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2249号
原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海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科,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磊,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学,山东众诚清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众诚清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科及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学、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985.44元及利息34784.94元(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其中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继续以569985.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标的额暂计604770.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于2017年3月20日签署《年产80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1#车间防火漆、消防联动及消防验收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年产80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1#车间防火漆、消防联动及消防验收总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9年,被告委托管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2019年1月15日,烟台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年产80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1#车间防火漆、消防联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信建管字【2019】THM第006号),审定工程造价为2711985.44元,原告与被告均予以认可,并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加盖公章。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第5.2.4条“结算审查完毕付至审计公司审定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验收合格后贰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烟台市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备案,现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9985.4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自2017年4月27日至今已经向原告付款2142000元。被告付款后,原告迟迟没有开具发票,至今才开具了20%的发票,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现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结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情况,被告基于不安抗辩权有理由在付款近80%之后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未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也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年产80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1#车间防火漆、消防联动及消防验收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中标金额为2520000元,最终以审计结案价为准。由原告开具11%增值税相关货物销售发票。支付方式:电汇、承兑、支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防火漆和消火工程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成后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审查完毕付至审计公司审定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验收合格后贰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结算审查完毕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711985.44元。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42000元,原告开具了756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告称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并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故没有开具全部已付款发票,但原告同意开具已付款发票。被告主张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是原告拒绝开具,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569985.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985.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其基于不安抗辩权有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合同仅约定“由原告开具11%增值税相关货物销售发票”,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拒开发票,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审查完毕即2019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额的95%即2576386.17元,2020年4月24日保修期满,被告应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前实际支付2142000元,欠付569985.44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以434386.17元为基数,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以569985.44元为基数,2020年4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69985.44元,原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二、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34386.17元为基数,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69985.44元为基数,2020年4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4元,由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桂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月
书 记 员 高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