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50622674032885D。
法定代表人:吴世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98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510704720855840U。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0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票据法原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应为银行营业场所所在地,而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应为承兑人即商业组织所在地;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的两张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票据支付地。综上,漳州市龙文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票据支付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福建省云霄县既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票据支付地,因而云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行名称为建行龙文支行,故该票据的支付地为漳州市龙文区。综上,漳州市龙文区作为票据支付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审 判 员 易惠莲
审 判 员 林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志杰
书 记 员 王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