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9民初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洞边工业区黄兴金(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严世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西,男,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男,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翁源县龙仙镇公园路3号朝阳家园一楼10号商铺202B。
法定代表人:张文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立,男,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翁源县龙仙镇农林西路27号A栋首层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谢仁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世杰,男,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经纬公司)、第三人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西、被告华通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立、第三人新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博公司于2020年5月7日递交起诉状起诉被告华通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告华通经纬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华通经纬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600元(423000×20%=846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2019年10月22日,被告欲向原告购买变压器5台,型号分别为SCB10—400/10/0.41台、SCB10—800/10/0.42台、SCB10—1000/10/0.42台。双方在2019年10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42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126900元,进度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再付40%169200元)剩余货款126900元发货前付清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10月22日,被告应该支付126900元给原告,2019年11月22日,被告应该支付第二笔货款169200元,被告合计应该支付原告298100元,但被告未如期支付40%的进度款。合同签定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40%的进度款已属违约。后原告考虑双方有着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故原告仍于2020年3月29日按约履行了供货的各项条款,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对原告所发货物的发货时间、送货地点、产品质量等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直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涉案变压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双方2019年10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了合同条款,合同备注要求变压器品牌为佛山特变产品,原告供应的正是佛山特变产品,但却遭到被告百般刁难与威胁。同日,被告要求取消《产品购销合同》,现场用切割机破坏原告提供的变压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遭受进一步的侵害,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能判如诉请。
原告智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变压器的购销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产品为佛山特变产品,变压器的型号为SCB10-400-10-0.4及SCB10-800-10-0.4及SCB10-1000-10-0.4。双方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即预付30%,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后再支付40%,剩余货款发货时付清。原告按约定于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送达被告,被告的收货人在送货签收单上起签名确认。送货单上的型号、厂家均与合同约定一致,而被告却违反承诺拖延支付款项,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2.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
被告华通经纬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恶人先告状。2019年10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原告购进5台变压器,型号规格分别是SCB10—400/10/0.4,数量1台;SCB10—800/10/0.4,数量2台;SCB10—1000/10/0.4,数量2台,共5台。合计金额423000元。合同中备注:变压器品牌为佛山特变产品,材料铜,供翁源县江山壹品房地产项目,含风机温控铝金外壳。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前,答辩人已与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正大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包新正大公司开发的江山壹品住宅小区的高低压电气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7350000元,同时约定了安装完成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但由于原告弄虚作假,向答辩人交付的变压器材料并非铜的。新正大公司验收时发现该变压器不符合要求后,于2020年4月21日,在原告方、答辩人、新正大公司三方在场下,对SCB10—1000/10/0.4变压器进行现场拆剥,结果证实为铝芯,并非铜芯。因此,新正大公司拒绝接受安装,并已另行购买了变压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行为明显属于欺诈,并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846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已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货款,最后一期货款也在原告发货前付清了,不再欠原告货款。而且原告对答辩人的付款时间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经接受了答辩人的货款。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超期支付货款,为什么不在发货前起诉答辩人违约?为什么还要收取货款?既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收取了货款,就应视为原告同意答辩人的付款时间,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原告弄虚作假,向答辩人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变压器,这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以致造成江山壹品房地产项目拒绝接受安装,延误了江山壹品项目工期。新正大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变压器数量、价格、型号规格,材料为铜等内容,且约定该变压器是用于翁源县江山壹品工程;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我方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478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中一再强调变压器材料全部要全铜,被告也保证全铜给客户,同时证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货款478000元;
