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

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与新乡市创立建筑抗震咨询服务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26民初857号
原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任院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创立建筑抗震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延津县胙城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与被告新乡市创立建筑抗震咨询服务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创立建筑抗震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新乡市一中老校区综合楼”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作协议书》、“***苑-亦泰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作协议书》、“巨野县龙堌镇龙城社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份项目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乡市创立建筑抗震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返还项目协作费共124064.3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乡市创立建筑抗震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项目协作费共124064.34元的银行利息,利息起算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与被告新乡市创立建筑抗震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作协议书》(附证据1)协议,现原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与被告新乡市创立建筑抗震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合作协议履行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原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对被告新乡市创立建筑抗震咨询服务中心支付的协作服务费,使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在其起诉之前,被告新乡市创立建筑抗震咨询服务中心即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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