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00937号
原告四川非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书院西街一号亚太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易国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群,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英,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非亚实业有限公司(原四川轻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1999年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非亚公司的名称叙述)与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原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5年名称变更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2017年11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中轻公司的名称叙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诚诚、李佳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国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刘晓英,被告中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非亚公司诉称:四川省轻工业厅成立于1982年,主要承担中国政府对马里共和国上卡拉制糖联合企业的经援任务。为适应援外项目由预决算制向承包责任制转变,1993年注册了四川轻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1999年12月30日,四川轻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四川省国资委批准,改制成为非亚公司,并将业务和资产、负债依法全部转移给非亚公司。上卡拉制糖联合企业是中国政府在马里共和国援助建设的甘蔗制糖联合企业,国家轻工业部是承建部。上卡拉制糖联合企业建成移交给马里政府数年后,因经营不善、设备破损,生产能力仅达到设计能力的30%,严重亏损。当时承担援建任务的广东省轻工业厅援外办公室因承担项目较多,且马里工作环境艰苦任务艰巨,难以继续选派技术人员承担援助任务。1982年,由轻工业部商得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四川省轻工业厅设立援外办公室,在轻工业部援外司领导下接替广东省轻工业厅援外办公室,在最困难的时刻承担起援助上卡拉制糖联合企业的任务。四川省轻工业厅援外办公室在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领导下,自1982年至1996年,派出包括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农艺师在内的各类管理专家、技术专家600多人次,在上卡拉制糖联合企业进行了4年技术合作、8年管理合作、2年合资过渡期,经过二者的合作和努力,上卡拉制糖联合企业的生产逐年恢复并快速发展,由年产白糖6000吨提高到30 000吨,由连年亏损转变为连年盈利,由濒临破产变身为马里盈利最多的国有企业,被誉为南南合作典范,首创的管理合作模式也在全国各行业援外项目中进行了广泛推广。为适应马里政府国企私有化的要求,巩固我国经援项目成果,1991年8月,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四川省轻工业厅援外办公室组成工作组赴马里,开始与马里政府商谈上卡拉制糖联合企业合资经营方案。四川省轻工业厅援外办公室从始至终参与了长达数年的合资谈判主要过程,坚定支持和参与合资经营,即使在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内部多数人反对参加合资经营的情况下,四川省轻工业厅援外办公室仍坚定不移。1994年10月,由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领导决策,与马里政府签订了上卡拉制糖联合企业创办协议书,以中国政府对马里政府到期债权转为股份的方式,并以对中方极为有利的价格,和马里政府达成了上卡拉制糖联合企业合资协议,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占股60%,马里政府占股40%,上卡拉制糖联合企业于1996年1月开始挂牌运作。1996年2月,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合同甲方)同四川省轻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合同乙方)就经营上xxx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股份公司所占股权的20%,折合人民币1024.68万元以由乙方对甲方参股形式转让给乙方,对此,双方均不得向股份公司的任何其他方透露;双方同意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对股份公司的经营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甲方负责:承担入股资金的偿还、对外承担和享有中方在股份公司中的全部责任和权利、将从股份公司取得的中方收益中乙方应得部分按时转付乙方,及时向乙方通报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乙方负责:努力协同甲方共同经营股份公司,但不出面参加董事会、按甲方要求参与对股份公司零配件供应及技改工程的实施和经营,其方式原则上仍按目前方式进行,即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具体事项双方另签协议等等。协议签订后,四川省轻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即改制后的非亚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时足额付清出资并继续派遣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数百人次到股份公司担任技术和管理职务,每年出资100余万人民币资金和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开展股份公司的零配件贸易,对股份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和物资支持。股份公司合资的第一个十年,在两国政府强力支持及双方共同努力下,股份公司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都持续增长,到2005年,为中方股东赢得了2亿元人民币的利润。但是,自协议签订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除每年将股份公司生产经营决算后中方分配利润的20%部分对非亚公司进行了按时转付,部分零配件贸易实行了共同经营外,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和非亚公司共担和共享中方股东在股份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和风险、收益,包括:开始逐步限制非亚公司对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从不主动通报经营状况到逐步有意封锁经营方面的全部信息;在选派赴股份公司工作的人员时,由过去的合作选派改变为单独选派,有意不让非亚公司参与选派工作;处于独享股份公司技术改造承包工程利润的目的,以其大股东的特殊身份,与股份公司签订并实施了大小不等的一些技术改造承包工程,有意拒绝非亚公司的参与要求等等。