工作完成并交付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由于被告不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设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余款及违约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被告提出设计资料未交付及数量不足问题与事实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设计方案未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而不支付设计费余款,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光通(广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诚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67746.24元;二、被告东方光通(广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诚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设计费567746.2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12384元,保全费4812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2196元,由被告东方光通(广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告东方光通(广西)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上诉人理由有: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6日先后四次向上诉人交付设计资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文件交接记录表》“接收人签名”栏中“聂敬州”虽是***本人2012年4月29日所签,但上诉人公司2012年4月29日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文件。7#、10#—14#厂房、仓库共7栋楼施工蓝图是2012年5月6日到南宁市江南客运站接的包裹。两栋宿舍楼、食堂、4#、5#、6#厂房、水池、配电房、泵房9栋的设计图纸于2013年4月11日经***通知***到昆仑厂房领取的。在上述施工蓝图中,原告依约应交付八套,但除5#、6#各有八套外,其余均为七套。二、一审对设计文件未经审查以及建筑设计方案不合格的重要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给的设计图没有经过审图公司审查,也未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设计方案未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而不支付设计费余额,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悖,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给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共187530元,由于有部分图纸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后才交付,且图纸套数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所以部分设计费用不能支付,上诉人没有违约。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诚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约交付设计资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文件交接记录表》已表明,施工设计方案所有文件已于2012年5月16日前全部交付给上诉人,至于***、***交不交给上诉人,这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建设工程项目文件交接记录表》中确定图纸套数并签字,因此,被上诉人已按时按量交付,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施工图文件交付后的三天内支付设计费用。现上诉人没有按时付设计费,其应承担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的责任。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后三天内上诉人需付设计费,审查设计图合不合格是后续行为,付款义务在先,审查和后续服务在后,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付完款后被上诉人会完成后续的服务。总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广西诚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应否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广西诚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应否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问题。根据上诉人公司资料员***及项目部经理***与被上诉人公司***签收的《建设工程项目文件交接记录表》中可以看出,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先后4次向上诉人交付设计资料(包括建施、结施、水施、电施、结构计算光盘等设计资料),双方对图纸涉及的厂房套数各为捌套及资料内容已进行签字确认,因***和***都是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他们签收可以视为上诉人已接收这些资料,现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按时并足量交付设计图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第七条(7.1)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交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七条(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第七条(7.1)规定支付设计费。按照合同第七条(7.1)、(7.2)的规定,被上诉人设计的图纸是否经过审图公司审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上诉人均应支付设计费,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图纸,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上诉人认为因部分图纸在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后才交付,且图纸套数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所以部分设计费用不能支付,上诉人并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已违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调整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4元,由上诉人东方光通(广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