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恒雅投建设有限公司

**、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6民初43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现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8号1-1幢一层120号。 法定代表人:杨**。 原告**诉被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062元并从2017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恒公司(曾用名“四川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妇***院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告剩余尾款13062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项目部出具了欠条。2017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80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0年11月原告向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诉前调解,被告同意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水泥款4062元在2021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在2021年2月支付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恒公司(曾用名“四川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县妇***院项目工程后,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14日止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公司芦山县妇***院项目部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小写13062元,大写壹万叁仟零陆拾贰元(芦山县妇***院工地使用)。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芦山县妇***院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21年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406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水泥和结算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公司下属的芦山县妇***院项目部与原告对买卖水泥款结算后出具欠条,是其对差欠原告水泥款金额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公司下属的芦山县妇***院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该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的水泥欠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应认定被告方出具欠条之日即为应当付款之日。被告未按即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承担从2017年12月15日起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406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40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