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金山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神州金山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特198号

申请人:神州金山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女,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102室。申请人神州金山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神州金山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依法撤销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3288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主动向申请人提出离职并提出离职条件(两个月工资与两个月生活费5,000元),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付清约定款项。现裁决书作出的支付工资差额18,239.78元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徐军辩称:2018年9月30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申请人已欠4个月工资,考虑到生活压力,自行辞职,离职后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支付了2018年6月份工资,后又在2019年3月12日、8月1日催讨了2018年7月份的工资,最后2019年9月19日催讨支付了2018年8、9月份的工资,但未足额,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8,239.78元。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3288号裁决:被申请人神州金山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徐军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8,239.7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却又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方式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由欠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本案中,双方对于因神州金山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而约定2018年8月、9月每月给付徐军5000元生活费并无异议,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上述两个月工资的义务。现徐军要求神州金山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理由正当。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州金山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神州金山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章晓琳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丹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