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9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物资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6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铁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张娜,中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李晓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中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中储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上诉主要理由:1.中储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储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刑事裁定书作出的2010年10月26日,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本案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储公司因刑事犯罪的损失为2966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中储公司遭受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储公司的损失是由中储公司、犯罪分子、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油脂公司)等多方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损害后果存在唯一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储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刑事裁定书作出后,我公司拟再次起诉中轻公司,但法院不予受理,告知我公司应首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弥补损失。2015年2月10日法院告知我公司已经不能再通过追赃程序追偿损失,我公司于2017年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赵远征等人的犯罪行为给我公司造成47 229 106.61元的货款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刑事判决书认定的2966万余元的损失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数额,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是不同概念。3.中轻公司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导致我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中轻公司与我公司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4.我公司、华南油脂公司对赵远征等诈骗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我公司的损害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5.虽然刑事判决已对犯罪分子作出追赃处理,我公司仍有权要求中轻公司赔偿损失,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并不冲突。
中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轻公司赔偿中储公司货款损失47 229 106.61元;2.依法判令中轻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储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中储公司货款损失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21 490 002.94元);3.判令中轻公司赔偿中储公司律师代理费350 000元;4.判令中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后于2017年11月1日变更为中轻公司。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变更为中储公司。案外人赵远征原系中轻公司的贸易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贸易二部经理。
赵远征在担任中轻公司的贸易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贸易二部经理期间,于2008年7月1日、8月1日、8月12日、8月20日,以中轻公司(甲方)的名义先后与中储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编号分别为40070514、40072134、40072388、40073166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约定中储公司为中轻公司代理进口棕桐油,数量分别为5000吨、5250吨、6000吨和4500吨,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开证保证金,并负责支付货款、银行费用、保险费,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费、接卸费、逾期卸船的滞期费、有关滞报金、滞纳金、中转费、保管费、仓储费等其他港口费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关税、增值税等费用;货物到港后,货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对货物进行监管,并由甲方、乙方和港口中转方(华南油脂公司)共同签订三方中转仓储协议,协议规定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根据甲方支付货款的情况向中转方出具相应货值的书面放货通知。
2008年7月,华南油脂公司(甲方)、中储公司(乙方)、中轻公司(丙方)签订两份《油脂接卸储存协议》,约定中储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0070514、40072134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棕桐油委托甲方负责通关、接卸、储存、发运,货权属于乙方,出货手续要求甲方必须见到乙方签发的放货单才能给丙方放货。编号为40070514、40072134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棕榈油于2008年7月和8月到货,存放于华南油脂公司,可提货数量分别为4971.188吨和5225.557吨。
在编号为40070514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履行过程中,2008年7月24日,上海煮煮乐公司向中储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中储公司出具一份170吨棕榈油的《提货单》,赵远征据此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8月7日伪造了4750吨和51.188吨的《提货单》,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出具《出库通知单》,指示华南油脂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剩余棕榈油全部放货给上海煮煮乐公司。在40072134号《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赵远征于2008年8月13日伪造了5200吨的中储公司《提货单》,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出具《出库通知单》,指示华南油脂公司将棕榈油移交上海煮煮乐公司。该项下的棕榈油提单为5200吨,但实际提走3760.163吨,剩余1439.837吨连同未开单的25.557吨棕榈油因华南油脂公司涉及其他民事诉讼,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予以变卖,变卖款被存入该院账户中。中储公司自认该部分款项15 519 818.31元已由华南油脂公司支付给了中储公司。