4.相片和视频,证明原、被告及江山壹品项目负责人三方在场当场拆开变压器,证实为铝芯,并不是铜芯,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5.电器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电器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第三人开发的江山壹品电器安装工程,但是由于原告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第三人拒绝安装,由此给被告带来了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新正大公司述称,一、我司与华通经纬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通经纬电力公司承包我司开发的江山壹品住宅小区的高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7350000元,同时要求变压器品牌为佛山特变产品,村料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完成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华通经纬电力公司向我司交付变压器后,我司在验收该变压器时怀疑变压器不符合质量要求,我司立即向华通经纬电力公司提出异议。2020年4月21日,我司在原告、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SCB10—1000/10/0.4变压器进行现场开拆,结果证实为铝芯,并非铜芯。因此,我司不予接受安装,并已另行购买了变压器。
二、由于华通经纬电力公司向我司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严重延误了我司江山壹品项目的工期。
因此,我司将按照《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追究华通经纬电力公司的违约责任,赔偿我司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新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供货证明》(被告方交给第三人的),证明供货证明中注明绕组材质是铜的,但是实际切开发现绕组材质是铝的。
反诉原告华通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货款423000.00元。
三、本、反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进5台变压器,型号规格分别是SCB10—400/10/0.4,数量1台;SCB10—800/10/0.4,数量2台;SCB10—1000/10/0.4,数量2台,共5台,合计金额423000元。合同中备注:变压器品牌为佛山特变产品,材料铜,供翁源县江山壹品房地产项目,含风机温控铝金外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前,反诉人与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正大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承包新正大公司开发的江山壹品住宅小区的高低压电气安装工程。该《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完成安装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反诉人在收到货物之前已将货款全部付清给了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弄虚作假,向反诉人交付的变压器并非铜的,而是铝的。新正大公司在验收变压器时,发现该变压器不符合合同要求,于2020年4月21日,在反诉人、被反诉人、新正大公司三方在场下,对SCB10—1000/10/0.4变压器进行现场开拆,证实为材料铝,并非全铜。因此,新正大公司拒绝接受安装,并认定反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反诉人赔偿违约损失。现新正大公司已另行购买了变压器。
由于被反诉人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造成江山壹品房地产项目拒绝接受安装,延误了江山壹品项目工期。因此,新正大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反诉人的违约责任,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故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赔偿。对此,反诉人将保留向被反诉人追究违约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被反诉人弄虚作假,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反诉人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向反诉人退回货款423000.00元。
反诉原告华通经纬公司的反诉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智博公司答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签订的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一致;同一天有两个相互矛盾的购销合同,必然有一个无效。反诉人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供方公章不是原告加盖的公章,所以我方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反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他反驳我方提交的合同作废了,他方提交的合同在后,我方的合同在先,因此我方认为反诉人提交的合同不真实,应以我方提交的合同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指定的佛山特变公司的产品,该公司是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全铝线圈的变压器,我方提供的全铝线圈的变压器属于合格产品,故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从交付给被告到现在,被告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请法院驳回反诉人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智博公司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新正大公司对反诉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华通经纬公司的申请,到翁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及询问笔录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博公司与被告华通经纬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文件传输、传真方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由原告智博公司先盖好公章传真给被告华通经纬公司,被告盖好公章后再通过扫描回传给原告。从原告智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供方: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需方: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变压器SCB10—400/10/0.4,数量1台,单价55000元;SCB10—800/10/0.4,数量2台,单价83600元;SCB10—1000/10/0.4,数量2台,单价100400元,共5台,合计金额423000元(含税),含到韶关运费。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60天内交完,备注:变压器品牌为佛山特变产品,供翁源县江山一品房地产项目,含风机温控铝合金外壳。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质量保证期一年。三、……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126900),进度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再付40%(¥169200),剩余货款发货前付清(¥126900),需方付完全额货款后,供方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通经纬公司自称,他们公司当天晚上发现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未注明货物的材质,就马上与原告方业务员饶红英联系,要求在合同中注明材料是铜质的,双方沟通后,确认第一份合同作废,重新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仅在备注栏中加上“材料铜”的内容。被告华通经纬公司称其在2020年3月18日前已支付全部货款478000元给被告(分别是2019年10月19日支付25000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3月18日支付173000元,包括其中一台无争议的变压器55000元货款)。原告智博公司承认已收到合同约定的五台变压器货款423000元,但认为被告每一期都是延期付款。2020年3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中所订的五台变压器由原告方通过物流公司送货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大道169号东南方向161米江山壹品工地(附有一份“供货证明”,该证明注明绕组材质:铜),由官建文签收。