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伟翔,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
法定代表人:吴文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伟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广州工程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颜伟翔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轻公司、轻工广州工程院、***、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应向***支付扶养费1339200元及增值部分13881611元、违约金3805202元,至2021年3月止的利息1712341元和滞纳金6164428元;中轻公司、轻工广州工程院、***、海诚公司应向***、颜伟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及至2021年3月止的利息107940元和滞纳金388584元,经济补偿金192000元,至2021年3月止利息26400元和滞纳金95040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轻公司、轻工广州工程院、***、海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当年在处理新疆交通事故后,原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以下简称原广轻院)工会人员通知***称已认定赵某牺牲为工伤死亡,原告表示同意,案涉《协议》证据3附件3中出现典型的工伤名词“供养家属定期抚血费”,均证明原广轻院工会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作出过认定赵某牺牲为工伤死亡这一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却视而不见。本案庭审时,原告撤销第二次工伤确认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经工伤认定错误,造成本案判决完全错误。本案未认定***存在管理失误,对交通事故发生亦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但没有认定原广轻院的管理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肇事经过,可以明显看出只要***在与新疆签的顾问合同上加上安全条款,童逢梅在车上提醒司机安全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和童逢梅确存在疏忽,才造成赵某牺牲,故***和童逢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广轻院未完全履行合同,已造成原告1000万元以上现值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广轻院“有文件的按文件,没文件的按前例,就高不就低”的抚恤原则,赵某为工伤死亡,可以套用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抚恤规定,也可以选用劳动保险待遇抚恤的有关规定,故赵某儿子选用机关事业单位抚恤规定即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母亲则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1998年3月19日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原告上交已经居住的二套住房,换取被告履行“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这一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显然,***健在,还是抚恤对象,故不存在时效问题。***听说原广轻院要卖,即写信给中轻集团,要求处理好抚恤问题,原审庭审中被告拿不出证据反驳,则事实成立。由于所签《协议》被告以保密为由全部收走,***直到2020年1月13日与中轻集团王世明签《备忘录》才知道被告未定期给付“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故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述两套房产估值超千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致使原告损失1000万元以上现值损失。本案的“增值”是指在原广轻院整体转让“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形成的原告的资产产生的增值,须给付,不是国有资产,法院未予审理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已完成上交二套住房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中的“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已形成原告资产存在被告的净资产中,也无证据证明该资产已从原广轻院的净资产中析出,客观上造成“增值”资产的存在,法院应保护***的扶养费形成的资产所产生的增值,应随被告的其他净资产一同增值,法院对此未予审理错误。中轻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广轻院整体转让公示人为中轻公司,证明此与中轻公司有关。原广轻院整体转让后收到的资金去向,法院未查明。原广轻院整体转让未经法定程序,明显违反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审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原告不公。根据原广轻院的抚恤原则及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当时颜伟翔和***仍是抚恤对象,故应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认定为人事纠纷错误,应当是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中国轻工总会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清楚记载从1993年开始,轻工部取消,原广轻院改名,经费自理,即实现企业管理。原广轻院属劳动法节制范围,赵某于1995年7月牺牲,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又被认定工伤死亡,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是人身损害引起的“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即扶养费等争议,按劳动争议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而非人事纠纷。即便是人事纠纷,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拒绝审理原告相关诉求也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仅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就不审查,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是错误的。本案实质是人身损害引起的劳动争议案,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关系有关规定处理。赵某于1995年7月牺牲,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承认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关系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法院采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显然不相适应。被告未履行《协议》,在《协议》中已表露出“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存在,证明已经过工伤认定,造成赵某死亡和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应进行补偿。轻工业部被撤销,原广轻院更名,经费自理,即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实行企业化管理,其人员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内,受劳动法保护,本案应按劳动争议处理,不是人事争议案。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其与陆宝琪家属签订的协议、与新疆啤酒厂签订的顾问合同、关于抚恤的会议记录以及轻工业部撤销后,原广轻院更名,经费自理的文件,应承担不利后果。证人陈某的证言已证实原广轻院对当时受伤和死亡人员作出过工伤认定,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工伤结论不成立。原广轻院在收到《关于解决颜伟翔大学费用的报告》、《关于***信访问题核查结论的通知》、《赞助协议》均未正面答复过,本案未超过20年时效。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海诚公司。中轻公司100%控股海诚公司,海诚公司100%控股轻工广州工程院,本案应查明出售股权资产的收益归中轻公司还是海诚公司。海诚公司作为上级单位,在出售股权资产时未按规定督促下级单位处理好抚恤工作再变更股权资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诚公司是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应列为被告。
中轻公司、轻工广州工程院、***共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颜伟翔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赵某母亲***抚养费1339200元及增值部分13881611元,违约金3805202元,至2021年3月止的利息1712341元和滞纳金6164428元;2、判决被告支付赵某同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及至2021年3月止的利息107940元和滞纳金388584元;3、判令被告支付赵某同志经济补偿金192000元,至2021年3月止利息26400元和滞纳金95040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是原中国轻工总会直属事业单位,于2000年10月24日经批准进入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2001年2月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更名为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后于2002年11月更名为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2004年11月22日,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更名为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2017年11月15日,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经核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改制后名称为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