影响双方合作关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利益驱动、对非亚公司在合资项目奋斗20多年的历史和贡献缺乏真切了解等,双方完全丧失了互信合作的基础,《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已经在实际上难以为继。在此情况下,非亚公司有权退出联营,且非亚公司退出不会影响中轻公司在股份公司的股权和存续。综上,非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合作协议书》自2018年12月2日解除;2、中轻公司向非亚公司退还出资款1024.68万元;3、中轻公司支付在联营期间对非亚公司的应付款项398万元;4、中轻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公司60%股权增值收益的20%支付给非亚公司;5、中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轻公司辩称:一、根据非亚公司提交的起诉状,1999年12月30日,四川轻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四川省国资委批准,改制成为非亚公司。但从非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非亚公司又称其是经四川省轻工总会和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于2000年1月6日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变更登记。但非亚公司从未向中轻公司提供过批准文件,而根据中轻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得知,非亚公司系1993年2月26日登记设立的,由于当时我国公司法尚未公布,1993年设立的非亚公司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需要强调的是,中轻公司最初是与四川省轻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只有四川省轻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合法继承主体才能承继四川省轻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1993年设立的非亚公司与本案原告是否属于同一法人,直接决定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并非联营合同纠纷,而是股权投资纠纷。非亚公司起诉的案由是联营合同纠纷,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关于三种联营方式(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进行衡量,本案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联营方式。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轻公司将所持有的股份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四川省轻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使其享有股份公司12%的股权,双方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对股份公司的经营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非亚公司按约向中轻公司支付入股金,中轻公司也按约向非亚公司分配利润并告知经营状况。由此可见,非亚公司的投资在股份公司已形成股权即物权,并非是非亚公司主张的债权。虽非亚公司所持股权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之中,且未办理其他股权登记手续,这也是基于《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向股份公司其他方透露合作内容,四川省轻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也不出面参加董事会”,其实质上是非亚公司以股份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对股份公司进行的股权投资,非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撤资行为,故本案属于股权投资纠纷。三、中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非亚公司提交的1997年至2015年分红函件可以证明,中轻公司一直持续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通报股份公司经营状况,并按约定支付了分红款。中轻公司还曾通知非亚公司派选2名代表与中轻公司共同赴马里参加股份公司合资十周年庆祝活动及董事会和股东会任务。非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非亚公司一直持续向股份公司派驻工作人员,且现在股份公司仍有非亚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此外,中轻公司是否同非亚公司签订零配件供应协议或技改工程实施协议是根据股份公司的需求而定,中轻公司没有义务、非亚公司也不能强迫中轻公司必须要同非亚公司签订该类协议。根据非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轻公司与非亚公司在向股份公司供应零配件业务上进行过多次合作,中轻公司也每年都向非亚公司通报相关业务情况并依约向非亚公司分配了利润。四、中轻公司是国有企业,尽管非亚公司认为它承继了四川省轻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但中轻公司并未看到相关的文件和批示,如果法院支持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五、本案属于涉外案件,非亚公司撤资,就要对股份公司进行清算,需要在马里共和国境内进行而不是在中国境内进行,非亚公司应依据马里共和国的法律到马里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即使可以在中国提起诉讼,也要考虑马里共和国法律是否允许进行撤资清算,还应取得外方股东即马里共和国的同意,如果外方股东不同意撤资清算,必定会引起不必要的外交纠纷并造成不良影响。股份公司的合作系中国政府与马里共和国政府之间的政府性合作,对外代表中国政府的援建行为,如果非亚公司认为其承继了四川省轻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业务以及权利义务,那么对外援助项目也应一并承继,非亚公司也不能随便撤出。综上,中轻公司不同意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8日,中轻公司与马里共和国政府签订《关于成立上xxx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决定成立一家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上xxx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UKALA S.A(新糖联);双方商定以50亿西非法郎购买原糖联的全部财产,并以此作为新糖联的资本总额,资本分配为马里国家占40%,中轻公司占60%等等。