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弘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初字第115号

原告:俞根木。

委托代理人:俞友多。

被告:奉化金地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310060018,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方宏。

被告:***。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俞根木为与被告奉化金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方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方宏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因未缴纳反诉费用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根木的委托代理人俞友多、被告金地公司、方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根木起诉称:自2007年开始,原告就陆续根据被告的要求承揽了宁波市公安局戒毒所工程、锦绣家园周某别墅、溪口****(219#)和毛某办公楼装饰工程,上述工程合计工程量(应收款)共计1323103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其中2008年3月6日向方君豪借款抵消2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86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31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方宏、***、金地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金地公司是在2009年6月份才成立的,本案的装饰工程是在2007年-2008年装修的。其次,被告***是被告方宏的雇员。最后,原告与被告方宏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多支付了17万多,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被告提出了反诉。本案被告方宏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俞根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戒毒所装饰工程工作量结算表两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戒毒所工程第1、2期装饰工程量的事实;2.***签字确认的戒毒所第三期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戒毒所工程第三期装饰工程量的事实;3.***签字的戒毒所三期的工程量合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的戒毒所三期合计的工程量至少为767319元的事实;4.方宏签字的毛某办公楼装饰工程、溪口****及锦绣家园周某别墅装饰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某办公楼装饰工程、溪口****及锦绣家园周某别墅装饰工程均为原告所完成的事实;同时证明*某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工程量为437770元、即使按方宏认定那么****、锦绣家园的工程量至少为8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地公司、方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方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2月3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禁毒所工程的工程量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2.2013年2月4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锦绣家园周某别墅、溪口紫汀花苑别墅、奉化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三个工程的工程量,业主毛子龙暂付款2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装修欠5万元的事实;

3.付款凭证四份、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公安局禁毒所工程付款情况的事实;

4.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装修款5万元的事实;

5.借条四份,用以证明向***借款40万元,向***借款2万元的事实。

原告俞根木对被告方宏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予以认定。原告俞根木对被告方宏提供的证据2部分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半部分是被告方宏另外加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开始,原告根据被告方宏的要求承揽了宁波市公安局戒毒所工程、锦绣家园周某别墅、溪口****(219#)和毛某办公楼装饰工程,经结算,宁波市公安局戒毒所的工程量为659895元,锦绣家园周某别墅、溪口****(219#)和毛某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工程量为460000元,合计为1119895元。工程结算期间,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共计6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9895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方宏的雇员,被告金地公司的法人系被告方宏。***为被告方宏的父亲。

又查明,原告向被告方宏的父亲方君豪借款共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宏尚欠原告俞根木工程款4598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原告俞根木欠方君豪的借款共计400000元经双方确认在本案的工程中予以折抵,故被告方宏尚需支付给原告俞根木剩余工程款59895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工程已经交付,故根据法律规定,自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原告俞根木妻子欠被告的装修款以及原告欠被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根木支付工程款5989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9895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俞根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2623.5元,由被告方宏负担648.5元,原告俞根木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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