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3455号
原告:朱泽,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华,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湘潭九华经开区湘望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3851253XG。
法定代表人:张良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泽与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路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华、被告厚德路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8)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320×3.5=1862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2.8×7=36279.6;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82.8×6=31096.8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2.8×6=31096.8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5182.8×12=62193.6元;7、请求判决被告2018年3月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900÷21.75×2×5=1793元;8、请求判决被告2018年5月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7937÷21.75×2×5=3649元;9、请求判决被告2016年10月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1.5×(11×3.5)=1720元;10、请求判决被告2016年10月安排原告休假日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3×26=2323元判决被告2016年10月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2×27=1608元;11、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工伤医疗期间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3723元;1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13、请求判决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2×5×35=83401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招用原告做焊工,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未依法为原告购买住房公积金,休息时安排原告工作、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未依法支付工资报酬,拖欠工资不按时发给原告,将厂房转让不给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原告工作无保障,原告被迫于2018年8月24日邮寄通知被告,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被告经济补偿、工伤待遇等劳动纠纷,2018年9月21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该仲裁委员会偏袒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原告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8第21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告2015年5月1日起招用原告做焊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招用原告在其单位工作,被告以为原告办理相关待遇为由要求原告写离职报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写了离职报告后听从被告的安排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继存劳动关系期间有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320×3.5=18620元。
原告在被告车间吊运方管时不慎压伤右手,2017年1月20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认字(2017)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在被原告车间工作时所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11月15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17工5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依法鉴定: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所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由于被告未依法按原告受伤前的正常月平均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2.8×7=36279.6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82.8×6=31096.8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2.8×6=31096.8元;原告2016年11月29日因工受伤,2017年11月15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7工第5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待遇,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5182.8×12=62193.6元。由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看出被告2018年3月在每周星期六都安排申请人工作,2016年10月9、11、12、13、14、24、25、26、28、29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2018年3月休息日工作支付申请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二百的工资报酬3900÷21.75×2×5=1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2016年10月安排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申请人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l.5×(3.5×11)=1720元。2016年10月3、4、5、16、23、30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告厚德路灯公司在2016年10月安排原告休假日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3×26=2323元,请求判决被告2016年10月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8)×2×27=1608元。被告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伤医疗期间安排了原告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工伤医疗期间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3723元。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被告招用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请求判决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182.8÷21.75×2×5×35=83401元。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不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不依法将相关待遇给原告落实到位,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故特此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朱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潭劳人仲案字【2018】第21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诉讼程序合法,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属工伤;
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也注明了停工留薪期的期限;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依法应得经济补偿;
证据六:考勤汇整表,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费;
证据七:《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证据八:银行流水,拟证明:受伤前的职工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待遇标准。
被告厚德路灯公司辩称:1、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8】第2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事实清楚,裁决公正,原告提出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依法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3、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为4204.3元;4、关于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等原告计算存在严重错误,被告已经为原告在工伤保险中心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的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也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享受了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等,因此这两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原告存在重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为了因工受伤的职工且受伤程度需要全休的情况的职工的权益,这个停工留薪期实际是已经停工没有上班了才能享受,事实上原告不符合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情形。