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4民初6542号
原告: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5号31幢1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58721Y。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号恒大中央广场首期综9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MA19048F1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398内8号中俄科技创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53371100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698071264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安顺北路东果园工业区1号街北2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FBATJ3H。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小区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93652636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0年7月10日,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出票人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兑人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2.原告应将案涉票据退回后被告才应清偿债务;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追索权已经消灭;4.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承兑人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0年7月10日),收款人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可转让。
此后案涉汇票经过多次流转,其背书情况为: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硕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10日,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案涉汇票到期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21年7月12日开始多次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了案涉汇票金额。
另查明,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网上立案起诉至本院,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本案移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该案起诉。现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立案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6个月内向前手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追索,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其清偿后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再追索权。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在3个月的再追索时间内首次起诉追索,行使了票据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再次起诉追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已经丧失追索权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出票人及承兑人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手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已偿金额20万元并支付从清偿日2021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原告的诉求,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
被告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其关于原告非合法持票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20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以未付票据款(截至2021年10月29日为2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21年10月29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预缴),由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硕鑫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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