2008年8月21日,中轻公司与中储公司修订编号为40072388、40073166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将原协议中约定的华南油脂公司修改为益海油库。其中编号为40072388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棕榈油到货后存放至益海油库,编号为40073166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棕榈油未实际进口。
2008年12月10日,中储公司(甲方)与中轻公司(乙方)签订《棕榈油购销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编号为40072388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棕榈油5986.169吨,扣除上海煮煮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977万余元,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货款、中转费、仓储费、银行利息等费用,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果有司法裁定最终确认第三方享有甲方已经收到的上述1977万余元的合法权利,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关于该合同项下的费用双方已经其他诉讼解决,中储公司在本案中未就该合同主张损失。
中储公司因履行编号为40070514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对外支付货款共计54 350 714.71元,收到上海煮煮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等共计18 196
364.37元;因履行编号为40072134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支付货款等费用共计55 343 269.58元,收到上海煮煮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等共计17 735 235元。关于40072388号代理合同,上海煮煮乐公司先后向中储公司支付费用共计19 774
108.37元,但未能提取货物;关于40073166号代理合同,上海煮煮乐公司先后支付费用8 800 000元,但未能提取货物。
赵远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与上海煮煮乐公司、闵海军一起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闵海军伙同被告人赵远征,私自以中轻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中储公司、远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棕榈油的合同,并采取伪造中储公司、远大公司提货单据的手段,使被告单位上海煮煮乐公司在没有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骗取中储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棕榈油8561吨,造成该公司损失人民币2966万余元;骗取远大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棕桐油2392吨,造成该公司损失人民币1476万余元。后上海煮煮乐公司将上述棕榈油用于销售。”该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煮煮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闵海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赵远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29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分别发还被害单位或被告人闵海军、赵远征(清单附后)。五、继续追缴被告单位上海煮煮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闵海军、赵远征的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追缴被告单位上海煮煮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闵海军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后上海煮煮乐公司与闵海军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2011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各方发还款项,中储公司与中轻公司均确认中储公司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领取发还的案款2 213 550元,但剩余的款项因没有财产线索,无法执行。2015年2月10日,中储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执行进程,该院在谈话笔录中明确除了已经发还的款项外,没有可执行财产。现刑事追偿尚未终结。
一审法院另查,中储公司曾于2008年9月8日将中轻公司、华南油脂公司以侵权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两公司向中储公司赔偿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234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中中储公司开出的提货单涉嫌是他人伪造,北京市公安局已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受理了中轻公司举报的刑事案件,故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了中储公司的起诉。中储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定。中储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储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纠纷,中储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中储公司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350 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围绕中轻公司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充分发表了意见。中储公司主张中轻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主要理由在于:1.赵远征以中轻公司名义与中储公司洽谈业务时向中储公司提交了中轻公司的全套证照复印件,上面加盖了中轻公司的长方形章,说明中轻公司证照管理混乱;2.赵远征在与中储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油脂接卸协议、补充协议时加盖了中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提货时的出库通知单上也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向商务部提交申请表时加盖了中轻公司的长方形章,说明中轻公司印章管理混乱,且从刑事判决书也可以看出,赵远征不仅能随身携带六号合同专用章,还能携带外出,中轻公司对印章管理存在严重错误,是赵远征实施合同诈骗的关键所在;3.