原告受伤情节很轻,不影响其正常劳动,且原告受伤出院后被告从来都没有中断过给原告发放待遇,因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没有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其诉讼请求有十几项,其加班工资这一项主张都存在重复主张,诉讼请求的第十三项请求……主张全部的加班工资,在前面几项也是主张双休日等的加班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十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指的是周六与周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对法定休假日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上诉的法律条款并没有规定所谓的工伤医疗期的工资要按200%的工资来计算,因此原告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我方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与原告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到2018年5月3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确定了正式离职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但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就没有来上班,这段期间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2018年8月6日原告又再一次来到公司上班,因为公司因为效益不好,公司对外出租,所以又回来断断续续地上了班,到了2018年8月24日就收到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劳动合同法给予了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宽限期,从原告再次入职到公司后并没有超过一个月,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是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
证据二: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日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在这段时间领取的工资涵盖了单位应缴纳的300元社保补贴,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
证据三:社保缴纳的相关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
证据四:员工离职审批表、打卡记录(2018年7月),拟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审批表上离职的时间是2018年7月15日,原告2018年7月13日未再打卡,离开公司后没有再来公司上班,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
证据五: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治疗日期2016年11月29-2016年12月2日,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全休,只是定期复查;
证据六: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工伤待遇核定表,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工资全部结清至原告最后工作日,原告已享受了工伤待遇。
被告厚德路灯公司对原告朱泽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详见答辩意见,工伤待遇已经依法享受了,停工留薪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自然中止,第一次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2018年7月份,第一份劳动合同虽然是2018年5月31日到期,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中止且被告也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且于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可见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到期并不必然需要赔偿经济补偿金;对证据六:对2018年3月份的考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三个复印件也没有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于2018年5月份的考勤表对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三个复印件也没有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这张5月份考勤汇总表也没有写明是哪一年的。对于10月份的考勤汇总表,对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三个复印件也没有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这张10月份考勤汇总表也没有写明是哪一年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里面的内容有异议,通知书是收到了,但里面的内容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我方为原告购买了五险,我方没有拖欠原告一分钱的加班工资,原告提出将厂房出租导致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也与事实不符,如果没有提供劳动条件那原告也不能在我公司工作到2018年8月份;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是错误的,我方统计的月平均工资是3973元。仲裁委计算的是4268元左右,都没有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高。
原告朱泽对被告厚德路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自然终止了合同,是2018年5月31日劳动关系自然中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就应该给经济补偿,在自然中止后上了一段时间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段时间也为一层劳动关系,后面原告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又叫其去上班,这一段时间又是另外一层劳动关系;对证据二:根据劳动社会保险法,购买保险是强制性的,这个承诺书从法律上来讲是无效的;对证据三:没有足额购买,即使支付了。原告受伤后的差额部分被告方也应当将其支付给原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隐瞒了事实,将其有利的留下;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记录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是否停工留薪期是多久,停工留薪期认定应当以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依据;对证据六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应该支付两个月的二倍工资为一万元左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系其签署,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7月份的打卡记录,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12日,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泽于2015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厚德路灯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其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即从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不超过4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由于生产经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执行;同时,必须严格履行加班报批制度,务必经主管副总书面批准方得以加班,不经公司副总批准不得擅自加班。关于劳动报酬原、被告约定:实行固定工资制,被告按1400元/月的标准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含加班费(含正常工作日、周末、节假日加班费)、各种补贴福利(含岗位津贴、交通、通讯、住房补贴、效益奖金、满勤奖金、保密费等)};实发工资为上述应发工资扣除社保、税收等国家规定扣除部分的余额数。在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员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制度出勤,严禁任意加班,凡属需要加班者,必须由本人或班组出具书面申请,逐级上报,最终由公司领导签署具体需要加班的人数和时间的书面意见,方可实施加班。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加班,一律视为非法加班,公司将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刷卡记录的时间,只能证明员工滞留在公司内的时间,不能作为上班或加班时间。注:加班工资已经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不提出书面异议,即是对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2015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为原告参加和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生产车间调运方管时,不慎压伤右手。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压伤;食指远节皮肤裂伤;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甲床损伤。2017年1月20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认字【2017】0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该次受伤为伤残拾级。原告2016年11月29日受伤住院,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3天。2017年12月8日,经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核定为18130元(2590元/月×7个月)。2018年9月6日,经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核定为18878.4元(3146.4元/月×6个月)。
