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8号
原告(案外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海逸半岛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王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第三人(被执行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75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中轻公司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75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中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实际情况根本不满足该前提条件。事实上中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且可执行财产和债权金额明显大于被告恒明公司申请执行金额。1.中轻公司对乾丰公司、赤峰泰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享有800多万可执行债权。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11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乾丰公司、赤峰泰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中轻公司货款及损失800余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该800余万元属于中轻公司可执行债权。2.中轻公司对李光宇有1281万余元的可执行债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刑终61号《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李光宇的乾丰公司私自销售中轻公司煤55688.14吨,价值12818000.92元,即中轻公司对李光宇有12818000.92元债权。该判决已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3.中轻公司对李光宇存放在锦州市蓝天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中的5.5万余吨煤有所有权。上述两份刑事判决书还确认李光宇占为己有的5.5万余吨煤的所有权应归中轻公司所有,即李光宇存放在锦州市蓝天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中的5.5万余吨煤属于中轻公司财产,属于中轻公司可执行财产。4.中轻公司位于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的111173.99吨煤炭属于可执行财产。上述两份刑事判决书确认,李光宇存放于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的111173.99吨煤属于中轻公司所有。2014年9月4日的货物过户证明单显示,李光宇已将该煤过户于中轻公司名下,李光宇、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将该11万余吨煤炭过户中轻公司名下,该部分煤炭亦属于中轻公司可执行财产。二、被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以自己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仅是中轻公司投资人,中轻公司自设立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中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可执行债权,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中轻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75号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法院只能依法先执行中轻公司的上述资产和债权,无权追加独立法人的原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辩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本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称,同意原告观点。
原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11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乾丰公司、赤峰泰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有800多万元的债权并已经申请执行;证据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刑终61号《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对李光宇有1280多万的债权;证据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7593号判决及申请执行的立案信息,证明第三人对外有1100多万的债权;证据4.立案信息,证明第三人1728号判决和7593号判决已经申请执行;证据5.山东省寿光的4109号判决及生效确认单,证明第三人对锦州恒明有371万余元的债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是2012年第三人与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一份是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与成功,冯雪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6.第三人与其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共5份劳动合同;证据7.第三人与国电电力海隆(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实际履行的付款凭证,结算单;证据8.第三人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凭证。证明第三人独立经营,业务和员工独立于原告,第三人在住所地,用工,业务,财务均独立于原告。
第三组证据: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应法院要求提供)。
被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想证明的目的有意见,只是证明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乾丰公司,赤峰泰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不等于本案的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执行的财产。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刑终61号《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三人对李光宇享有的债权不存在,因为该债权已被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数额,公检法有追赃返赃的职责,但李光宇没有返赃,所以判李光宇有期徒刑11年,定为诈骗的数额不能作为执行的财产,不能算为第三人有财产。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7593号判决及申请执行的立案信息,如果有原件,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仅仅能证明第三人对乾丰公司,赤峰泰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不能证明第三人公司对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享有可执行的财产。山东省寿光的4109号判决及生效确认单,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我方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我方认可,这个判决也生效了。2.第二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出资人其财产和第三人的财产相互独立,第二份租赁合同期限截止是2017年5月7日,执行送达的时候去过,人去楼空。(2019)辽07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这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十条的相关内容。3.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意见,关联性有异议,且能证明原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人格混同,财务混同。
第三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本院核对),但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对乾丰公司、赤峰泰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李光宇等案外人及被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享有数额不等的债权,不能证明第三人尚有给付能力,故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4月1日,原企业名称为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记载,出资人为国务院,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任免,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2015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2017年10月20日,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以中轻规[2017]404号文件批复同意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由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变更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是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即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10万元,2012年2月14日,该公司迁入南京。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任免通知(人任字[2002]109号)记载,任建平任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11月,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委派任建平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烁的个人人事关系亦在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定的《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中轻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明煤炭公司煤款人民币9510000元;三、被告中轻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明煤炭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75200元(9504000元×0.05);四、以煤款9510000元为本金,被告中轻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恒明煤炭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17元,原告负担53310元,被告负担732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8495元,减半收取19247.5元,由被告负担。中轻工程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97元,由中轻工程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和中信银行的银行存款;2018年4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中轻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烁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18年5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中轻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烁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后本院经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以(2019)辽07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系公司法基本制度。仅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债权人方可要求追究股东责任。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对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产生的诉讼,实质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股东是法人的,应同时证明其股东(法人)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无关联。本案中,第三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而原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虽原告提交了《验资报告》、《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财产独立于第三人公司的财产。同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均由原告公司委派,第三人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尚与原告公司存在人事关系,第三人的人员与原告公司存在高度关联。故本院(2019)辽07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追加原告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诉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赵洪全
审判员 郭慧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范玲
书记员周明媚
一、《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