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恒雅投建设有限公司

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6民初799号 原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41号6栋1层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9862730X。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川1826民初11号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川18民终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雅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1892000元;2.被告按其应收工程款2%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税费22552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承担的租金和赔偿款85264.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赔偿的工伤赔偿款117329.7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维修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中际承建雅安市芦山县妇幼保健院施工标段。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雅安市芦山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被告。2016年11月7日,被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7年7月28日前离开施工现场。之后原告介入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9日,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业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30.10万元。由于双方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明确界定并达成一致,因此一直没有进行结算。2018年12月,原告向四川中则建设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量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书》,原告依据其他相关证据,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6.50万元,因被告拖欠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钢管租金,原告为其代付,被告在施工期间,其聘用工人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原告为其代付,被告施工中屋顶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代其进行维修。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价款与承担收取工程款的义务,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建雅安市芦山县妇幼保健院的施工标段项目后,采取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转包“内部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标书转让款58万元并另按2%的标准缴纳项目管理费129927.24元(即6496362元×2%),转让款及管理费共计609927.24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项目评审意见证明案涉工程款共计6496362元。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每月按发包人批准的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变更按50%支付,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由监理单位确认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所收取的5045180.08元工程进度款是被告独立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98%。据前述被告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5768706.06元,还应收取工程款1467706.06元,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部份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四川兴良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部份进行造价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竣工图、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费等相关材料等全部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表、图片等全部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一并作出送鉴定材料进行提交。四川兴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良[2020]0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通过上述鉴定过程和鉴定分析说明,本次委托鉴定的“四川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芦山县妇幼保健院工程转包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金额为2892626.54元,其中:规费步及金额49066.07元,税金涉及金额286656.68元,两项费用由实际缴纳从所得。争议金额为2526031.86元。由于对涉案工程***所完成接啊分未予明确,原被告双方实际施工的部分范因无法确定,涉及金额为2526031.86元,请法院厘清事实后裁定。本鉴定未考虑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工程决算2%的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中标承建芦山县妇幼保健院工程。原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发包人批准的月已完工程造价(不含工程变更)的80%支付,工程变更按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经财评中心评审,审计部门审计后3个月内,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扣留质保金(含已扣留的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共计转入1,231,602元保证金。2016年11月7日,被告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合同》,约定工程由被告施工,工程盈亏自理,履约保证金由被告交纳,施工费用由被告自行组织。被告将工程资料及时交原告保存。原告按工程决算的2%收取管理费,原告收妥业主单位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即时通知被告,在被告办好退款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转款。原告在收妥工程款时及时通知被告,告需按规定开具正式发票、税票,第一次拨款提供总合同70%成本发票、以及总合同20%劳务票,若未提供,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扣4%的成本发票税,以及原告要求其他资料办理工程款的拨付手续,原告在被告办妥手续的2个工作日内转款,被告未按规定提供税票的,原告按7%扣税款,若被告提供正式发票、税票的,原告按拨付工程款的5.5%扣税款等。施工期间,业主单位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31,865.68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522,647元,2017年4月1日支付718,500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736,235.9元,2017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696,841.5元,原告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合计1,859,682元,被告施工至2017年8月因因资金缺乏离开施工现场,芦山县卫计局函告树丰公司召开座谈会处理拖欠项目事宜,原告介入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介入工程施工前后共计为被告代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合计2,750,000元。