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员工离职审批表》,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报告栏中记载:“因个人原因需离职望批为谢”,确定拟定离职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确定离职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被告的相关部门负责人与2018年6月28日-30日期间分别审批同意原告离职。原告自2018年7月13日起离开被告公司。2018年8月6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25日,自2018年8月26日起未在被告出上班。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被迫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在《被迫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记载的理由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未依法给原告购买住房公积金,法定休息日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被告将厂房转让不能为原告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通知被告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收了该份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承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购买职工社会保险,原告领取的工资内已经包含了被告应缴纳的社保部分(每月补贴300元)。该《承诺书》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原告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明细如下:2016年7月(当月发放上月工资)4544元;2016年8月3541元;2016年9月3550元;2016年10月5182元,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04.3元。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11月15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其工资明细如下:2016年11月(当月发放上月工资)4463元;2016年12月5482.17元;2017年1月1986.1元;2017年2月4284.7元;2017年3月4578.2元;2017年4月5665元;2017年5月5278.2元;2017年6月4949.6元;2017年7月2690.2元;2017年8月3800.9元;2017年9月5885.1元;2017年10月4660.1元;2017年11月6640.7元,其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之日止的月平均工资为5030.33元。
原告在2018年7月12日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如下:2017年7月2690.2元;2017年8月3800.9;2017年9月5885.1元;2017年10月4660.1元;2017年11月6640.7元;2017年12月5735.87元;2018年1月3570元;2018年2月3223.3元;2018年3月3900.8元;2018年4月3892元;2018年5月7936元;2018年6月6425.51元;2018年7-8月工资合计5150.4元(其中原告7月在被告处工作12天,8月6至8月25日工作19天,共计31天,折算每天工资为171.68元,故以此推算原告7月的平均工资为5150.4元);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92.57元。
本院认为:被告厚德路灯公司是依法成立、经过登记的合法用人单位,原告经被告聘请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确定拟定离职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确定离职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故2018年6月1日至原告实质于2017年7月12日离职之时,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不定期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记载离职报告栏中记载:“因个人原因需离职望批为谢”,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是2018年8月6日原告又重新入职,本院在庭审中发问中向原告发问签署《员工离职审批表》的原因时,原告陈述“如果不这么写就不办理失业保险”,根据原告的陈述失业保险系基于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方可享受的待遇,故原告在签署《员工离职审批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基于自身原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为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查,被告为原告参加和缴纳了工伤保险,经湘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18130元(2590元/月×7个月),而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4.3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此被告应当对因此造成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补足差额。对于补足差额的金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于具体标准问题,本院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足差额如下: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300.1元【(4204.3元/月-259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877.02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292.57元/月-3146.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755.42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292.57元/月×6个月)。
三、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均发放了工资,但在2017年1月1986.1元(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受伤后在2016年9月的工资待遇与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4.3元降低了部分收入,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为此被告应当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补足,对于补足的金额经本院核算: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4.3元-2017年1月已发放的1986.1元=2218.2元。
四、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休息日工作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工资报酬、2018年5月休息日工作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工资报酬、2016年10月休假日工作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工资报酬以及2016年10月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的考勤记录,但因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来看,在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员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制度出勤,严禁任意加班,凡属需要加班者,必须由本人或班组出具书面申请,逐级上报,最终由公司领导签署具体需要加班的人数和时间的书面意见,方可实施加班。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加班,一律视为非法加班,公司将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刷卡记录的时间,只能证明员工滞留在公司内的时间,不能作为上班或加班时间。注:加班工资已经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不提出书面异议,即是对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工伤医疗期休息日安排原告工
作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5372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在2017年1月发放的2016年12月工资为1986元,因原告已主张了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为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届满,劳动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12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627.75元【2018年6月工资为6425.51元;7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2202.24元(其中原告7月在被告处工作12天,8月6至8月25日工作19天,共计29天,2018年7月-8月工资共计5322.2元,折算每天工资为183.52元,183.52元×12=2202.24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支付不低于百分二百的工资报酬8340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就休息日加班问题进行举证,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来看,在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员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制度出勤,严禁任意加班,凡属需要加班者,必须由本人或班组出具书面申请,逐级上报,最终由公司领导签署具体需要加班的人数和时间的书面意见,方可实施加班。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加班,一律视为非法加班,公司将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刷卡记录的时间,只能证明员工滞留在公司内的时间,不能作为上班或加班时间。注:加班工资已经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不提出书面异议,即是对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0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87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755.42元,合计55932.5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由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泽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218.2元;
由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27.75元;
驳回原告朱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湘潭厚德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铼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缎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缎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来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