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中轻外径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7执异75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海逸半岛门市2-65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轻外径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1幢728室。
法定代表人:王烁,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原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煤炭公司)诉被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恒明煤炭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恒明煤炭公司称,恒明煤炭公司诉中轻工程公司煤炭买卖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明煤炭公司已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账户30多万元,但近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工商档案得知,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为母公司出资4亿注册成立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2006年10月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单独出资5010万元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中轻工程公司,2015年12月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变更为中轻控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申请对中轻控股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轻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中轻控股公司辩称,中轻工程公司是独立法人,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所有的经营费用都是他独立承担,与中轻控股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恒明煤炭公司诉被告中轻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定的《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中轻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明煤炭公司煤款人民币9510000元;三、被告中轻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明煤炭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75200元(9504000元×0.05);四、以煤款9510000元为本金,被告中轻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恒明煤炭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17元,原告负担53310元,被告负担732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8495元,减半收取19247.5元,由被告负担。中轻工程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97元,由中轻工程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恒明煤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和中信银行的银行存款;2018年4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中轻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烁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18年5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中轻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烁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后本院经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锦执一字第0007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在本院听证过程中,中轻控股公司提交了中轻工程公司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支付报酬的凭证,用以证明该公司与中轻工程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经本院释明,中轻控股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
又查明,中轻工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由中轻控股公司单独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中轻工程公司为中轻控股公司单独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轻工程公司尚未执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中轻工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轻控股公司在本院听证过程中亦认可中轻工程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中轻控股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劳动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只是中轻工程公司开展日常经营业务的证明,与证明中轻工程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无关联性,中轻控股公司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中轻控股公司不能证明中轻工程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中轻工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申请执行人恒明煤炭公司的追加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韩双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