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6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铁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物资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储公司不具有棕榈油进口资质,而申请人享有棕榈油进口资质。中储公司签订涉案《代理进口协议》本身实施了与赵远征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二)中储公司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其应有审慎义务。中储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相应财产损失责任;(三)二审法院已经意识到造成中储公司损失的原因并非仅申请人中轻公司,但仍然未对其他过错方如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中储公司、上海煮煮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赵远征的过错行为及过错责任进行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将中储公司执行行为作为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予以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关于1977万元,中储公司已经提起合同之诉被法院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同时既选择侵权之诉又选择合同违约之诉。
中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轻公司提出的所谓“中储公司不具有棕榈油进口资质,中轻公司享有棕榈油进口资质,而《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中储公司代理中轻公司进口棕榈油,因此说明中储公司与赵远征恶意串通实施违法行为”的事由不成立;(二)中轻公司提出的所谓“中储公司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其应有审慎义务。中储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相应财产损失责任”的事由不成立;(三)中轻公司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导致了中储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四)对中储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赵远征等犯罪分子和对犯罪行为具有过错的中轻公司。在刑事判决已经明确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赃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中轻公司对犯罪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五)赵远征等人的犯罪行为共计给中储公司造成了47229106.61元的货款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中储公司在经过追赃程序后有权就全部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六)中储公司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积极追偿,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中储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七)赵远征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另一被害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对中轻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北京两审法院判决中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最高法院亦驳回了中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中轻公司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中轻公司主张中储公司签订涉案《代理进口协议》本身实施了与赵远征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亦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其应有审慎义务的主张,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远征作为申请人中轻公司的部门经理,其以中轻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时持有加盖公章的公司证照、在与中储公司签订协议时合同上均加盖中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办理自动进出口许可证过程中亦能使用中轻公司的电子密钥,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中轻公司赔偿中储公司货款损失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中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2008年中储公司就起诉中轻公司、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1992661.70元,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法院驳回起诉。我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0)高刑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生效后,追偿程序一直在进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向中储公司发还了部分案款。而在此过程中,中储公司并未有怠于主张权利之情形。后直至2015年2月10日,中储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度了解执行进程,被明确告知除已发还的款项外,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同时,2012年7月中储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中轻公司,要求中轻公司支付货款19774108.00元,直至2017年3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具终结审查决定书。从2008年起至2017年1月23日中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中储公司一致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不当。关于1977万元,中储公司已经提起合同之诉被法院驳回,与本案是否存在权利竞合的问题。2012年7月中储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中轻公司,要求中轻公司支付货款19774108.00元,是基于中储公司与中轻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棕榈油购销协议》,而本案是中储公司基于中轻公司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中储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因此,不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中储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中轻公司不存在与本案的权利竞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