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811民辖初119号
原告: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柳行办事处杨柳国际新城K区南段营业房北数第***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与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人员,供被告注册安评机构;被告负责安评工作并给建设单位出具报告,原告负责关系协调、信息服务、材料传递等工作;原被告双方按合同总额40%、60%分配安评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因本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期限为三年。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合作协议》,将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人员、供原告注册安评机构的合同条款删除,其他合同内容保持不变。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合作协议》,对安评费用的分配变更为35%、65%,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共同合作并实际提供安评服务的建设项目共计40多个;截至目前,被告已完成的项目到账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协作费还有131675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济宁永基城项目、济宁市南风花园项目、济宁中德公园城项目和中德广场项目,因被告方违约,上述四个项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安评报告等文件,导致合同向对方仅支付了合同额一半的费用,剩余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项目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上述公司拒绝支付合同款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协作费损失22374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作费131675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而原告造成的协作费损失223747元,二项合计355422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注册登记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根据上述规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系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应当由该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双方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合作工作地点在济宁市,其中包含济宁市任城区内的工程,因此济宁市任城区也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钱道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