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河北仁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5073号 原告:河北仁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大街386号联邦空中花园1-3-3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仁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参展协议书》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展位费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参展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2020年美国国际五金工具展览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展位费2万元,但被告的展览会未组织成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与案外人XX**集团国际销售部(北京)(以下简称国际销售部)订立参展合同,由被告负责中国参展客户的签约工作。国际销售部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取消75届美国国际五金工具及花园用品**会的通知》,并取消了原定于2020年9月1日至3日的线下**会,故本次展会是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取消,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愿意按照主办方退还的数额退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参展协议书》,约定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2020年美国国际五金工具展览会,展位费38500元,9平米等。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展位费。 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敦促函》,称要求被告退还展位费20000元。202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会主办方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取消75届美国国际五金工具及花园用品**会的通知》,并取消了原定于2020年9月1日至3日的线下**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参展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展位费,但解除合同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逾期退还展位费,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称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故未能成功举办展览会,可按照主办方退还的数额退还原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仁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参展协议书》于2021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仁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展位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仁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河北仁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给原告河北仁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