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湘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路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320×3.5=18620元;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2.8×7=36279.6元;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82.8×6=31096.8元;5、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2.8×6=31096.8元;6、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5182.8×12=62193.6元;7、请求判决被上诉人2018年3月休息日安排上诉人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900÷21.75×2×5=1793元;8、请求判决被上诉人2018年5月休息日安排上诉人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7937÷21.75×2×5=3649元;9、请求判决被上诉人2016年10月安排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1.5×(11×3.5)=1720元;10、请求判决被上诉人2016年10月安排上诉人休假日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3×26=2323元;判决被上诉人2016年10月安排上诉人休息日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2×27=1608元;11、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工伤医疗期间休息日安排上诉人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3723元;1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1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安排上诉人休息日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2×5×35=83401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招用上诉人做焊工,未依法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未依法为上诉人购买住房公积金,休息日安排上诉人工作、安排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未依法支付工资报酬,拖欠工资不按时发给上诉人,将厂房转让不给上诉人提供工作条件,工作无保障,上诉人被迫于2018年8月24日邮寄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终上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经济补偿工伤待遇等劳动纠纷,2018年9月21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该仲裁委员会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决。上诉人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8第21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枉法判决。被上诉人2015年5月1日起招用上诉人做焊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以单位业务不好厂房出租为由不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继续招用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办理相关待遇为由要求上诉人写离职报告,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写了离职报告后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继存劳动关系期间有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三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320×3.5=18620元。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车间吊运方管时不慎压伤右手,2017年1月20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认字(2017)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依法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车间工作时所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11月15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17工5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依法鉴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车间工作时所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按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受伤前的正常月平均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2.8×7=36279.6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82.8×6=31096.8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2.8×6=31096.8元。上诉人2016年11月29日因工受伤,2017年11月15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7工第5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待遇,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5182.8×12=62193.6元。由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看出被上诉人2018年3月在每周星期六都安排上诉人工作,2016年10月9、11、12、13、14、24、25、26、28、29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请求裁决被上诉人2018年3月休息日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二百的工资报酬3900÷21.75×2×5=1793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请求裁决被上诉人2016年10月安排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x1.5x(3.5×11)=1720元。2016年10月3、4、5日,16、23、30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工作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2016年10月安排上诉人休假日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3×26=2323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2016年10月安排上诉人休息日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2×27=1608元。被上诉人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伤医疗期间安排了上诉人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工伤医疗期间休息日安排上诉人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3723元。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工作期间每周安排上诉人休息日加班一天,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安排上诉人休息日工作支付上诉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2×5×35=83401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不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不依法落实相关待遇,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故特此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便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厚德路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部分公正。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地方,在厚德路灯公司上诉状中进行了详细阐述。**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
厚德路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25.8元;2、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347.4元;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3.4元。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218.2元。5、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错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二、修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一)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出修改。2、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之规定,本案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应当是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4.3元,但其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却以被上诉人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明显与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中的内容相违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的时间段依法应为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份的实际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即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享有一个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而本案在2018年6月,被上诉人因另有他就等原因离职,向上诉人递交了书面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书面确定离职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上诉人相关负责人于2018年6月28日—30日期间分别审批同意被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自2018年7月13日起离开上诉人公司未再上班,双方之间此次劳动关系正式解除。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这段时间属于不定期劳动合同,系对劳动合同法理解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对劳动合同的分类并无不定期劳动合同。2018年8月6日被上诉人重新入职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于2018年8月25日收到。双方此次劳动关系于2028年8月25日解除。被上诉人重新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享有一个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因此被上诉人2018年8月6日再次入职后,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宽限期,因此这段期间依法不应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此即便要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计算的时间段应为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份的实际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即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工资为4204.3,受伤后至2017年4月27日止(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之日),被上诉人的月平工资为5030.33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受伤后明显高于受伤前工资待遇,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218.2元无相应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第一项与事实不符。**离职前平均工资是5320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518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5182.8元标准计算。2、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也应当按照5182.8元标准计算。3、根据**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在厚德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期间支付了8627.75元,所以差额部分应该支付8627.75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4、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5182.8元×12个月计算为62193.6元。工伤受伤后到作出工伤残疾等级认定有12个月。5、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厚德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8)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320×3.5=1862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2.8×7=36279.6;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82.8×6=31096.8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2.8×6=31096.8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5182.8×12=62193.6元;7、请求判决被告2018年3月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900÷21.75×2×5=1793元;8、请求判决被告2018年5月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7937÷21.75×2×5=3649元;9、请求判决被告2016年10月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1.5×(11×3.5)=1720元;10、请求判决被告2016年10月安排原告休假日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3×26=2323元判决被告2016年10月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2×27=1608元;11、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工伤医疗期间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3723元;1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13、请求判决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2×5×35=8340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厚德路灯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其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即从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不超过4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由于生产经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执行;同时,必须严格履行加班报批制度,务必经主管副总书面批准方得以加班,不经公司副总批准不得擅自加班。关于劳动报酬原、被告约定:实行固定工资制,被告按1400元/月的标准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含加班费(含正常工作日、周末、节假日加班费)、各种补贴福利(含岗位津贴、交通、通讯、住房补贴、效益奖金、满勤奖金、保密费等)};实发工资为上述应发工资扣除社保、税收等国家规定扣除部分的余额数。在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员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制度出勤,严禁任意加班,凡属需要加班者,必须由本人或班组出具书面申请,逐级上报,最终由公司领导签署具体需要加班的人数和时间的书面意见,方可实施加班。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加班,一律视为非法加班,公司将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刷卡记录的时间,只能证明员工滞留在公司内的时间,不能作为上班或加班时间。注:加班工资已经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不提出书面异议,即是对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2015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为原告参加和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生产车间调运方管时,不慎压伤右手。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压伤;食指远节皮肤裂伤;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甲床损伤。2017年1月20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认字【2017】0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该次受伤为伤残拾级。原告2016年11月29日受伤住院,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3天。2017年12月8日,经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核定为18130元(2590元/月×7个月)。2018年9月6日,经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核定为18878.4元(3146.4元/月×6个月)。
