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20855840U。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寿,福建卓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674032885D。
法定代表人:吴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兵,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富顺光电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28586668C。
法定代表人:陈建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博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光电公司)、第三人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光电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博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维博电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晶光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维博电子公司持有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属于合法持有该汇票。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存在联系和牵连关系。本案中为了支付款项而开具的票据,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维博电子公司已经依法向大晶光电公司提示付款,大晶光电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大晶光电公司在一审时自述“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可以印证拒付的事实。据此,维博电子公司依法享有向大晶光电公司追索的权利。2.本案不属于请求权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无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责任竞合。3.本案不存在双重赔付的问题。本案富顺光电公司回复被执行能力的希望微乎其微,即使其回复被执行能力,由于执行法院都是龙文区法院,也不会出现双重赔付的问题。
大晶光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博电子公司对大晶光电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1.2017年12月26日,大晶光电公司向富顺光电公司出具两张出票金额1028813.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富顺光电公司因与维博电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支付货款,将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大晶光电公司。汇票到期后,维博电子公司委托收款遭拒付,并于2018年10月19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富顺光电公司追讨货款。2018年11月,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维博电子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富顺光电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维博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077025元。后因富顺光电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货款,维博电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至此,维博电子公司已向富顺光电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所涉及的货款已在(2018)闽0603民初289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其要求大晶光电公司再支付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2.富顺光电公司将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维博电子公司系用于抵偿货款,对于维博电子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其可以选择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大晶光电公司、富顺光电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也可以选择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富顺光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维博电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已起诉富顺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就货款问题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其在前案中诉请的支付货款1077025元就是本案汇票金额1028813.5元,该事实在该案中维博电子公司一审的起诉状中就已明确,对此,维博电子公司以实际行为放弃富顺光电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其票据付款请求权已转为富顺光电公司的付款义务。3.维博电子公司既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债权,又基于票据关系向大晶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这是就同一笔金额的债务重复受偿。4.《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用途是用于支付货款,而维博电子公司与富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表明富顺公司愿意支付货款清偿债务,维博电子公司的票据权利也已经实现,现维博电子公司再向大晶光电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款明显超出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是对票据权利追索权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及权利的滥用。综上所述,维博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顺光电公司未发表意见。
维博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晶光电公司支付二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金额1028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6日,大晶光电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富顺光电公司出具了二张出票金额合计1028813.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汇票号码:001××××5869出票金额:叁拾万元整;汇票号码:001××××5853出票金额:柒拾贰万捌仟捌佰壹拾叁元伍角整。富顺光电公司收到票后将该二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维博电子公司。
维博电子公司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由其委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收款。大晶光电公司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拒付。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将该两张汇票退还给维博电子公司。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维博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双方因买卖导轨直流计量表,富顺光电公司为支付货款,背书转让两张大晶光电公司为出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5869、票号:001××××5853),汇票金额共计1028813.5元。汇票到期后,维博电子公司委托收款遭拒付。经维博电子公司催讨,富顺光电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9月10日前付款。但富顺光电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维博电子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富顺光电公司确认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尚欠的货款1077025元,并由本院作出(2018)闽0603民初2899号民事调解书。因大晶光电公司未按作出的已生效(2018)闽0603民初28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维博电子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申请依法立案并对富顺光电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审诉讼期间,维博电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大晶光电公司名下1028813.5元的资金或财产。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已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维博电子公司以大晶光电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后拒付为由主张大晶光电公司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大晶光电公司出具的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签章真实,其票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维博电子公司因与富顺光电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收取货款经背书从富顺光电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富顺光电公司也完成付款义务。但维博电子公司在涉案票据遭到拒付的情况下选择向背书人富顺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顺光电公司就结欠的货款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且由法院予以出具调解书,在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维博电子公司以实际行为放弃富顺光电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其票据付款请求权利已转为富顺光电公司的付款义务。故维博电子公司现在执行未果情况下再次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大晶光电公司辩解驳回维博电子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可予采纳,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减半收取计70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博电子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收取货款经背书从富顺光电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在承兑涉案票据过程中,大晶光电公司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拒付款项。因票据遭到拒付,维博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大晶光电公司、富顺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维博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顺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博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富顺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大晶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维博电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维博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燕文
审 判 员 蔡钟麟
审 判 员 洪碧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佳
书 记 员 傅舒惠
郑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