业主单位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44,112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853,877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141,101元,同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尚未审计结束,原告树丰公司与被告***亦未进行结算。 另,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为原告)请求原告树丰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并退还缴纳的保证金1231602元,给付工程尾款1592282.9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8)川182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原告树丰公司(作为被告)退还被告***(作为原告)保证金及劳务(押金)1231602元、驳回被告***(作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2018年12月,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四川中则建设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完成的芦山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工程进行鉴定,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相关鉴定依据,现对四川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芦山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工程2016年12月-2017年6月期间的工程造价确定为2918624.84元(包含四川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3990.22元)。”由此,原告认为其已超付被告工程款,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本案原告变更名称前为原告四川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8)川1826民初307号被告***(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川182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竣工结算书》、证人***、***、***的当庭证言、树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装修部分的收据收条、转账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被告,被告为无工程施工资质个人,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在无结算的情况下,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主张。 本案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确定部分金额为2892626.54元,该部份内容应为被告工程价款。对争议部份金额,依据原、被告的举证与鉴定意见书中的分项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争议综合楼部分,1-5项砌筑工程、金属结构工程,该部份工程附属主体工程,依据工程款进度报表,载明完成时间为2017年4月至5月,从被告所提供的购买材料情况与原告主张为被告代付的材料款人工费中,均有可能涉及,而工程进度报表为施工方制作,经监理单位认可,业主的付款依据,本院认定为被告完成,依鉴定意见书载明金额为25914.88元与4702.83元;6-16项门窗工程,该部份工**据工程款进度报表,在2017年8月前均不涉及,且原告证据显标向被告支付了门窗费为80000元,代支费为为55000元,该部份工程应属原告完成,依据庭审中当事人表述确认部分为被告完成了窗框部份的事实,该部份工程本院认定,其中原告代付款55000元应扣还被告;17-21项防水工程,该部份工程属卫生间防水,**据工程款进度报表,在2017年8月前均不涉及,在原告所列的代付款中,无明确指向该部份的内容,本院确认为原告工程,22-33项楼地面装饰工程,依据工程进度请款报表时间为2017年5月至6月工程,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接手工程中已部分铺设,部分未铺设地砖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购买瓷砖合同,原告为被告代付陶瓷款事实,且鉴定金额与原告主张代付被告材料款金额相当,确认为被告与原告共同工程,各占50%金额为90507.61元;34-44项墙、柱面装饰与隔断与隔断、幕墙工程该,依据工程进度款申请报表显示,完成时间为2017年5-6月,被告采购材料部份中对该内容有涉及,原告主张代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该部份,该部分工程应为被告工程金额为289291.64元,45-48项,天棚工程,依请款进度表,该部分工程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至8日,从材料由被告采购后,该部份的材料款与人工费,原告列为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与人工费,该部份工程属于被告,金额为184472.74元;49-51项油漆、涂料、裱糊工程,该部份工程按工程款申请进度表时间为2017年6至8月,其中涉及涂料部份,该部份的材料款与人工费,原告列为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与人工费,该部份50项与51项工程属于被告,金额为3504.97元与12422.45元;其他装饰工程属于2017年8月后工程,属原告,其中第54项,与原告所列为2017年9月30日为被告代付的取药窗口铝合金工程款10000元,该部份工程属被告,金额为9153.54元。二、争议安装工程,安装工程从进度款申请报表所列内容不属于2017年8月前工程,工程进度从时间上属于原告,原告所列为被告代付人工费与材料费,该部份内容应属被告工程或直接从该争议项中确定为应退还被告金额。其内容有2017年7月10日消防器材及监控设备29400元、7月12日建材水管44000.89元,2017年8月22日水电安装工人费20000元,2017年8月22日、9月4日波纹管及运费,代付款3420元与280元。2017年9月6日,污水处理设备20000元,9月30日,污水处理设备20000元;水电材料款33000元、消防器材及监控设备80000元,10月27日,水电安装工人费用5000元,12月28日,消防设备10000元;2018年1月12日是安装给水及民工费3687元,1月16日,水电人工费490元;消防检测工程款5000元,9月14日污水管及运费370元,其中,强电工程72项至73项,电梯工程按原告所列代付款内容,应属被告工程,金额为62077.31元与102077.31元;三、争议总平工程,争议总平工程完成时间上在2017年8月前的工程进度报表中均未涉及,应属原告完成工程,但从原告所列的为被告垫资部份中涉及部份,内容为2017年7月6日花木费104950元,9月8日井盖400元,9月2日绿化种植人工600元,9月22日8吨树苗运输费1600元,9月30日总平砌井4300元,2018年1月6日,路沿石、植草砖、沟盖板9700元,1月10日购买花草费3960元该部分金额应扣还被告,本院认定争议项中属被告工程款合计为1239283.17元。两项合计本案中被告完成案涉工程部分价款为4131909.71元。 对原告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工程款1,859,682元,代被告支付人工费与材料费为2,750,000元,合计460968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金额为477772.29元(4609682元-4131909.71元=477772.2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对原告主张收取2%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对应税款部份,应由其承担,原告作为税费承担单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部份意见成立,税款金额按鉴定机构意见9%标准计算为,4131909.71元×9%=371871.8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其承担的租金和赔偿款属其违法转包工程中出现的风险,自行承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款、维修费属原告承建工程中自身义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7772.2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收工程款应承担371871.87元; 三、驳回原告371871.87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61元,由原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元负担14734元,被告***负担1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烨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冯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宜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