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员工离职审批表》,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报告栏中记载:“因个人原因需离职望批为谢”,确定拟定离职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确定离职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被告的相关部门负责人于2018年6月28日-30日期间分别审批同意原告离职。原告自2018年7月13日起离开被告公司。2018年8月6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25日,自2018年8月26日起未在被告出上班。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被迫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在《被迫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记载的理由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未依法给原告购买住房公积金,法定休息日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被告将厂房转让不能为原告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通知被告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收了该份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承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购买职工社会保险,原告领取的工资内已经包含了被告应缴纳的社保部分(每月补贴300元)。该《承诺书》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原告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明细如下:2016年7月(当月发放上月工资)4544元;2016年8月3541元;2016年9月3550元;2016年10月5182元,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04.3元。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11月15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其工资明细如下:2016年11月(当月发放上月工资)4463元;2016年12月5482.17元;2017年1月1986.1元;2017年2月4284.7元;2017年3月4578.2元;2017年4月5665元;2017年5月5278.2元;2017年6月4949.6元;2017年7月2690.2元;2017年8月3800.9元;2017年9月5885.1元;2017年10月4660.1元;2017年11月6640.7元,其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之日止的月平均工资为5030.33元。
原告在2018年7月12日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如下:2017年7月2690.2元;2017年8月3800.9;2017年9月5885.1元;2017年10月4660.1元;2017年11月6640.7元;2017年12月5735.87元;2018年1月3570元;2018年2月3223.3元;2018年3月3900.8元;2018年4月3892元;2018年5月7936元;2018年6月6425.51元;2018年7-8月工资合计5150.4元(其中原告7月在被告处工作12天,8月6至8月25日工作19天,共计31天,折算每天工资为171.68元,故以此推算原告7月的平均工资为5150.4元);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9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厚德路灯公司是依法成立、经过登记的合法用人单位,原告经被告聘请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确定拟定离职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确定离职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故2018年6月1日至原告实际于2017年7月12日离职之时,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不定期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记载离职报告栏中记载:“因个人原因需离职望批为谢”,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是2018年8月6日原告又重新入职,法院在庭审中发问中向原告发问签署《员工离职审批表》的原因时,原告陈述“如果不这么写就不办理失业保险”,根据原告的陈述失业保险系基于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方可享受的待遇,故原告在签署《员工离职审批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基于自身原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查,被告为原告参加和缴纳了工伤保险,经湘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18130元(2590元/月×7个月),而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4.3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此被告应当对因此造成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补足差额。对于补足差额的金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于具体标准问题,本院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足差额如下: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300.1元【(4204.3元/月-259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877.02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292.57元/月-3146.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755.42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292.57元/月×6个月)。
三、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均发放了工资,但在2017年1月1986.1元(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受伤后在2016年9月的工资待遇与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4.3元降低了部分收入,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为此被告应当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补足,对于补足的金额经法院核算: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4.3元-2017年1月已发放的1986.1元=2218.2元。
四、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休息日工作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工资报酬、2018年5月休息日工作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工资报酬、2016年10月休假日工作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工资报酬以及2016年10月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的考勤记录,但因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为复印件,法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来看,在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员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制度出勤,严禁任意加班,凡属需要加班者,必须由本人或班组出具书面申请,逐级上报,最终由公司领导签署具体需要加班的人数和时间的书面意见,方可实施加班。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加班,一律视为非法加班,公司将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刷卡记录的时间,只能证明员工滞留在公司内的时间,不能作为上班或加班时间。注:加班工资已经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不提出书面异议,即是对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为此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工伤医疗期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372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在2017年1月发放的2016年12月工资为1986元,因原告已主张了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为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届满,劳动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12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627.75元【2018年6月工资为6425.51元;7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2202.24元(其中原告7月在被告处工作12天,8月6至8月25日工作19天,共计29天,2018年7月-8月工资共计5322.2元,折算每天工资为183.52元,183.52元×12=2202.24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支付不低于百分二百的工资报酬8340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就休息日加班问题进行举证,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来看,在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员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制度出勤,严禁任意加班,凡属需要加班者,必须由本人或班组出具书面申请,逐级上报,最终由公司领导签署具体需要加班的人数和时间的书面意见,方可实施加班。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加班,一律视为非法加班,公司将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刷卡记录的时间,只能证明员工滞留在公司内的时间,不能作为上班或加班时间。注:加班工资已经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不提出书面异议,即是对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为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0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87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755.42元,合计55932.5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218.2元;三、由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27.7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29.2元。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的内容“因个人原因需离职望批为谢”,并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厚德路灯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补足差额。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29.2元。依据法律规定,厚德路灯公司应补足的差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474.4元【(4229.2元/月-259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96.8元【(4229.2元/月-3146.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375.2元(4229.2元/月×6个月)。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该月工资收入只有1986.1元,比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少了2243.1元(4229.2元-1986.1元),上诉人厚德路灯公司应该向**补齐该待遇。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同时主张工伤医疗期安排工作应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两上诉人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届满,劳动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厚德路灯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厚德路灯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厚德路灯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8627.75元并无不当。
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休息日工作应支付百分之二百工资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问题。上诉人**对加班的事实举证不足,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加班需履行书面申请、领导签署意见的程序;加班工资已经约定在劳动报酬中;劳动者每月领取工资后不提出书面异议的,即是对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数额的认可等。一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4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375.2元,合计43346.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243.1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向兴礼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谭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