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

东莞市远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22民初1921号
原告:东莞市远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欧邓村建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847601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67403288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富顺光电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2858666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远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瞩公司)与被告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由审判员***审理,后因***岗位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方建权审理。原告远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大晶公司、富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晶公司、富顺公司连带支付远瞩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2、判令大晶公司、富顺公司连带支付远瞩公司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大晶公司、富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大晶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富顺公司,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6日,付款人为大晶公司,开户行为建行漳州龙文支行,该汇票票面未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其它记载事项齐全。之后富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远瞩公司,远瞩公司取得该票据权利后于2018年6月27日委托广发银行东莞东翔支行收款,该汇票因大晶公司资金余额不足无法承兑。
大晶公司、富顺公司辩称,1.远瞩公司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远瞩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委托广发银行东莞市东翔支行收款,若大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建行漳州龙文支行应出具《未付票款通知书》而非《拒绝付款理由书》。《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根据该条规定,银行发现大晶公司存款账户不足支付时,邮寄转交远瞩公司的应是《未付票款通知书》,但远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拒绝付款理由书》,程序上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因此对远瞩公司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合法性不予以认可。2.案涉汇票到期日大晶公司的的付款账户余额充足。3.案涉汇票无法承兑后,远瞩公司未通知大晶公司、富顺公司。
远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6日大晶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大晶公司,收款人为富顺公司,付款银行为建行漳州龙文支行,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6日,该商业承兑汇票未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其他记载事项齐全,富顺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远瞩公司的事实;
2.业务办理确认表、委托收款结算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远瞩公司获取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后,于2018年6月27日委托广发银行东莞东翔支行收款,因大晶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无法承兑的事实。
大晶公司、富顺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大晶公司、富顺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业务办理确认表、委托收款结算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汇票到期日大晶公司付款账户余额充足。大晶公司、富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汇票到期日大晶公司付款账户余额充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远瞩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大晶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给富顺公司,收款人为富顺公司,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6日,付款人为大晶公司,开户行为建行漳州龙文支行,该汇票票面未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其它记载事项齐全。之后富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远瞩公司,2018年6月27日远瞩公司委托广发银行东莞东翔支行收款,因大晶公司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无法承兑,远瞩公司未将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书面通知通知大晶公司、富顺公司。
本院认为,大晶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给富顺公司,该支票记载事项完备,未记载不得背书转让,为有效票据,富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远瞩公司,远瞩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并享有该汇票相应权益。远瞩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委托银行进行承兑,大晶公司应当按照票面金额承担付款责任,而富顺公司做为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大晶公司付款账户余额不足导致该汇票无法承兑,远瞩公司作为汇票的持有人主张大晶公司、富顺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因远瞩公司未将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书面通知大晶公司、富顺公司,因延期通知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现远瞩公司主张大晶公司、富顺公司连带支付远瞩公司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利息依法调整为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远瞩公司主张大晶公司、富顺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远瞩公司主张大晶公司、富顺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东莞市远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兑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承兑金额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东莞市远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权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