1996年2月28日,中轻公司(甲方)与非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马里政府签订的“关于成立上xxx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规定,甲方与马政府商定以50亿西非法郎购买原糖联全部财产,并以此作为股份公司的资本总额,其中马政府占40%,甲方占60%,经中马两国政府换文确认,甲方约60%股份计30亿西郎,折合人民币5123.4万元(按1995年6月26日公布牌价)从马里政府欠中国政府的债务中扣除,并由甲方分期归还中国政府;甲方同意,将其在股份公司所占股权的20%,折合人民币1024.68万元以由乙方对甲方参股形式转让给乙方,对此,双方均不得向股份公司的任何其他方透露;自本协议书生效后15天内,乙方将所购股权的20%的资金计204.936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其余80%的资金计人民币819.744万元,乙方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四年内支付给甲方,每年七月支付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双方同意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对股份公司的经营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甲方负责:1)同马里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股份公司成立的各项手续、2)同中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股份公司甲方入股资金的转贷及成立报批手续、3)承担入股资金的偿还、4)对外承担和享有中方在股份公司中的全部责任和权利、5)将从股份公司取得的中方收益中乙方应得部分按时转付乙方,及时向乙方通报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6)选派派往股份公司工作的主要中方经营管理人员;乙方负责:1)按股份公司和甲方的要求,选拔合格专家赴股份公司工作,并对所派出人员的素质负责和承担相应经济责任、2)当股份公司向甲方借贷款项时,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所借资金的数额、3)努力协同甲方共同经营股份公司,但不出面参加董事会、4)按甲方要求参与对股份公司零配件供应及技改工程的实施和经营,其方式原则上仍按目前方式进行,即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具体事项双方另签协议;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股份公司不能继续经营,则双方将按中马两国政府有关协议和甲方与马政府创办股份公司合同中有关“不可抗力”条款规定作出的决议协商处理有关事宜;修改本协议需经双方书面同意;由于中马两国政府政策的变化致使部分或全部无法执行甲方与马政府所签合同和本协议时,双方将商定本协议的修改或中止事宜;本协议的生效与终止应与股份公司的正式成立与终止日期相同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2000年1月6日,非亚公司向中轻公司出具川非亚司(2000)006号《关于马里糖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移交的函》,表示原四川轻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按照相关意见的精神,经相关部门批准改制为非亚公司,并于2000年1月6日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故《合作协议书》中乙方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非亚公司,原协议书的条款和条件及正在执行的合资经营零配件及选派人员的合作协议条款和条件不变。2000年1月17日,中轻公司回函非亚公司,表示对川非亚司(2000)006号函件的内容无异议,请非亚公司做好《合作协议书》规定的乙方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请非亚公司将改制的批复文件送中轻公司备案。
庭审中,非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向股份公司供应零配件事宜,签订的数份合作协议。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向股份公司提供所需零配件。上述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出资比例及利润分成等内容。
根据非亚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中轻公司函件显示,自1998年7月起至2017年3月14日,中轻公司按年度向非亚公司出具分红款项(截止至2015年度)结算事宜的函以及零配件项目利润(截止至2014/2015榨季)结算事宜的函。根据该部分函件显示,非亚公司的部分出资款,是从中轻公司应支付非亚公司的分红款以及零配件利润款中扣除的。此外,在分红款项结算事宜的函件中,中轻公司均按股份公司实际汇入的分红款计算出应支付给非亚公司的分红款数额。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合作协议书》项下,2015年之前的分红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之后,中轻公司未再向非亚公司支付分红款项。对于2016年之后未支付分红款项的原因,中轻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分红应自中方取得收益后支付,但2016年股份公司股东会根据经营状况决定不再进行分红,2017年因股份公司亏损未分红,2018年股东会尚未召开故分红情况尚不确定。根据零配件项目利润结算事宜的函显示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因向股份公司供应零配件,中轻公司尚有非亚公司支付的175万元零配件业务出资款未退还给非亚公司。
2017年5月10日,中轻公司出具说明,表示股份公司原为我国1965年至1978年间对马援建项目,先后建成两个厂,在经历援外、技术合作、合作管理和过渡期经营等阶段后,应马里政府要求,1996年由中轻公司与马里政府合资经营,中方占股60%(中轻公司占48%,非亚公司占12%),马里政府占股40%。当初中轻公司与马方的创办协议中,未体现非亚公司占12%股份,而是打包一起算作中方60%的股份,该事项在中轻公司与非亚公司的转让协议中体现。
中轻公司曾向非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其上标注截至2018年12月31日,在中轻公司与非亚公司的往来账项中,应付非亚公司的其他应付款为3 980 018.07元。对于此部分应付款,非亚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是否包含175万元的配件款,中轻公司表示此部分应付款包含175万元配件款及2016年度的分红款,但2016 年分红款因股份公司尚未支付给中轻公司,故中轻公司亦不能向非亚公司支付。
庭审中,中轻公司提交了股份公司2018年6月20日定期股东大会纪要以及2019年3月6日定期股东大会纪要。其中,在2018年6月20日的定期股东大会纪要中,记载2017财年股份公司净利润为2.07246645亿中非法郎;关于财务损益的分配部分记载,中方代表指出,2016财年利润的50%被用于分红,但中方股东至今未获支付;对于财务损益的分配决议部分记载对2017年利润不予分配,划归公司作为留存收益以助力其发展。在2019年3月6日的定期股东大会纪要中,审议并通过的2018财年报告记载,股份公司2018财年净损益为-54.46678412亿中非法郎。