因被告华通经纬公司与第三人新正大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通经纬公司承包新正大公司开发的江山一品住宅小区的高低压电气安装工程。被告华通经纬公司从原告智博公司购进的五台变压器,是准备在江山壹品住宅小区安装的,2020年4月1日由被告华通经纬公司将变压器交给第三人新正大公司,新正大公司收货后,从变压器外观上看不出材质,2020年4月12日第三人新正大公司怀疑变压器材质不是铜的而是铝的,被告华通经纬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智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材质是“铜”的而不应该是“铝”的,被告华通经纬公司问原告是不是铜的,原告认为是按照合同供货的。2020年4月21日,第三人新正大公司在原告、被告三方有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对其中一台SCB10—1000/10/0.4变压器进行现场开拆(切割),结果证实为铝芯,并非铜芯。因此,第三人新正大公司不予接受安装,并已另行购买了变压器。存有争议的五台变压器一直封存于江山壹品项目部的地下室。第三人新正大公司同时还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翁源县公安局报案,翁源县公安局对张文锋、严世昌、霍保辉、况世杰等人做了《询问笔录》。2020年5月7日,原告智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600元(423000×20%=84600元)。被告华通经纬公司应诉后,于2020年6月16日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反诉人退回货款423000元。被告同时申请追加新正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调解阶段,原告同意将未切割的四台变压器退回给原告,原告按原价格将四台变压器的货款退回给被告,被告方称要回去与其他股东协商后才能确定是否同意原告的意见,庭审后,被告方口头答复不同意原告方提出的调解意见,坚持要求原告退回全部货款。
另查明,被告华通经纬公司提交2020年12月18日佛山佛锐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两种干式电力变压器型号、价格表显示,型号SCB11-800KVA10±2*2.5%/0.4Dyn11,单价9100元/台,(全铜、国标);型号SCB11-1000KVA10±2*2.5%/0.4Dyn11,单价102000元/台,(全铜、国标);型号SCB11-800KVA10±2*2.5%/0.4Dyn11,单价56000元/台,(全铝、国标);型号SCB11-1000KVA10±2*2.5%/0.4Dyn11,单价65000元/台,(全铝、国标);说明电力变压器的价格与其绕组材质是铜或是铝的有密切关系,铜质材料的价格较高。
从翁源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提取的证据,2020年5月19日,翁源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佛山市特变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保辉做了询问笔录,其中询问内容:问:这五台干式变压器的线圈是铝质的还是铜质的?霍保辉答:都是铝的。问:你们供佛山市爱粤得电气有限公司的五台干式变压器价格多少?霍保辉答:合同签订的价格是252000元。问:这五台干式变压器铜线圈与铝线圈的价格有什么不同?霍保辉答:干式变压器铜线圈高铝线圈价格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从该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实,材质为铜线圈干式变压器比材质为铝线圈干式变压器的价格高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而原告智博公司交付给被告华通经纬公司的五台干式变压器材质为铝线圈,与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料铜”不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智博公司与被告华通经纬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文件传输、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因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未注明材质是铜的,因此,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原合同时间重新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备注栏中加上“材料铜”的内容。在重新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五台干式变压器材质为“材料铜”,被告华通经纬公司在原告智博公司发货前,已于2020年3月18日前将全部货款423000元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智博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物流方式将五台干式变压器送到翁源县江山壹品工地,2020年4月1日由被告华通经纬公司将变压器交给第三人新正大公司,新正大公司收货后,从变压器外观上看不出材质,2020年4月12日第三人新正大公司怀疑变压器材质不是铜的而是铝的,而被告华通经纬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合同中约定是铜的,原告方称是按照合同要求发货的,2020年4月21日,第三人新正大公司在原告、被告三方有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对其中一台SCB10—1000/10/0.4变压器进行现场开拆(切割),结果证实为铝芯,并非铜芯。因此,第三人新正大公司不予接受安装,并已另行购买了变压器。存有争议的五台变压器一直封存于江山壹品项目部的地下室。原告智博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擅自将铝线圈干式变压器当成铜线圈干式变压器出卖给原告,并按铜线圈干式变压器的价格收取了原告的货款423000元,原告智博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华通经纬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由原告智博公司返还货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提供货物给被告,而被告在原告发货前已支付全部货款423000元,原告收款时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原告智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6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诉与反诉案件中,原告的诉求与反诉原告的诉请都是要求解除双方2019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双方意见一致,应允许双方解除该合同。四台未损坏的干式变压器由被告和第三人退回给原告,已切割损坏的SCB10—1000/10/0.4变压器一台,因是铝线圈的,按照合同约定铜线圈价格100400元的65%计价,该台变压器价格为:100400元/台×65%=65260元,原告智博公司应退回这台变压器的差价为:100400元-65260元=35140元给被告。造成其中一台SCB10—1000/10/0.4变压器被切割验货,主要原因是原告之前不承认是铝线圈的,而被告也认为合同约定是铜线圈的应该是铜线圈的,对该台变压器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40%)。被损坏的SCB10—1000/10/0.4变压器一台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退回该台变压器的价款的60%给被告,即由原告退回65260元×60%=39156元给被告。综上,五台变压器应由被告和第三人退回给原告,由原告退回货款:322600元(4台变压器货款)+35140元(差价)+39156元=396896元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五台变压器[分别为:SCB10—400/10/0.4,数量1台,SCB10—800/10/0.4,数量2台,SCB10—1000/10/0.4,数量2台(其中一台已切割损坏)]退回给原告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所需运输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由原告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396896元返还给被告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822.50元,由原告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快爽
人民陪审员  邓小辉
人民陪审员  叶 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舒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