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弘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根木。

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金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桃源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方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奉化金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方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自2007年开始,原告根据被告方宏的要求承揽了宁波市公安局戒毒所工程、锦绣家园周某别墅、溪口****(219#)和毛某办公楼装饰工程,经结算,宁波市公安局戒毒所的工程量为659895元,锦绣家园周某别墅、溪口****(219#)和毛某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工程量为460000元,合计为1119895元。工程结算期间,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共计6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9895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方宏的雇员,被告金地公司的法人系被告方宏。***为被告方宏的父亲。

又查明,原告向被告方宏的父亲方君豪借款共计400000元。

原审原告俞根木于2015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631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宏尚欠原告俞根木工程款4598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原告俞根木欠方君豪的借款共计400000元,经双方确认在本案的工程中予以折抵,故被告方宏尚需支付给原告俞根木剩余工程款59895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工程已经交付,故根据法律规定,自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原告俞根木妻子欠被告的装修款以及原告欠被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案起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方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根木支付工程款5989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9895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俞根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2623.50元,由被告方宏负担648.50元,原告俞根木负担197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俞根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涉案戒毒所三期工程、毛某办公楼装饰工程、溪口****以及锦绣家园工程总造价至少为1285089元,但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为1198995元,也即认可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管理费和税金,应属不当;二、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管理费和税金认定为由上诉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为:1.被上诉人扣减工程款的目的是免费让上诉人为锦绣家园和****两套别墅装修,且扣减的管理费、税金与该两个工程的装修款金额是相吻合的。对此,上诉人认为,按照行业惯例和司法实践,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在分包合同关系中不存在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2.如果被上诉人对其确认的分包工程总造价有异议,其可以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在未予释明的情况下即确认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在2008年4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款项,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工程款。对于该款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工程款,但原审法院却未将其计算在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3103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金地公司、方宏、***共同答辩称:关于***支付的20000元款项,原审法院未予扣除。除了该笔款项外,另有***出具的结算单所涉的50000元装修款也应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已另案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主要材料暂定价格签证表及材料会签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宁波市公安局戒毒所工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关材料价格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情形。

被上诉人金地公司、方宏、***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或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故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总额,结合被上诉人***、方宏分别于2013年2月3日及次日出具的结算单,可认定上诉人所承建的四部分工程结算总价为1119895元。现上诉人认为不应扣除相应的税费,但鉴于其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在2008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所借的20000元款项,虽双方当事人诉称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均认可该款项实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嗣后主张权利,故其可另行理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