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2097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道班。
法定代表人:胡建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童,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6号鑫地大厦18楼1812、1813、1814、1815室。
负责人:杨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路养护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童、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吴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57225.4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驾驶豫L×××××号轻型货车沿宋后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小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小孟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后张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双方共负事故同等责任),2、驾驶人员信息及被告车辆信息情况,3、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情况;证据组二住院票据6张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花去医疗费20687.95,住院共13天,拆外固定需1000元;证据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40元,证据组四施救费发票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及护理人员户籍信息情况。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华农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无异议;对证据组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公平性、合理性存疑,因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各被告到场参与原告的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否合法被告不得而知,故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组四无异议。对于赔偿清单,误工费原告诉请天数过长,根据相关的伤残鉴定标准,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在60-90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中明确显示护理天数30-60日,而原告以最高天数60天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当中天数应按105天计算为准,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被告华农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驾驶豫L×××××号轻型货车沿宋后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小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小孟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后张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17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411104120180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支付施救费用200元;3、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被告**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其中治疗花费19677.11元,门诊花费1010.84元(225.24元+3元+355.60元+287元+140元),共计20687.95元,另,原告***的出院证中明确记载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装置约需1000元;5、关于原告***的伤情,2020年5月9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许红司[2020]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①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②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营养90—120日,支付鉴定费用1840元;6、***与刘京妮系同一人;7、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业证件、出庭公函、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9日,被告**驾驶豫L×××××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为20687.95元(以票据为准);2、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以出院证明医嘱为准);3、营养费为2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意见等综合考虑,营养期限按照110天计算即:20元/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5、误工费为33788.47元[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受伤部位等综合因素,误工天数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天数的计算标准期限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误工天数的相关规定并参考鉴定意见、住院病历,本院酌定270天较为适宜且鉴于原告***请求按照45677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33788.47元:(45677元/年÷365天×270天)];6、护理费为6257.1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意见等综合考虑,营养期限按照50日计算较为适宜且鉴于原告***请求按照45677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6257.12元:45677元/年÷365天×50天);7、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9、鉴定费为1840元(以票据为准);10、施救费为200元(以票据为准);11、交通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其中上述第1—4下小计24587.95元,第5—8、11顶下小计111727.53元,第9—10项下小计2040元。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说明原、被告均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首先,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别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上共计120000元;(2)其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因此,其余损失18355.48元(24587.95元+111727.53元+2040元-120000元),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11013.29元(18355.48元×60%);(3)再者,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项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达公路养护公司、华农财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位司法者的工作目标,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文明新风尚及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出发,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但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3.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被告漯河市瑞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原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红起