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设岩土工程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

嘉兴市嘉设岩土工程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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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47号



原告:嘉兴市嘉设岩土工程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康和路500号B5厂房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52543318。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




委托代理人:盛洪伟、俞桦芳,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湘溪路52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2QX35。




法定代表人:潘春军。




委托代理人:程营丹,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江苏路502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6289R。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




委托代理人:高隽、王琳,浙江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嘉设岩土工程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设岩土公司)与被告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家荡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设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桦芳、被告湘家荡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营丹、被告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设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湘家荡公司签订的《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304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6790元,合计59835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6089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嘉兴市乐嘉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乐嘉公司)与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湘投公司)签订《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湘投公司委托乐嘉公司为其万和中心一期、二期与万和世家一、二、三、四期土地开发工程基桩检测(Ⅱ标段)提供质量检测服务,双方就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为1060894元,支付方式为基桩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7月26日,乐嘉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打入湘投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4月16日,乐嘉公司、湘投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甲方(湘投公司)主体变更为被告,由被告承担湘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基桩工程交由乐嘉公司进行质量检测,而是交给第三人,且已完成检测服务。被告绿地公司系被告湘家荡公司全资股东。另,2018年9月5日原告吸收合并乐嘉公司,由原告继承乐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乐嘉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




被告湘家荡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因此后湘家荡公司经历股权变动收购,公司人员更替,所以没有发现该份合同,原告也未联系要求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认为应对从原告要求退还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不予认可,原告并不存在损失,合同条款中也未约定。




被告绿地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检测服务合同、履约金回单、主体变更协议、合并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湘家荡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原告对真实性均无意义,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湘家荡公司签订《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万和中心一期、二期与万和世家一、二、三、四期土地开发工程基桩检测(Ⅱ标段)提供质量检测服务,双方就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为1060894元,支付方式为基桩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5304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此后,合同一直未履行,原告经了解,涉案合同已由案外人履行完毕,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为由,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履约保障金5304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是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湘家荡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可得利息损失106089元,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该款项即为违约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关于被告绿地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并未能证明绿地公司与湘家荡公司之间人格、财产混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嘉兴市嘉设岩土工程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协议》;




二、被告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嘉设岩土工程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履约保障金53045元及利息(利息以530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嘉设岩土工程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嘉设岩土工程勘察研究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春郁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靖峰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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