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134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强,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振,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该行××。
被告:水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南路西安交大科技园6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张洪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娜,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鑫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华硕路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占勋,经理。
被告: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李贵杰,男,1971年10月17日,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怀霞,女,1972年1月26日,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89年6月19日,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水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聊城市鑫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源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振、马建强,被告水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百货大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宋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基源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15154658.38元,并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百货大楼公司、鑫基源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鑫城公司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柳园路与东昌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东方××商住楼××层(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柳字第0×**号、土地证号聊国用2008第0×**)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水城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了聊农商营业部流借字2019年第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水城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12.963%。鑫城公司与聊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柳园路与东昌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东方××商住楼××层(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柳字第0×**号、土土地证号聊国用2008第0×**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聊城农商行与百货大楼公司、鑫基源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签订聊农商营业部保字2019年第10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为被告水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向水城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水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百货大楼公司、鑫基源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尽自己所能偿还借款。
被告百货大楼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水城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还款数额、以及有关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等,原告应予以明确,被告百货大楼公司请求法庭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借款事实。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百货大楼公司对本案的担保已经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应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否则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聊城农商行、被告水城公司、百货大楼公司、鑫基源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水城公司股东决议1份。证明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水城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水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2.963%。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水城公司发放了借款4800万元整。借款合同第1.5.2条约定了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第1.5.3条约定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了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汇兑往账业务凭证1份、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至受托账户聊城市东昌府区光耀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不动产权证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股东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鑫城公司以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柳园路与东昌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东方××商住楼××层(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柳字第0×**号、土地土地证号聊国用2008第0××4号)不动产一宗在48**的余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7条约定聊农商营业部流借字2019年第109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5.保证合同4份、承诺函1份、股东决议1份。证明被告百货大楼公司、鑫基源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利息偿还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上述贷款自2020年8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利息,截至2021年9月20日,欠本金48000000元,欠利息15154658.38元,本息合计共计63154658.38元。7.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的其有效的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水城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百货大楼公司质证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百货大楼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水城公司签订了聊农商营业部流借字2019年第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水城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同日,百货大楼公司、鑫基源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与原告签订了聊农商营业部保字2019年第109号保证合同,约定:百货大楼公司、鑫基源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为水城公司在聊城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原告农商行与鑫城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城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与水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800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柳园路与东昌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东方××商住楼××层(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柳字第0×**号、土地土地证号聊国用2008第0×**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9月2日将款项支付至水城公司指定的账户48000000元。借款发放后,水城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9月25日、10月21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30日、2020年4月1日分别归还利息11.29元、328384.71、11.29元、15.29元、518977.69元、537672.75元、520068.85元、1079293.18元,之后未再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2年9月20日被告水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8000000元、利息15154658.38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水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水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15154658.38元,及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百货大楼公司、鑫基源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城公司以其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柳园路与东昌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东方××商住楼××层(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柳字第0×**号、土地证土地证号聊国用2008第0×**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基源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张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水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15154658.38元,及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48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
二、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鑫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贵杰、张怀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鑫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贵杰、张怀霞、***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水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柳园路与东昌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东方××商住楼××层(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柳字第0×**号、土地证号土地证号聊国用2008第0×**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李延信
人民陪审员  倪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