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4970号
原告: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严世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经纬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共计31523.52元(自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起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货款止,暂计至起诉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80.58元(31523.52元*13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57.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外人新正大公司开发的翁源县江山一品房地产项目住宅小区的高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台变压器(型号为SCB10-400/10/0.4的变压器1台,型号为SCB10-800/10/0.4的变压器2台,型号为SCB10-1000/10/0.4的变压器2台)供翁源县江山一品房地产项目使用,货款共计423000元,合同中备注“材料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478000元(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支付25000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3月18日支付173000元,包括其中一台无争议的变压器55000元货款)。2020年3月30日,被告通过物流公司运送了5台变压器至翁源县江山一品工地,并附有一份“供货证明”,注明绕组材质:铜,由案外人官建文签收。2020年4月12日,案外人新正大公司向原告提出怀疑被告所提供的变压器材质不是铜的而是铝的。2020年4月21日,在原被告及案外人新正大公司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其中一台型号为SCB10-1000/10/0.4的变压器进行现场开拆(切割),结果证实变压器材质为铝芯而非铜芯。因此案外人新正大公司不予接受安装,并另行购买了变压器。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并直接导致原告对案外人新正大公司构成违约而须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在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新正大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审案号:(2020)粤0229民初××号,二审案号:(2021)粤02民终××号]中诉请解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智博公司辩称:1.本案件原告系就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换了法院再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系虚假诉讼。原告已经在翁源县人民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原判决己经生效。翁源案件中,本案件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翁源法院以证据不足没有支持,翁源案件原告已经反诉被告智博公司延期交货、以及质量问题,原审翁源法院判决原告广东华通承担40%过错责任,被告智博公司承担60%过错责任。原判决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到执行阶段。
2.原告违约在先,逾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延期交货,40%过错在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126900元,进度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再付40%(169200元),剩余货款126900元发货前付清给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10月22日,原告应该支付126900元给被告,2019年11月22日,原告应该支付第二笔货款169200元,原告合计应该支付被告298100元,但原告并未如期支付40%的进度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一直未按约支付40%的进度款已属违约。后被告考虑双方有着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故被告仍于2020年3月29日按约履行了供货的各项条款,送货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对被告所发货物的发货时间、送货地点、产品质量等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3.本案件翁源县人民法院己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4296元,本案件再换了法院起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利息损失72504.1元,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审翁源县人民法院己经判决原告承担40%,被告智博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判决被告退回该台变压器的价款的60%给原告,即由被告赔偿65260元×60%=39156元给原告。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变压器的差价35140元给原告,翁源县人民法院己经判决被告合计赔偿74296元。如今本案件再换了法院起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利息损失72504.1元,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通经纬公司与智博公司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发生争议,诉至翁源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0229民初××号。该案中,智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由华通经纬公司赔偿损失84600元,华通经纬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并由智博公司退还货款423000元。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一、解除智博公司与华通经纬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由华通经纬公司、第三人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5台变压器[分别为:SCB10—400/10/0.4,数量1台,SCB10—800/10/0.4,数量2台,SCB10—1000/10/0.4,数量2台(其中一台已切割损坏)]退回给智博公司,所需运输费等费用由智博公司负担;三、由智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396896元返还给华通经纬公司;四、驳回智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通经纬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粤02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二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2019年10月22日,华通经纬公司与智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通经纬公司向智博公司购买变压器5台,合计金额423000元(含税);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60天内交完;备注:变压器品牌为佛山特变产品,供翁源县江山一品房地产项目,含风机温控铝合金外壳;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126900元)、进度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再付40%(169200元)、剩余货款发货前付清(126900元);等等。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除备注栏中加上“材料铜”的内容外,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华通经纬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0月19日支付25000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3月18日支付118000元,合计423000元。华通经纬公司购买上述5台变压器用于其向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的高低压电气安装工程。5台变压器于2020年3月30日交付完毕。2020年4月21日,翁源县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通经纬公司、智博公司三方有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对其中一台SCB10—1000/10/0.4变压器进行现场开拆(切割),发现变压器为铝芯,而非铜芯。
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智博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擅自将铝线圈干式变压器当成铜线圈干式变压器出卖给华通经纬公司,并按铜线圈干式变压器的价格收取了原告的货款423000元,智博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华通经纬公司有权要求退货退款。4台未损坏的变压器作退货退款处理,已切割损坏的SCB10—1000/10/0.4变压器1台归智博公司所有,因该变压器是铝线圈的,按照合同约定铜线圈价格100400元的65%计价为65260元,智博公司应退回差价35140元(100400元-65260元),同时结合变压器被切割验货所负有的原因,认定损失由智博公司承担60%,由华通经纬公司承担40%,即由智博公司退还该台变压器的价款的60%即39156元(65260元×60%)。综上,5台变压器应由智博公司退回货款:322600元(4台变压器货款)+35140元(差价)+39156元=396896元给华通经纬公司。
上述判决生效后,翁源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229执1252号。智博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华通经纬公司支付了判决确定的应返还货款396896元,执行案件已作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智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华通经纬公司在(2020)粤0229民初××号案中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已付货款423000元,并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提出主张,由此可见,华通经纬公司本案诉请内容与前案诉请内容并不相同,智博公司辩称华通经纬公司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权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因智博公司瑕疵交付的违约行为所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智博公司,华通经纬公司主张智博公司赔偿已付货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因智博公司的违约行为自货物交付时即2020年3月30日起发生,故本院合理认定利息损失自该日起计算,并以应返还货款金额39689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止。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结合智博公司过错程度及一般融资成本,该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得智博公司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9905.84元(396896元×4.75%÷365天×579天),华通经纬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通经纬公司另主张智博公司支付违约金9457.1元,因双方就瑕疵交付行为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华通经纬公司未举证瑕疵交付行为对其造成资金占用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智博公司辩称华通经纬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因买方逾期付款并非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并不影响本案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和承担,智博公司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智博公司另辩称前案判决已认定其赔偿损失74296元,经查,前案判决认定已损坏的变压器1台作退货处理,智博公司退还货款合计74296元(35140元+39156元),从该台变压器已实付100400元(即合同价格)的事实可知,前案判决实际上是认定华通经纬公司自行承担损失26104元(100400元-74296元),而非智博公司赔偿损失74296元,智博公司该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9905.84元予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52元,减半收取计412.26元(原告已预交806.3元),由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由佛山市智博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99.9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广东华通经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纳的诉讼费用69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家骥
书记员 史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