赵某是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员工。1995年7月20日,赵某出差期间乘坐新疆啤酒有限公司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995年7月29日,***与***作为家属代表与新疆啤酒公司、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签订《关于“7.20”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关于“7.20”交通事故的处理的补充协议》,其中《关于“7.20”交通事故的处理的补充协议》载明“一、对遇难人员童逢梅、赵某两人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国家法规规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新疆啤酒有限公司作为肇事一方,同意按交通部门的处理意见,先行全额付给,并且适当参照广州地区标准取费。二、新疆啤酒有限公司险同意执行上款外,还同意给予适当补偿。以上两款合计为每人20万元人民币。三、新疆啤酒有限公司合营外方董事长授权任锡宝总经理就‘7.20’事故向童逢梅、赵某亲属再每人补偿10万元人民币,并且强调仅以此次事故遇难者为限。四、新疆啤酒有限公司决定分两次支付上列款额,第一次于1995年7月30日向童逢梅、赵某亲属各支付10万元;第二次定于1996年9月30日,再向童逢梅、赵某家属各支付20万元人民币,广轻院代表及遇难人员亲属同意上列数额及支付时间。五、至此,遇难人员亲属不再向新疆啤酒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和困难补助…”。1995年7月20日,***作为赵某家属与交通事故驾驶员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996年12月3日,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向新疆啤酒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请履行协议的函》,要求该公司尽快按《关于“7.20”交通事故的处理的补充协议》约定向童逢梅、赵某亲属支付剩余10万元补偿款。1998年3月19日日,***、柳惠、赵刚作为家属代表与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签订《协议》,约定:“一、赵某同志在新疆不幸遇难以后,对赵某的丧葬费、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供养家属定期抚恤费,经双方同意,按国家的政策规定,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作出了处理,并已予执行。二、设计院同意将盘福路医国后街四号803房(建筑面积72.37平方米)分配给赵某家属居住;并可按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法购买这套住房。家属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以前,将解放北路841号之一101房无条件交还设计院,并交清所欠房租和水电费;家属如逾期不交还解放北路841号之一101房,设计院将依法收回医国后街四号803房。家属住进××房以后,每月水电费将从颜伟翔的定期抚恤费中扣除,不足部分家属应以现金补足。三、设计院充分理解家属目前的心情,决定再给家属一次过补助伍万元。四、设计院将继续与新疆啤酒有限公司联系,敦促其兑现原来的协议。五、家属今后不再向设计院提出其他任何要求…”。***、***、颜伟翔确认柳惠是***的弟弟,赵刚是***儿子。2000年8月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乌中经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新疆啤酒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并于2003年11月5日向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送达新疆啤酒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报告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06年11月28日向***送达新疆啤酒有限公司破产财产补充分配方案(预案)。2006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乌中经初字第214_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新疆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
2019年10月10日,中国共产党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关于***信访问题核查结论的通知》,认为原广州设计院在赵某事件的处理上不仅完全履行了法定的经济补偿责任,而且出于人道考虑向***和家属给予了额外的现金资助和住房安置,于法于情于理都均无可挑剔;原新疆啤酒有限公司因破产倒闭,以致其原承诺给予***和家属的30万元赔偿金仅支付了20万元,尚余10万元未付,但这与原广州设计院没有关系。2020年1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国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决定对***的信访诉求不再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关于赵某是否构成工亡的认定应由行政部门作出,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赵某死亡时,赵某的工作单位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为事业单位,赵某是该单位职工,双方构成人事关系。***、***、颜伟翔要求轻工广州工程院支付赵某的工亡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相关滞纳金,不属于双方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审查。
***、***、颜伟翔主张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该项目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产生的争议,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赵某与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的人事关系因赵某死亡而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颜伟翔要求轻工广州工程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滞纳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颜伟翔该请求不获支持,故***、***、颜伟翔申请调取轻工广州工程院的相关财务资料原审法院均不再予以调取。
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与赵某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颜伟翔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轻公司并非轻工广州工程院的上级单位,也并非该公司股东,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颜伟翔要求中轻公司支付基于赵某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颜伟翔要求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颜伟翔负担。
二审期间,***、***、颜伟翔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解决颜伟翔大学费用的报告》,拟证明1、陆宝琪于1988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2、抚恤原则是“有文件按文件,无文件按前例,就高不就低”,故应遵循前例陆宝琪交通事故的抚恤原则;3、颜伟翔此前已提出关于大学费用的请求。轻工广州工程院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核实,轻工广州工程院从未收到过该报告。中轻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中轻公司无关,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审查的为准。***质证称同意轻工广州工程院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赵某死亡时,赵某的工作单位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为事业单位,赵某是该单位职工,双方构成人事关系。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赵某的工亡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相关滞纳金,不属于双方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案件审理范围,对此不作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扶养费及增值部分以及违约金、利息和滞纳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利息和滞纳金,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赵某与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的人事关系因赵某死亡而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予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滞纳金的请求,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利息和滞纳金,不予支持。
本案系人事争议,中轻公司、***、海诚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其三方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上诉人要求追加海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颜伟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伟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正印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