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鑫地大厦****。
负责人:杨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道班。法定代表人:胡建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杰、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农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共计99889.06元。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过长,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最长应为90日。且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收入减少,原审法院直接判定长达270天的误工期限,明显有失公平,扩大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上诉人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且依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规定,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结合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事故情况,施救费金额过高缺乏合理性。综上,原审判决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正确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答辩人的误工天数为2702天正确。答辩人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77天,根据答辩人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酌定270天的误工天数正确。2、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提供有施救费发票,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赵杰未作答辩。
瑞达公路养护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57225.4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赵杰驾驶豫L×××**号轻型货车沿宋后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小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小孟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后张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17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411104120180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支付施救费用200元;3、被告赵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被告赵杰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其中治疗花费19677.11元,门诊花费1010.84元(225.24元+3元+355.60元+287元+140元),共计20687.95元,另,原告***的出院证中明确记载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装置约需1000元;5、关于原告***的伤情,2020年5月9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许红司[2020]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①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②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营养90—120日,支付鉴定费用1840元;6、***与刘京妮系同一人;7、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
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9日,被告赵杰驾驶豫L×××**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为20687.95元(以票据为准);2、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以出院证明医嘱为准);3、营养费为2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意见等综合考虑,营养期限按照110天计算即:20元/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5、误工费为33788.47元[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受伤部位等综合因素,误工天数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天数的计算标准期限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误工天数的相关规定并参考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原审法院酌定270天较为适宜且鉴于原告***请求按照45677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33788.47元:(45677元/年÷365天×270天)];6、护理费为6257.1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意见等综合考虑,营养期限按照50日计算较为适宜且鉴于原告***请求按照45677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6257.12元:45677元/年÷365天×50天);7、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9、鉴定费为1840元(以票据为准);10、施救费为200元(以票据为准);11、交通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其中上述第1—4下小计24587.95元,第5—8、11顶下小计111727.53元,第9—10项下小计2040元。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说明原、被告均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首先,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别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上共计120000元;(2)其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赵杰的侵权责任,因此,其余损失18355.48元(24587.95元+111727.53元+2040元-120000元),被告赵杰应承担60%的责任即11013.29元(18355.48元×60%);(3)再者,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杰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项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华农财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位司法者的工作目标,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文明新风尚及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出发,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但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3.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被告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原告***负担2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4天,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其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270天,计算误工费为33788.47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伤情及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关于施救费,***提供有相应票据,上诉人认为金额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或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缑兵伟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裴蓉
书记员林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