另查一,1999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轻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非亚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二,2015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2017年11月1日,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变更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关于成立上xxx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关于马里糖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移交的函》、中轻公司函件、《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定期股东大会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非亚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四川轻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1999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非亚公司,因诉争的《合作协议书》系当时的四川轻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且在非亚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后,中轻公司一直与非亚公司进行有关《合作协议书》相关业务的往来与结算,故非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非亚公司按中轻公司要求参与对股份公司零配件供应及技改工程的实施和经营,其方式原则上仍按目前方式进行,即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具体事项双方另签协议,根据该约定可见,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非亚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的关于向股份公司供应零配件事宜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且《合作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双方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对股份公司的经营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而对于零配件供应业务,双方亦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的。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行为,可以认定《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的性质为联营合同。
现非亚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主要理由是中轻公司剥夺了非亚公司向股份公司派驻专业人员参与经营的权利、继续进行零配件和技改工程合作的权利、通过中轻公司的通报获取股份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获取分红的权利,从而导致非亚公司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中轻公司负责选派派往股份公司工作的主要中方经营管理人员,非亚公司按股份公司和中轻公司的要求选拔合格专家赴股份公司工作,并对所派出人员的素质负责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非亚公司努力协同中轻公司共同经营股份公司。根据该约定,非亚公司应按照股份公司和中轻公司要求选拔合格专家赴股份公司工作,而中轻公司并没有保证非亚公司向股份公司派驻工作人员的合同义务,非亚公司主张的中轻公司剥夺非亚公司向股份公司派驻专业人员参与经营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合作协议书》约定,非亚公司按中轻公司要求参与对股份公司零配件供应及技改工程的实施和经营,中轻公司并没有保证非亚公司参与对股份公司零配件供应及技改工程的合同义务,非亚公司关于中轻公司剥夺其继续进行零配件和技改工程合作的权利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第三,《合作协议书》约定,中轻公司应及时向非亚公司通报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但是对于通报的具体形式没有进行约定。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自1998年起至2017年,中轻公司均按年度都向非亚公司出具分红款项结算事宜的函以及零配件项目利润结算事宜的函,非亚公司对该形式的通报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中轻公司依约向非亚公司通报了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故非亚公司关于中轻公司剥夺其通过通报获取经营状况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非亚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中轻公司已将2015年度之前股份公司的分红及零配件利润分红结清,而中轻公司提交的定期股东大会纪要记载,2016年及2017年,虽股份公司盈利,但中轻公司并未收到分配的利润,2018年股份公司亏损。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轻公司负有将从股份公司取得的中方收益中非亚公司应得部分按时转付非亚公司,也即中轻公司向非亚公司支付分红的前提是收到股份公司支付的中方收益。同时,对于中轻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中注明应付非亚公司的款项398万余元,非亚公司表示并不清楚具体构成,中轻公司表示该款项包括股份公司未向中轻公司支付的股份分红及零配件利润,以及非亚公司的零配件出资款,在非亚公司不能明确该款项的具体构成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中轻公司的主张。因此,中轻公司未向非亚公司支付股份公司的分红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综上,非亚公司主张的中轻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并不成立,非亚公司以中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12月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非亚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解除而提出的要求中轻退还出资款、支付应付款398万元及支付股权增值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非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三万八千八百三十元,由四川非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强
审 判 员 牟诚诚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