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中轻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执恢64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轻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曾用名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院2号楼17层2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中轻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曾用名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中轻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本院(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锦执一字第00079号,2018年10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辽07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其于2022年8月24日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已通过冲抵及受让债权的方式全部抵销,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8849.00元,由被执行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缴纳,已上交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陆
审 判 员 马 立
审 判 员 熊 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