中轻公司在电子密钥管理上存在过错,将电子密钥交给赵远征所在部门保管,却没有确立任何审批监管措施,导致赵远征随意使用;4.中轻公司在进口许可证管理上存在过错,中轻公司办理进口许可证的流程是首先使用电子密钥在商务部网站上进行预申请,预申请通过后,向商务部提交加盖有公司公章的申请表,审核后发放许可证,而向商务部申请许可证的正是贸易二部的员工,由此可见中轻公司在许可证和人员管理上均存在过错;5.人员管理上的过错,赵远征系中轻公司贸易二部经理,其贸易二部自2008年年初开始开展棕榈油进口业务,主要由赵远征负责,赵远征亲自与中储公司洽谈业务,并提供了中轻公司相关的证照,使用中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提供中轻公司的进口许可证,使中轻公司相信赵远征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赵远征一直在实施诈骗活动,中轻公司都没有发现,赵远征不仅自己实施诈骗行为,还让贸易二部员工协助,中轻公司存在明显过错;6.中轻公司在办公设备的管理上具有过错,赵远征伪造的提货单上有中轻公司的传真号码,这说明赵远征是在中轻公司的办公室发送的传真,中轻公司员工冯丽琴也在刑事判决书中陈述出库通知单是在中轻公司的办公司使用中轻公司的传真机发送的,赵远征使用中轻公司的办公场所和设备实施诈骗,中轻公司有明显过错。
中轻公司对中储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中轻公司也是受害人,不是犯罪人员,中储公司没有进口资质,而中轻公司有进口资质,中储公司在此情况下进口棕榈油,也有过错;2.对于六号合同专用章放在贸易二部,中轻公司认可其对印章的管理存在管理不当,但是仅凭六号合同章不能完成棕榈油进口;3.电子密钥只是进入商务部申请页面的密码,如果销售人员不知道,无法开展业务,这一点没有任何过错;4.中储公司一直在忽视犯罪分子伪造中储公司提货单的事实,是伪造的提货单最终使得放货成功,货物骗出后,赵远征用中轻公司的出库通知单放货给上海煮煮乐公司,只是犯罪行为的延续;5.一般商业业务中,跟对方接洽一般都要出示相应企业信息材料复印件,这点不能说明中轻公司存在过错;6.关于印章的使用,不同的印章有不同的使用权限,刑事判决书也说了赵远征是采用夹带的方式骗取了真正的公章,至于条形章,只是对外出具文件的一个证明,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7.关于电子密钥,商务部预申请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中轻公司人员掌握这组密码不违反任何管理规定,赵远征骗取公章是中轻公司人员的疏忽,但是这是赵远征的刻意行为,冯丽琴是赵远征的助理,协助赵远征只是履行手续;8.关于办公设备问题,赵远征伪造的中储公司的提货单上有中轻公司的传真号码,使用中轻公司的传真机进行犯罪,不能说明中轻公司有过错,是赵远征有意为之,赵远征实施犯罪行为,中轻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中轻公司是犯罪主体,中储公司所说的中轻公司的过错,不是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中轻公司只是有一定的管理过错,中储公司的损失是多因一果,并非一因一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储公司在事发后一直在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权利,并未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虽然赵远征的刑事判决终审裁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但刑事追偿一直在进行,并未终结,中储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了解追偿进程,在得到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答复下,于2017年1月2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于中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轻公司是否有明显过错,该过错与中储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赵远征作为中轻公司的贸易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及贸易二部经理,其与中储公司洽谈业务时向中储公司出示了中轻公司的相应证照复印件,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与中储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在相应的合同上均加盖了中轻公司真实的六号合同专用章,并在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过程中使用了中轻公司的公章及电子密钥,中储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中轻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关于赵远征所使用的中轻公司公章、六号合同专用章及电子密钥,中轻公司主张赵远征作为贸易二部经理,有一定的权限审批使用电子密钥与六号合同专用章,但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需要集团主管领导的批准,公章的使用需要总公司审批,本案中赵远征是采用夹带的方式骗取了相应公章,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中轻公司只是存在管理过错,并非侵权行为,与中储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中轻公司所称其工作人员因业务需要掌握电子密钥、公司企业信息、使用印章、办公设备等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作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其员工在使用业务相关的印章、电子密钥、企业信息及办公设备时是规范有序、合理合法的,亦应当建立配套的机制防止其员工利用上述手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赵远征作为贸易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及贸易二部经理,其直接掌握六号合同专用章,有权审批使用六号合同专用章及电子密钥,并能采用夹带的方式规避公章使用审批手续,进而在中轻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多个大额合同,最终构成刑事犯罪,这说明赵远征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均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中轻公司的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虽然中储公司的损失是由赵远征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中轻公司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恶意,但其管理制度的重大缺陷是赵远征利用其职务便利进行犯罪成功的重要条件,中轻公司对于赵远征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中储公司之间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中轻公司应当对中储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储公司的损失,虽然刑事判决认定赵远征的犯罪行为给中储公司造成296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的计算方式系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予以确定,与民事纠纷中的损失计算方式不同,本案系民事纠纷,中储公司的损失不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来计算,应当以其实际支出的款项扣除收到的款项,再扣除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发还的案款,作为中储公司的损失。故对于中储公司要求中轻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物资储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损失47 229 106.6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利息为3 961 510.43元;其他利息以47 229 10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国物资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轻公司称,2011年11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法院已告知中储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中储公司应在当时就已经知晓并行使民事权利。且中轻公司具有国家认可的棕榈油进口资质,而中储公司没有棕榈油进口资质。在本案中却是中轻公司委托中储公司进口棕榈油,明显有误,中储公司在没有相应进口资质的情况签订协议是造成其被骗的一个主要原因。除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中储公司遭受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失合理数额。
首先,关于中储公司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轻公司上诉称中储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主张中储公司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储公司不认可其此项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0)高刑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书,刑事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后,追偿程序一直在进行。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向中储公司发还了部分案款。而在此过程中,中储公司并未有怠于主张权利之情形。后直至2015年2月10日,中储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度了解执行进程,被明确告知除已发还的款项外,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此后,中储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中轻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中轻公司上诉提出中储公司的损失是多方原因造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中轻公司与损害后果存在唯一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赵远征作为中轻公司贸易部门经理,其以中轻公司名义对外展开业务时持有加盖公章的公司证照、在与中储公司签订协议时合同上均加盖中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办理自动进出口许可证过程中亦能使用中轻公司的电子密钥,其能够在中轻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利用公司专用章、电子秘钥及办公设备等多次伪造提货单据,骗取中储公司合同项下货物,中轻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经营和管理经验的企业,未对业务流程及审批管理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导致企业内部相关印章、企业信息等使用不规范,赵远征能够通过相应手段规避审批手续,且在多次骗取大量货物、造成巨大损失后才被发现,亦表明中轻公司在人员管理、财政工作程序和流程监督等方面存在重大漏洞。故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轻公司对于赵远征的犯罪行为导致中储公司遭受损失确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中轻公司与中储公司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并未明确中轻公司的过错系造成中储公司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如中轻公司认为另有其他责任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
再次,关于中储公司货款损失合理数额之认定,中轻公司上诉坚持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犯罪分子给中储公司造成的损失约为2966万元,主张该损失数额即应为中储公司因受前述刑事犯罪侵害所导致的最终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损失数额系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法院依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计算,所认定的损害程度及证明标准等均与民事诉讼中对损失合理数额的认定有所不同。二者认定数额的目的和意义亦不完全等同。故不应以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前述损失数额直接认定中储公司遭受的实际货物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轻公司与中储公司均在本院组织下当庭提交了损失计算表作为己方主张或抗辩之依据。其中,中储公司的计算方式为中储公司为进口货物对外支出的款项扣减犯罪分子支付的保证金及货款,再扣减法院执行发还的案款,从而得出损失数额;而中轻公司的计算方式则系中储公司对外支付的货款总额扣减犯罪分子支付的保证金以及犯罪分子未能骗走的货物价值,得出损失数额。
经核实,中轻公司对于犯罪分子未能骗走的中储公司货物价值界定范畴尚不明晰,其计算方式存在对关键款项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储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实际支出款项扣减其收到的相应款项及刑事判决执行中法院已发还的案款。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中储公司货款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轻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此外,关于中轻公司上诉称中储公司可能获得双重赔偿、显失公平一节,本院认为,对于刑事案件中已经发还的案款,在本案应赔偿的款项中均已予扣除。相关刑事追赃程序虽尚未终结,但当事人系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告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才产生本次诉讼。且在可能发生的执行程序中,法院亦会综合考量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所指向的范畴认定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及赃款具体发还情况,故在中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储公司因求偿之诉讼存在实际获益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前述说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 146元,由中国中轻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郭文彤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